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劳保皮件厂和皮革化工厂均是系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集团)下属国有企业。1993年隆庆集团与香港南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南华)全行业合资,成立了天津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港集团)。合资后劳保皮件厂的资产并人津港集团所属劳保皮件分公司(以下简称劳保皮件分公司),劳保皮件厂承租的广开大街222号公产厂房1047.53平方米由劳保皮件分公司使用并缴纳租金1994年劳保皮件厂并**革化工厂。1996年10月,皮革化工厂被依法宣告破产。经清算分配应清偿企业拖欠主管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人民币4,425,478元,实际受偿人民币231,431.02元,破产第一受偿顺序尚欠人民币4,003,240.56元未予清偿,第二、第三清偿顺序受偿率为零。
1998年5月天津市南开区西广开片进行危房改造,广开大街222号公产厂房被列人拆迁范围隆庆集团持承租人为劳保皮件厂的《租赁合同》与拆迁中心就上述公产厂房签订了协议书,由拆迁中心给付隆庆集团人民币2,326,866元。
广开大街222号原路牌号为西市大街四合巷1号,属国有非住宅房屋,原系劳保皮件厂企业产权,1981年8月交南开区房管部门接管后,因房屋残破,由劳保皮件厂自费拆建。1982年7月,经南开区房管局局审核,确认拆建后房屋为楼房30间,建筑面积1074.53平方米,以(1982)房接改字第17号文件通知接管,劳保皮件厂按公产计租标准承租。1995年续签上述公产厂房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抬头载明乙方(承租人)为“劳保皮件厂”,签章栏的乙方位置盖有“天津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劳保皮件分公司”的公章。《租赁合同》续签后,房管部门登记的房屋承租人仍为劳保皮件厂。
【法院宣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劳保皮件厂系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大街222号国有非住宅房屋之唯一合法承租人。劳保皮件厂并入皮革化工厂后,依据国有企业重组、改制的相关规定,上述房屋的承租权应为皮革化工厂享有。皮革化工厂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未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分。申请人隆庆集团作为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财产请求权,并申请该补偿费继续进行破产分配,事实清楚,证据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院作出(1996)高经破裁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一、原劳保皮件厂承租的广开大街22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26,866元,继续用于皮革化工厂破产债权第一顺序之补充清偿;二、申请人隆庆集团为该补充清偿之执行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作出(1996)高经破裁字第5-10号民事裁定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以(2001)民二监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
【再审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房屋系公产房,房管部门记载的承租人是劳保皮件厂根据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规定,拆迁补偿的对象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拆迁安置的对象是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天津市南开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协议给付劳保皮件厂的主管部门隆庆集团的款项是拆迁补偿费与本案事实不符,应更正为拆迁安置费。劳保皮件厂虽被记载为本案房屋的承租人,但案外人劳保皮件分公司长期使用本案房屋并向房管部门缴纳租金,且劳保皮件厂并入皮革化工厂后于1996年10月被依法宣告破产,故认定该厂与房屋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1998年本案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向本案房屋使用人支付的拆迁安置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28条所规定的皮革化工厂的破产财产。隆庆集团作为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行使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本案的拆迁安置费是破产企业的财产,申请继续用于破产清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200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日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2002)民二提字第7号裁定: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经破裁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