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确有明显瑕疵的生效裁判或调解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再次审理并予以救济的程序.为防止和纠正确有明显瑕疵的生效裁判,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中专章规定了再审程序.不可否认,中国的民事再审程序,长期以来,为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力,为纠正错案和实现司法的最终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中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的弊端和不足也日渐凸现出来.
一、是再审事由和条件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过程中不便掌握;
二、是再审无次数限制,使再审无终审,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与裁判的既判力;
三、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反了私法自治原理,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四、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范围未作明确限定,容易使人产生歧义,同时也影响了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质量.
五、是再审案件由哪一级法院管辖规定不清;
六、是适用程序规定的过于粗疏,可操作性差;
七、是案件提起再审后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规定不科学,不便于对申请再审人权利的及时保护.
八、是申请再审不收费,容易助长当事人的滥诉行为.上述诸多问题的存在,已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因此,重构中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已是当务之急.重构中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应借鉴国外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做法.比较分析世界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再审制度,其普遍具有以下特点;
1.是再审程序的发起主体通常是当事人;
2.是从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法的正义原则出发,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民事再审的事由都作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除非这些事由,否则不得提起再审;
3.是规定了较为灵活的最短和最长再审申请的期限;
4.是规定了专属的再审管辖法院;
5.是再审后一般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6.是对再审次数一般都作有限制.上述这些成功的经验,为重构中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提供了丰富的实践依据.对中国民事再审程序进行重构,必须树立在中国目前的国情下再审制度应当存在的观念,纠正以三审终审取代二审终审外加再审的偏面观点和完全取消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观点.同时在重构时应体现以下四个原则:
一、是尊重意思自治,减少国家干预;
二、是注重程序安定,维护司法尊严;
三、是诉讼效益原则.四是有限再审原则,即在再审发起主体,发起理由、再审案件的管辖、再审次数等多方面作出严格限制.基于上述理念,作者认为,对中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重构:
一、体现对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尊重,变更"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为"民事再审程序"名称;
二、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改为"实事求是,有错慎纠",即:即便纠错,也应慎重、适度行事;
三、强化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利,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将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范围限定在只涉及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上;
四、严格再审的理由,为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价值目标,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作出规定,并予以明确,非符合上述理由则不得启动再审;
五、从公平和公正出发,规定再审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和审理;
六、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和再审审理次数,实行再审一审终审制,以维护司法的权威,确保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七、对申请再审采取最短和最长时限相结合的方法予以限制规定:再审应从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自裁判生效之日起满二年的,不予再审,同时明确规定再审审理期限适用二审审理期限;
八、再审后原则上不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法院必须在认为有必要或具备一定条件时方可中止执行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