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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案件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5

  【基本案例】

  王某(申请人)、缪某(被申请人)两人与当地镇人民政府签署某地块《投资开发协议书》后,注册了A房产开发公司与有开发资质的B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开发协议》,自行委托建筑公司进**屋建设。因A公司不能办理房产开发资质,该公司被注销。王某自己的某制衣厂替代被注销的A公司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制衣厂承袭。之后,二人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投资比例、分配所建房屋。该房产项目因客观原因陷入纠纷,缪某忙于其他生意逃避纠纷处置,也不再继续投资,王某为保住项目个人借贷解决纠纷和继续投资完成了项目建设。多年后,缪某起诉要求按原合伙协议的房屋分配约定分配房屋。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所有权确权纠纷”,认定二人注册的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开发协议》有效,B公司开发的房产由A公司所有;A公司注销后,公司资产由股东所有;二人签订的 《合伙协议》中的“房屋分配”是股东对A公司剩余资产的约定,合法有效,判决缪享有约定的房屋。一二审期间,王某没有提供制衣厂和B 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审之后,王某找到了《补充协议》,以此新证据为申请再审理由之一,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律师意见】

  王某关于新证据的再审理由为:该《补充协议》核心意思是“原协议(即A公司与B公司的委托代理开发协议)内容约定有效,合同乙方A公司的权利义务某制衣厂履行”。该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主体,变更了诉争项目的履行人,是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证据,系在原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情形。江苏省高院再审审查认为:该《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有制衣厂承袭,但无缪某签字,且与后来两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矛盾,属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对于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律师除了审查新证据形式上是否完备,更应该慎重地审查研究该新证据在内容上是否与其他证据冲突、是否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另外,律师还应当审查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没有提供该证据的理由,因为对于“新证据”,法院会要求申请人说明逾期提供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可能会受到训诫或罚款处罚。

  【再审结果】

  省高院受理了我们的再审申请,已决定裁定本案进入再审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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