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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存在的几个问题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2-09

  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司法公正,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其中,法院自身发现原判确有错误及经当事人申请决定再审的,已经成为近几年法院再审案件的主要来源。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争议性问题,现列举一、二,以求共同探讨。

  一、法院提起再审案件的主体和范围

  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据此规定,对案件进行再审的自行提起权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最高人民法院和相应的上级人民法院,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为当事人。范围界定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前提是发现确有错误。

  实践中,亦会遇到案外人持有相关的证据,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存有错误,能否向法院申请再审?肯定说认为:该条的主体虽然将案外人排除在外,但制定该法的本意应该是纠正错误,寻求公正,且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可视为可以,因此,应进行再审,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作出判决。否定说则认为: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应有它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再审程序本身是确认原来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否存有错误,案外人提供证据,不仅改变了案件的原本事实,而且案外人不出庭,不利于庭审的质证、认证,如果出庭,则其身份不好确定,法庭的整个审理,必将围绕此证据进行,而改变了原审的焦点问题,这样不仅难以确定原审判决、裁定的正误,而且该案的提起,实际并无法律依据。笔者同意否定意见。

  原诉讼主体已被注销,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再审,能否支持?

  一种意见认为,应进行再审。理由是:作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对原诉讼主体的债权或债务,有当然的承受义务,且有的是判决本身就是令其清算原诉讼主体的财产并承担债务,如果不提起再审,则就是剥夺了其抗辩权,从而无从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因此,主张提起再审,以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申请人进行审理。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应该提起再审。理由是:以开办单位作为申请人进行再审,实际是改变了原来案件的当事人,进入再审程序,如果确需改变当事人,则应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直接审理,同样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如果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只涉及债权债务承受的,可以直接变更当事人,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此外,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

  二、应对法院自己提起再审规定出有效期间和次数

  按《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相应的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就可以按相应的程序进行再审,因此,对于已经经过再审程序,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也应可以进行再审。但对于提起再审的有效期间和次数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事隔几年、十几年,对一起案件反复提起再审的情况。在实际审理时,因时间跨度较大,引起纠纷的事由及主体都可能发生了变化,甚至已不存在,也可能早已执行完毕,审理起来确有难度,而且这种模式的存在,弊端还在于反复的审理,无论是改变原审判决,还是维持,均不可能达到当事人双方都满意的效果,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具信服力,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很可能导致当事人继续申诉,上访,使矛盾进一步激化,这与稳定社会,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的司法目的也是相悖的,尤其是最终的审理未必就是最正确的判决,长此以往,真不知几审才是终审。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对提起再审的有效时间和次数作出明确规定,也可以对提起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作进一步强化,比如对每一起提起再审的案件,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以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从而使此程序,真正成为纠正错误,还当事人最后一个公道的救济之路,也使司法公正和法律严肃性得以体现。

  三、现行提起再审的程序和审理状况应予完善

  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按照立审分开的制度,对原判是否确有错误的审查,交由立案庭经过听证程序予以认定,对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由立案庭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等理由,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时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然后立为再审案件,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经过再审程序后,势必出现两种结果,一是认为原判确有错误,进行了改判,二是认为原判是正确的,作出了维持的判决。但无论哪种情况,再审只对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作出判决,而对于提起再审的裁定是否正确,不作出判断,笔者认为欠妥。因为该裁定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如不作出定论,其提起再审的理由与再审的结果可能产生矛盾,当事人也会感到无所适从。因此建议增加此项判决条款。同时,对于这种立审体系,笔者认为,还是不易分开,或者在一定范围内适当沟通,尽可能作出一致的判决,以提高案件的准确率。

  总之,法院自身启动再审程序,应该是纠正自身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因此,对于是否真正存在错误,怎样纠正,要做到慎之再慎,如果操作不利,将产生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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