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知情权的意义
知情权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是股东据以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与财务状况,并进一步主张其他权利的利器。实践中,股东主张知情权主要有两种原因:一是,小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由于公司的高管、财物大多是大股东的人,小股东对公司状况不了解,只能通过行使知情权,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以便进行比对和审计。此时公司的反驳则是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因而拒绝提供查阅。二是,部分股东怀疑参与公司运营的股东将公司资产转入自己名下,因而通过行使知情权查账审计,再告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
二、目前我国股东知情权诉讼的特点
1、原告股东绝大多数为中小股东,有极少数控股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这主要是发生在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公司之中。这表明知情权制度作为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对于维护包括控股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的利益都有积极意义。
2、被告公司的类型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
3、被告公司规模以小微、中小企业为主。一个合理的解释是这类企业的控股股东往往兼任公司高管职务,家族色彩浓厚,封闭性强,治理不规范,更容易发生欺压中小股东的现象。
4、诉讼当事人利益冲突较为激烈,近一半案件均上诉经二审审结。且几乎都以判决结案,调解和解结案的数量极少。
5、请求查阅对象多数为法定查阅对象,也有要求查阅原始会计账簿及财务账册、对账单、合同书、资金进出凭证等公司其他文件的情况。
三、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首先看公司法的规定,其次看公司章程的约定,最后看股东之间的协议的约定。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知情权应严格限定在公司法列举的范围内。
(一)《公司法》列举的股东知情权范围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以上为法定的股东知情权,公司章程排除股东上述权利的,应认定为无效。
公司法以例举方式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作出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其特定的立法意图在于,由于股份公司结构复杂且人员众多,在保证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途径的同时,又需要将行使知情权可能对公司正常经营所造成的影响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二)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知情权
章程是股东之间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就公司设立、组织形式、经营管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等事宜形成的准则性文件,是公司的宪章,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具有约束力,股东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主张相应的知情权利。
但是,即便公司章程有约定,也不意味着该知情权一定会得到支持。公司章程设定的超过公司法列举的知情权范围外的具体知情权项目是否允许,应结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及该公司个体情况来考量,原则是既要保证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又要将知情权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1、公司法立法目的
根据《公司法》第一条,制定公司法主要有以下三个目的:
①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制定《公司法》,是为了力求通过为公司提供切实可行的制度设计.以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使公司能够按照法律的规范设立并进行活动,以充分发挥其优势,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②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公司法》,就是要明确规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对内规范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对外规范公司与交易对方的关系,并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民事、行政制裁措施,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③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通过上述两种手段,使公司的活动纳入法制轨道,形成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最终促进经济发展。
2、公司个体情况:
在CROWN CANOPY HOLDINGS SRL诉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考虑到和丰公司虽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仅有五名,只要股东合理地行使知情权,一般不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且科朗公司系因和丰公司在申请上市过程中经审计发现财务问题后而主张行使知情权,理由正当,故科朗公司主张公司章程规定的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报表的权利,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予以支持。
四、原股东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实践中,虽有法院认可原股东查阅其任股东期间会计账簿的主张。但北京和山东两地的“审判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丧失股东身份的原股东无权行使知情权,最高法在2016年4月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也规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五、查阅代理人
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除北京、浙江有“审判指导意见”认可股东委托他人代为查阅外,各地法院均认为他人代为查阅会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或者不利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从而驳回股东的诉请。
六、第34条“正当目的”的认定
现行《公司法》第 34条的规定似乎有意选择了回避“正当目的”的界定,这属于立法的主动留白,目的是在需要保持模糊度的地方有意保持一定的弹性以适应社会的未来变动和司法的自由裁量。但是各地“审判指导意见”鲜有对“正当目的”的裁判基准着墨的,而是在认定股东目的不正当的案例中,将这一实体认定问题转换成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问题,以公司未能完成证明股东目的不正当的举证责任来否定其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