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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荣本兵与杨礼平、邱华强、陈昌芳、周太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1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川民提字第475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城北乡油房村10组。

负责人:荣本兵,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都燕果,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荣本兵,男。

委托代理人:沈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都燕果,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礼平,男。

委托代理人:邓受禄,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华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昌芳,女。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太平,男。

申请再审人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简称安岳城北机砖厂)、荣本兵因与被申请人杨礼平、邱华强、陈昌芳、二审上诉人周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1025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6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安岳城北机砖厂、荣本兵及委托代理人沈辉、都燕果,被申请人杨礼平及委托代理人邓受禄,被申请人陈昌芳,二审上诉人周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邱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726日,一审原告杨礼平起诉至安岳县人民法院称,201072日,被告安岳城北机砖厂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杨礼平借款208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被告邱华强、陈昌芳也在借款人栏处签字确认。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等事宜,并承诺在2010730日前还清。事后原告杨礼平多次向被告邱华强、陈昌芳催收借款,但被告邱华强、陈昌芳以个人已无力偿还和安岳城北机砖厂已转让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20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安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72日,安岳城北机砖厂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杨礼平借款人民币208000元,并写下借条1张交杨礼平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礼平现金贰拾万零捌仟元正(208000元)。在2010730号付清(捺印)。超出时间按每月6%(捺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6%支付(捺印)借款人城北机制砖厂(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公章)、邱华强、陈昌芳201072。安岳城北机砖厂原系邱华强个人独资企业,邱华强与陈昌芳原系夫妻关系。2010618日,安岳城北机砖厂邱华强(甲方)与江华勤(邱华强之弟)、周太平、邱江(邱华强之子)、荣本兵(乙方)达成原安岳城北机砖厂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于2010618日协商一致决定,甲方自愿将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安岳城北机制砖厂转让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一、企业(字号)名称,甲方自愿无偿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企业(字号)安岳城北机制砖厂归乙方所有,乙方用于个体或企业甲方不得干预。二、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名、盖章):邱华强(印章)(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印章),乙方(签名、盖章):邱江(捺印)江华勤(捺印)周太平(捺印)荣本兵(捺印)。2010618

201078日,邱华强向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了原安岳城北机砖厂。同日,邱江、江华勤、周太平、荣本兵向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原安岳城北机砖厂另行设立登记为四人出资的合伙企业,接收了原安岳城北机砖厂的设备资产,并继续使用原厂名字号及公章经营,后各合伙出资人又投资110万元。201082日,经四合伙出资人协商一致,合伙人邱江、江华勤退出合伙,安岳城北机砖厂由荣本兵、周太平经营至今。邱华强与邱江、江华勤、周太平、荣本兵达成原安岳城北机砖厂转让协议时,未对原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债权、债务和设备资产进行清算,未通知债权人,亦未公告。在达成原安岳城北机砖厂转让协议后,注销独资企业,设立登记为四人出资合伙企业前,邱华强、陈昌芳于201072日以原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名义出具借条向杨礼平借款208000元。

安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邱华强在经营其个人独资企业原安岳城北机砖厂期间,因原安岳城北机砖厂资金运转困难向杨礼平借款,邱华强、陈昌芳虽亦在借条上签名,但应认定系安岳城北机砖厂与杨礼平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邱华强在转让其个人独资企业原安岳城北机砖厂时,未对其债权、债务和设备资产进行清算,未通知债权人,亦未公告。荣本兵、周太平等在受让原安岳城北机制砖厂后,在邱华强注销其个人独资企业原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当天,荣本兵、周太平等又将安岳城北机砖厂设立登记为合伙企业,并继续使用原厂名字号及公章经营,故原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债务应仍由安岳城北机砖厂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安岳城北机砖厂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现杨礼平请求安岳城北机砖厂偿还借款208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荣本兵、周太平因系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合伙投资人,应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杨礼平主张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杨礼平主张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杨礼平主张其承担逾期借款金额每月6%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在2010730日付清借款,超出时间按每月6%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的确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按超出时间每月3%支付违约金。安岳城北机砖厂、荣本兵、周太平辩解,其没有向杨礼平借款,杨礼平与原安岳城北机砖厂的邱华强、陈昌芳直接发生的借款关系,安岳城北机砖厂系合伙人购买原安岳城北机砖厂邱华强、陈昌芳的厂房及设备,且原安岳城北机砖厂出具了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载明了该企业无债权、债务,注销登记后若发现经营期中债务,一律由原投资人承担。此借款不属于安岳城北机砖厂借用。因此,安岳城北机砖厂和合伙人荣本兵、周太平不应承担偿还杨礼平的借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因无论安岳城北机砖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或是合伙企业,在组织上和财产上都相对独立于投资人而拥有自己的人格,是我国市场经济中一类独立的民商事组织,故安岳城北机砖厂、荣本兵、周太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昌芳辩解,其与原丈夫邱华强和原安岳城北机砖厂向杨礼平借208000元不是现金,是原来借款未还完的利息,其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邱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2117日作出(2012)安岳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礼平借款208000元;二、由被告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礼平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7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金额208000元的每月3%计算);三、上述一、二项为被告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应履行之义务,并由被告荣本兵、周太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礼平要求被告邱华强、陈昌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礼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安岳县城北机砖厂负担。

