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投资公司未能依法成立的,债转股一方可否请求解除转让协议?
【案例名称】
程晓君诉马文彬债权转股权纠纷案
【核心问题】
公司未能依法成立的,债转股一方可否请求解除转让协议?
【点评要旨】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投资方也就是债权人应当将相应债权转入至被投资企业当中,并遵守被投资企业的相关章程,履行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而债务人也就是原公司债权人则应当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成为被投资公司债权,并保证债权人能够享受到相应的股东权利。
【基本案情】
原告程晓君诉称,2000年5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其在三河中科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我,价款210 000元,被告应在收到款后15日内办妥有关工商变更手续。当日,我将210 000元支付被告,但被告迟迟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且三河中科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也未能实际成立。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0 000元,并给付利息20 000元。
被告马文彬辩称,原告所述股权转让属实。三河中科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领执照,但因资金没到位,公司无法经营下去。我同意给付所欠原告的210 000元,但我现在没钱,不同意给付利息。
查明,200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其在三河中科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3%股权转让给原告,价款人民币210 000元,被告应在收到款后15日内办妥有关工商变更手续。当日,原告将210 000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被告以三河中科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写下收条。另查,三河中科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诉讼中,原告称三河中科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并提供了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该证言证实三河中科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只在该局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但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称三河中科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副本,工商部门未发营业执照正本。被告提供了该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但未提供原件。被告同意偿还所欠原告210 000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被告以转让其在三河中科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份的名义收取原告现金,但未按双方约定办理工商登记,且该公司也未依法设立。被告以转让其本人在该公司股份名义让原告出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故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1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
【都律点评】
在债转股法律关系中,法律赋予了转让双方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投资方也就是债权人应当将相应债权转入至被投资企业当中,并遵守被投资企业的相关章程,履行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而债务人也就是原公司债权人则应当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成为被投资公司债权,并保证债权人能够享受到相应的股东权利。这就包括被投资公司的真实合法性以及债务人对被投资公司股权的无瑕疵性等等。这些都将直接影响到债转股协议的实现。
1、原告程晓君可否请求解除债转股协议?
本案中由于被投资公司即三和中科社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迟迟未能办理工商登记,不能依法设立,故其与被告马文彬的债转股协议一直能真正实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马文彬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程晓君有权解决合同并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2、被告马文彬可否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的2万元属于对于马文彬违约责任的主张,是其合法权利的体现,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其暂时没钱,这并非法院予以减除或减免的法定事由。因此,对于这部分款项,被告不及时履行的,原告也有权要求法院进行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