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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再审启动方式的理解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09

法槌2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这凸现了我国对于再审程序的定位,即侧重以审判监督权为基础,主要依靠有权国家机关启动再审程序对错误的生效裁判加以纠正。由此形成了我国在再审程序启动上的三元体制: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

  一、三种启动方式的区别 三种再审发动方式的区别主要包括:首先是发动主体的不同,法院和检察院是与相关民事纠纷无关的国家机关,它们发动再审的目的是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其次,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定位下,三者在效力上不是平行的,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提出抗诉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则须经过法院的审查,不具有必然导致再审程序启动的效力。最后,三者在发动再审的时间限制方面也存在较大不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律规定了在裁判生效后六个月的期限,而其他两种方式则没有时间限制。

  二、三种启动方式的联系 在案件管辖、启动事由、具体程序等方面,法律对三者的规定没有区别或区别很小。在这三种方式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当事人自行申请再审和法院决定再审,其决定权都由法院掌握,而前者实质上是一个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由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的过程。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在被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则可能向上一审级的法院继续申诉。由此可见,三种启动再审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致性。

  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虽然有权直接发动再审,但它们难以主动对民事案件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其信息主要是从生效裁判的利害关系人或其他渠道获得的。这样,法院的“决定再审”和检察院的“提出抗诉”就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由法院和检察院两个公权力机关自行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存在需要再审的事由,其中包括各种督办、交办案件和法院内部的自查;一是通过外在于两机关的信息来源而使它们发现需要发动再审的生效裁判,具体则可能包括当事人的申诉、人大代表的反映或律师提供的线索。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其解决私权纠纷的性质,后一种情况所占的比例应该更大。

  由于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享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而错误裁判也属于“失职行为”,故此在我国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三种再审发动方式外,当事人还可以利用这些政治权利,通过司法外的途径发动再审。例如,向党委、人大、政法委等非司法机关提出申诉,利用它们对司法机关的影响力,使法院和检察院决定依其职权发动再审。 在我国,抗诉是人民检察院独有的一项职权。在民事诉讼领域,抗诉是指检察院对于确有错误的法院生效裁判,依法定程序要求法院进行再审的诉讼行为,它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一种方式。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再审程序中的抗诉制度,因此也可以把它看作是民事再审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抗诉在再审程序中的作用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一方面,检察院提起的抗诉具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效力,另一方面,希望对自己的案件重新审理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检察院的申诉,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发动再审。

  与当事人自行申请再审相比,抗诉除了具有必然引发再审的效力外,还可以通过检察机关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提供一定的专业支持,而提起抗诉也没有时间限制。如果是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提起抗诉,检察院还可以在审查的过程中对案件的质量进行把关。表面上看,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际效果应该更好,但在实践中却不尽然。

  三、检察建议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上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对民事抗诉的替代措施,它一般是指在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有错误,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不走抗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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