安岳城北机砖厂、荣本兵、周太平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已查明安岳城北机砖厂系荣本兵、周太平、邱江、江华勤四人合伙,故邱江、江华勤系合伙人也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审漏列诉讼当事人邱江、江华勤,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邱华强因脑出血而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其缺席审理有损害其诉讼权利。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礼平是向邱华强独资的原安岳城北机砖厂出借的款项,并非向合伙的安岳城北机砖厂出借款项,一审判决将两个不同性质的安岳城北机砖厂混同系认定事实有误。②一审判决无任何证据认定安岳城北机砖厂使用了原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公章。③一审法院调取的《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关于对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清算报告》中载明“……,现已对该企业进行了全部清算清理,并依法处理完毕,该企业无债权和债务,……”,而本案所涉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1072日,是发生在原安岳城北机砖厂的清算后,注销前,且获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而一审法院认定原安岳城北机砖厂未进行清算错误。一审判决未判令原安岳城北机砖厂的投资人邱华强、陈昌芳承担责任有误。

被上诉人杨礼平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安岳城北机砖厂偿还杨礼平借款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昌芳辩称,邱华强借款已成事实,该谁承担责任就由谁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邱华强因患脑出血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杨礼平提交了2013128日在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复印的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其证明目的为: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变更。上诉人安岳城北机砖厂、荣本兵、周太平质证认为,从土地使用证看与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一样,但从201078日起原安岳城北机砖厂系合伙的安岳城北机砖厂,其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从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中证实,邱华强成立的原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印章编码为5139210003612201082日、83日荣本兵仍然在使用该印章。荣本兵当庭提供了转让后的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的印章,其编码为5139210012826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陈昌芳与邱华强20104月登记结婚,2011629日双方登记离婚,邱华强于2010722日患脑出血和高血压,邱华强成立的原安岳城北机砖厂印章编码为5139210003612,转让后合伙的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印章编码为5139210012826201082日、83日,荣本兵仍然在使用原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印章。原安岳城北机砖厂与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一致。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借款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被上诉人邱华强、陈昌芳和原安岳城北机砖厂,因此,邱华强、陈昌芳、原安岳城北机砖厂对本案借款208000元及违约金应承担偿还责任。作为原安岳城北机砖厂,因转让已被注销,但在转让和注销时未对其债权、债务和设备资产进行清算,未通知债权人和没有进行公告,因此,作为受让后的合伙的安岳城北机砖厂,对转让前的债务应仍承担偿还责任。荣本兵、周太平系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合伙人,对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华强与邱江、江华勤、荣本兵、周太平以及四人合伙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在履行本债务后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安岳城北机砖厂、荣本兵、周太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安岳城北机砖厂、荣本兵、周太平的其他上诉理由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本案借款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43日作出的(2013)资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2)安岳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杨礼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2012)安岳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由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杨礼平借款208000元;由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杨礼平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7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金额208000元的每月3%计算);上述一、二项为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应履行之义务,并由荣本兵、周太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杨礼平要求被告邱华强、陈昌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邱华强、陈昌芳、上诉人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杨礼平借款20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7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金额208000元的每月3%计算);四、上诉人荣本兵、周太平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共计8840元均由邱华强、陈昌芳、安岳县城北机砖厂负担。

安岳城北机砖厂、荣本兵申请再审称,荣本兵等四人合伙的安岳城北机砖厂虽沿用邱华强独资的原安岳城北机砖厂名称,但两个企业并不是同一主体。原安岳城北机砖厂已将债务清算完毕并已登记注销,且本案所涉的债务又系邱华强所在的原安岳城北机砖厂所形成,故该债务与荣本兵所在的安岳城北机砖厂无关,而一、二审判决却认定由四人合伙的安岳城北机砖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安岳城北机砖厂系荣本兵四人合伙,一审漏列了合伙人邱江、江华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杨礼平请求安岳城北机砖厂、荣本兵、周太平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杨礼平负担。

