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之诉模式下,再审立案的性质如何界定是架构整个再审之诉模式首先面对的一个问题,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只对再审的审理程序加以了规定,而没有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和初步确定程序即现行的再审立案程序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将再审立案划分为登记立案、审查立案,而对审查立案仅规定“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后立卷审查”。至于符合何种“受理条件”,采取何种方式方法审查,都没有从法律上明确。“现行再审制度的缺陷之一就是在法的结构上欠缺了认识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而“之所以欠缺这一程序,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这种再审事由的发现和确认程序。只是这种程序没有被完全规范化、统一化,没有上升为一种法的、有刚性约束的结构”。[3]由于对“实际存在的这种再审事由的发现和确认程序”没有法定化,审判实践中,在再审立案的具体操作方面,各种做法的探索性、差异性显而易见。而对再审立案性质的认识,无论司法实践界还是法学界一般仅视其为再审程序的一个“准备阶段”。[4]也就是说,它不在法定的程序之内。既不把它视为再审程序中一个正式的阶段,更不把它视为一个独立于再审审理程序的正式程序。
再审之诉模式要改变的正是目前这种再审立案“未法定程序化”的状况,它要将目前未在法定程序内“管也可以,不管也可以”,“收收发发、推推转转”的申诉、申请再审纳入法定程序化的轨道,使之获得法定程序意义上“诉”的回应。
但是,进入法定程序内的再审立案到底如何构建呢?
在笔者看来,因对再审之诉模式下再审立案的性质界定和认识不同,可以有四种架构:
(1)整个再审之诉是一个程序,再审立案只是这个程序的一个正式阶段。在这一“阶段”,仅进行再审申请的形式性审查,不进行任何实质性问题即是否符合再审事由的审查。只要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再审的程序性要件,就予以立案,这一“阶段”也即再审立案即告完成。有人提出“只要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5]这种观点实际隐含的就是上述架构。
(2)同样把再审之诉只视为一个程序,再审立案为其中的一个正式阶段,但是,在这一“阶段”,既要进行再审申请的形式审查,也要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所谓“一定的”实质审查指仅审查是否“明显”不具有再审事由。再审申请既符合形式要件又符合“一定的”实质要件,立案才构成,这一“阶段”即完成。至于其后的进一步实质性审查及再审审理等,已不属于再审立案的工作。(3)整个再审之诉仍为一个程序,再审立案仍是其中的一个阶段,但只有在再审申请既符合再审的程序性要件也符合实质性要件时,再审立案才构成。
(4)整个再审之诉由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构成,再审立案为一个独立的程序。这个程序本身也有一个立案阶段,这一阶段仅进行再审申请的形式审查。只要再审申请符合再审的程序性要件,就启动这一程序,但并不启动再审之诉的另一程序。另一程序的启动,需要另一种立案来启动。也就是说,在这一架构下,再审之诉存在两个立案。
第一、二、三种架构均把再审立案视为一个阶段,只是在具体的立案标志上有差异,而第四种架构则把再审立案视为一个独立的程序。是一个独立的程序,还是一个程序的一个阶段,二者有着质的不同。区分这种不同,对架构再审之诉模式下的再审立案意义重大。
在第一、二种架构下,对再审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或同时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后,再审之诉程序的立案阶段即告完结,程序后面的工作,已不属于再审立案工作。也即立案庭的工作已完成,程序后面的工作将由审监庭完成。按这种架构,再审事由的确认和审查即现行的案件复查已不具有“立案”的性质,不属于“立案”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将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现在立案庭与审监庭的分工格局也应再改变。显然,这两种架构不足为取。因为,在这样的构架下,再审之诉几乎同于了三审,同时,这样的架构也不符合再审的立审分离原则和精神。第三种架构,再审立案“阶段”既要进行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涉及实体问题。这样,两种审查在一个阶段而不是由一个程序完成,势必使再审申请在较长时间内得不到“诉”的回应,因而不符合再审之诉模式的开放性再审精神。“再审之诉是一种开放式再审”,启动再审“不设置任何实体审查条件,当事人只要认为生效裁判有误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审查程序。”[6]第四种架构才是正确的选择。对此,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一)再审之诉不同于普通的一、二审程序,它由两个相对独立程序构成。这种“二阶结构”的特点,日本等国的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已经意识到没有再审前的审查程序,只有再审审理程序,其再审制度是不完善的。日本于1996年对实施了近百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世纪性修改。其中再审制度中最大的修改就是将过去的‘一阶结构’改为‘二阶结构’。原来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本案再审的这一个阶段,修改以后,日本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纳入了法定的阶段,构成了再审制度的‘二阶结构’”。[7](二)再审之诉之所以应由两个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构成,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这两个程序各有其特点,以致于无法将它们统合在一个程序之下。笔者认为,这两个诉讼程序最好称之为“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和“再审的审理程序”。当然,前者也可以称之为“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再审的审查立案程序”、“再审立案程序”等。这两个程序有着明显的不同:首先,两个程序针对的“诉”不同。“诉”可以分为程序上的诉和实体上的诉。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针对的是程序上的诉,即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再审的审理程序针对的是实体上的诉,即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这是理解和把握这两个程序之不同的最关键所在。其二,正是基于上述之不同,两个程序面对的任务和产生的结果不同。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是通过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判断是否具有法定再审事由,决定是否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它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作出判断,决定当事人是否获得程序上的权利。而再审的审理程序是对原生效裁判重新审理,决定是否改判、维持。当事人由此得到的是实体上的权利。其三,同样基于第一点不同,两种程序采取的方式也不同。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采取的是审查方式,再审的审理程序采取的是审理方式。“审查”与“审理”的一字之别,很好地反映了这两种方式质的不同。“审理”强调平等、公开性,“审查”则不排斥单方性、职权性:“审理”是司法的根本属性,“审查”则带有行政色彩。由此,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又较明显具有不同于一般诉讼程序的特点。这两种程序存在的上述差别,通过一个单一程序很难统合。另外,对比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和普通程序下的立案阶段,尽管二者同样解决的都只是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问题,但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既要进行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这一点与普通程序迥然不同,它涉及大量的实体问题,由此,可以说,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面对的任务大大多于了普通程序下的立案,它是双重的。这种任务的双重性,也决定了它难以由一个阶段而只能由一个程序来完成。
(三)再审之诉两个程序,也就有两个立案,这两个立案可称之为 “再审审查立案”和“再审审理立案”。“再审审理立案”是再审审理程序的开始,又是再审申请审查程序的结果,由此,两个独立的程序又得以连成一个整体。再审的审查立案,只要再审申请符合再审的程序性要件,即予以立案;再审的审理立案,只有在再审申请还符合再审的实质性要件,符合法定再审事由时,才予以立案。再审审查立案后,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正式开始,再审审理立案后,再审审理程序正式开始。值得指出的是,现行的再审事由审查,也有两个立案,一般称之为“复查立案”和“再审立案”。单就叫法而言,笔者认为,称为再审审查立案和再审审理立案更为妥当。一是二者的区别性强;二更具准确性,复查意为“又一次查”,也就是说针对的是“前一次的查”。而“前一次”实际是“审”,并非“查”。既然前一次不是“查”,何来“又一次查”即复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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