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进行债转股约定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名称】
北京HK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市ZH机电技术公司债权转股权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企业之间进行债转股约定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点评要旨】
企业借贷即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主要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从法律效力上来看,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基本案情】
HK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1999年5月至2000年11月,我公司先后6次借款给ZH公司共计96万元。1999年7月至2000年11月,ZH公司租用我公司房屋,尚欠房屋租金及冬暖费合计17万元。2001年2月12日,ZH公司致函我公司,明确告知我公司其资产总额为379万元人民币,同时建议将我公司的债权转为其股份。经协商,双方于2001年9月20日达成《投资协议书》。但协议签订后,ZH公司却忽然提出此前从未涉及的所谓“无形资产问题”,这实质上是推翻了双方既定的债权转股权原则。此后,经我公司多次催告与协商,但ZH公司至今拒不履行债权转股权的相关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ZH公司偿还拖欠我公司的债务1l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5 000元,诉讼费用由ZH公司负担。
ZH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HK公司的起诉中含有债权转股权、借款及租赁等多个法律关系。《投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和处理方法,我公司提出的无形资产问题双方还在协商,但我公司并未违约,协议履行不顺利原因不在我公司而在HK公司。承认借款96万元及租房经营,但不承认尚欠房租费。HK公司要求解除《投资协议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HK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20 日至 2000年l1月9日,ZH公司因经济困难先后6次从HK公司处借款共计96万元,在此期间ZH公司曾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2001年2月12 日,ZH公司给HK公司发去函件,介绍了公司的资产状况,公司总资产379万元及产品情况,并就尚欠HK公司款项希望转为其公司的股份。同年3月25日,ZH公司召开公司股东大会。大会通过了尚欠HK公司债务转为公司股份,HK公司所占股份不超过33%,同意在HK公司入股后,组成新的董事会,并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等决议。双方经协商后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1、ZH公司与HK公司双方同意将HK公司为支持ZH公司研究技术,开发产品所借给ZH公司的现金及租房费(细目见附件)转为对ZH公司的增资扩股,每股1元人民币;2、ZH公司同意在2001年10月l5日向HK公司提供真实的内部财务报表供HK公司进行审计。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ZH公司提出公司的专有技术即无形资产问题,亦应作为其公司资产,HK公司认为ZH公司违反了协议书的既定原则。至此,HK公司与ZH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ZH公司尚欠HK公司的债务经ZH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转为其公司股份,但所占份额不应超过33%,后ZH公司、HK公司双方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股权的投资协议书,并分别加盖了单位公章,故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该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ZH公司的资产总额及HK公司债权转股权后在ZH公司资本中所占的股份份额,故HK公司诉称在ZH公司资产总额为379 万元人民币的基础上双方签署了债权转股权的投资协议书,但协议履行过程中,ZH公司提出了无形资产的问题使ZH公司资产增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协议,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HK公司认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ZH公司应于2001年10月15日前将其真实的内部财务报表提供给HK公司,但ZH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交,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因HK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ZH公司未提交内部财务报表,以及ZH公司的违约行为,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HK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ZH公司偿还借款及房租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HK公司的诉讼请求。
HK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一,我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是无效的,投资协议书也是无效的,无效合同应返还财产,故ZH公司应返还我公司借款96万元;第二,双方所签投资协议书只是1个意向性文件,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后因ZH公司提出将无形资产转入资产范围是变更了原协议的内容,我公司不认可,故此意向性文件已被ZH公司提出的新要约所取消,是ZH公司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判决ZH公司返还上诉人借款96万元及租金17万元。
ZH公司针对HK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对方所提请求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中对方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的前提是有效协议,二审又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是矛盾的;关于无形资产问题一直存在,因我公司是开发科技含量高的产品,所以无形资产是我公司资产的主要部分,对方想利用债权转股权无偿侵占我公司的股权;虽然企业之间借款不合法,但本金部分是保护的,双方所签投资协议书是合法的;协议履行不顺利是对方造成的,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二审法院另查明,HK公司与ZH公司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
ZH公司提供了1份2000年4月15日作出的决定,内容为公司的全部无形资产,归原经管人员所有。ZH公司用此证据证明公司确有无形资产的存在。HK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持异议。
法院认为,HK公司与ZH公司就所欠债务达成了债权转股权的投资协议书。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致使HK公司未能成为ZH公司的股东,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因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的96万元债务是基于双方借款行为形成,该借款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借款行为的无效导致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亦属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ZH公司应将96万元借款返还给HK公司。因双方对租金数额有争议,且与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租赁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ZH公司返还给HK公司借款金额96万元。
【都律点评】
本案为一起企业之间的债权转股权纠纷。对于双方之间达成的关于债权转股权的《投资协议书》,是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没有争议,理应依约得到履行。但对于企业之间的债权,也就是双方《投资协议书》的核心对象本身,我国法律却持有不同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标的本身必须合法,否则合同无效。因此,对于《投资协议书》本身的法律效力,则成为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
1、何为企业借贷?
企业借贷即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其内容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诸如本案一类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此类行为一律确定为无效。
2、我国法律对企业借贷的相关规定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
3、企业借贷的法律效力以及司法处理
基于上述规定,在合同法出台之前,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是一概否定其效力的,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合同法出台以后,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合同效力的解释明确后,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一般来说,既然企业间借款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国家金融市场只有利而无害,那么,企业间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保护金融秩序的考虑,法院不对此类行为予以确认,而依然会做出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确认。本案中法院对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确认也正体现了这一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