二审上诉人周太平称,虽本人未申请再审,但其事实和理由与荣本兵陈述的一致。

被申请人陈昌芳答辩称,邱华强向杨礼平借款是事实,虽后来生病了,也仍承认对于所借款项应予归还。

被申请人杨礼平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借款是以安岳城北机砖厂名义的借款,在出借款项时并不知道邱华强已将其转让,且合伙的安岳城北机砖厂仍使用原来的字号和资产,它们之间系承继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安岳城北机砖厂在转让时是否对其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安岳城北机砖厂承接原安岳城北机砖厂是否支付对价;二、本案所涉的借款208000元是否应由安岳城北机砖厂和荣本兵、周太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关于原安岳城北机砖厂在转让时是否对其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安岳城北机砖厂承接原安岳城北机砖厂是否支付了对价的问题。再审中,申请再审人荣本兵、周太平举证证明,原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并且已向邱华强支付440万元的对价。本院认为,由于原安岳城北机砖厂系邱华强独资经营的企业,邱华强在2010618日的清算报告中称,安岳城北机砖厂现已无债权债务,注销登记后若发现经营期间中债务、法律责任及有关事项一律由邱华强承担责任,并于201078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从本案所涉的借款时间看,其借条是201072日,即邱华强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原安岳城北机砖厂清算报告在前,而向杨礼平借款在后。该事实足以证明,邱华强在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原安岳城北机砖厂时,隐瞒了该砖厂尚有债务没有清偿的事实,故该清算报告不能足以证明邱华强对原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债务已清算完毕。同时,从邱华强与邱江、江华勤、荣本兵、周太平于20106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企业(字号)名称权,邱华强自愿无偿转让给邱江、江华勤、荣本兵、周太平,自本协议签订后,安岳城北机砖厂归邱江、江华勤、荣本兵、周太平所有,用于办个体或企业邱华强不得干预的内容看,该《转让协议》生效时,转让双方并未对其原安岳城北机砖厂如何转让而支付转让价款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接进行书面约定和处理,且荣本兵等四人在设立合伙的安岳城北机砖厂时,仍沿用原安岳城北机砖厂名称以及使用该厂的机器设备和资产进行经营。虽安岳城北机砖厂事后启用了新编码的公章,但经原审查证,安岳城北机砖厂事前仍在使用原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公章。而对于出借人杨礼平来说,在出借款项时并不知道原安岳城北机砖厂已转让,该转让事实也未告知杨礼平。邱华强在转让和注销原安岳城北机砖厂时,对其债权债务也未进行公告,故邱华强与荣本兵、周太平、邱江、江华勤之间的转让关系并不能约束杨礼平。虽从事后安岳城北机砖厂开业登记的注册资本以及邱江、江华勤退伙的情况中提及到转让款以及庭审中陈昌芳也认可收到了荣本兵和周太平的转让款,但该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二、关于本案所涉的借款208000元是否应由安岳城北机砖厂和荣本兵、周太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能证明,201072日,邱华强、陈昌芳以原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名义向杨礼平借款208000元,邱华强、陈昌芳向杨礼平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原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公章。可见,本案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人为邱华强、陈昌芳及原安岳城北机砖厂,故二审判决认定邱华强、陈昌芳及原安岳城北机砖厂均对本案借款208000元及违约金应承担偿还责任正确。本案借款虽发生在邱华强与邱江、江华勤、荣本兵、周太平签订了《转让协议》后,但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对原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债权债务以及资产转让的价款进行约定,且邱华强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清算报告不能证明已对原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荣本兵和周太平合伙的安岳城北机砖厂使用的仍是原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厂名字号和机器设备、资产进行生产经营,而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后的201082日、3日,安岳城北机砖厂仍在使用原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印章。即使安岳城北机砖厂、荣本兵、周太平再审中主张对原安岳城北机砖厂的债权、债务和设备资产已向邱华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对于出借人杨礼平来说,在出借款项时并不知道原安岳城北机砖厂已转让,而邱华强在转让和注销原安岳城北机砖厂时,也未对其债权债务进行公告。对此,邱华强与荣本兵等人之间所形成的转让关系不能对抗杨礼平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安岳城北机砖厂和荣本兵、周太平应对本案所涉借款208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安岳城北机砖厂虽在201078日开业申请登记为邱江、江华勤、荣本兵、周太平四人合伙,但在同年82日邱江、江华勤就退伙并将股份转让给了荣本兵和周太平,并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其合伙人为荣本兵和周太平二人,故原一审并未漏列当事人邱江和江华勤。据此,二审判决处理结果基本正确,但未认定安岳城北机砖厂和荣本兵、周太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对邱华强、陈昌芳进行追偿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安岳城北机砖厂、荣本兵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及安岳县人民法院(2012)安岳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

二、邱华强、陈昌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杨礼平借款20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7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金额208000元的每月3%计算);

三、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荣本兵、周太平对上述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荣本兵、周太平对上述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邱华强、陈昌芳进行追偿;

四、驳回杨礼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共计8840元均由邱华强、陈昌芳、安岳县城北机制砖厂、荣本兵、周太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宋荣萍

代理审判员  张 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明克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再审审理】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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