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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抗诉再审改判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0

合同2

  【基本案情】

  2012年05月10日,北京丰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惠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某代表公司与田某某签订一份棉花种子联合经营协议书,并于同年05月20日订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合作经营棉花种子,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种子的收购、加工及质量均由丰惠公司负责;田某某为经营投资100万元,参与分公司种子经营管理,主管经营和现金管理,负责分公司、经营部的工人工资及检验检疫费和房租费等一切销售费用;双方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利润按照丰惠公司40%、田某某60%分配。截止2013年5月24日,双方在合作期间尚有152.99吨棉种未售出,丰惠公司将此批棉种卖给了田某某,并于当日出具证明,“丰惠公司棉种共计153吨卖给田某某,如在十日内有销路可按成本价收回,如公司收不回,则允许田某某继续以公司名义销售”。后丰惠公司未收回该棉种,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结算,公司财务人员何某某制作了利润分配表,丰惠公司分得利润23326元。田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给苗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苗某某棉种2009年销售应得利润23326元,如不欠李某某、王某钱的情况下五月底还清现金,如不还每月贰仟元利息”。

  2015年10月18日,丰惠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田某某支付双方合伙时剩余的152.99吨棉种销售利润146400元,及合伙结算时拖欠的23326元棉种销售利润和按约定计算的预期利息3万元。田某某答辩称,丰惠公司在双方合作结算前已将152.99吨棉种卖给本人,不存在分配销售利润的事,请求驳回丰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实际合伙经营期限截止2013年6月14日,双方均认可丰惠公司财务人员何某某制作的利润分配表及田某某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田某某尚欠丰惠公司利润23326元的事实。因田某某承诺如逾期付款则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其中按月利率0.633%的四倍计算的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丰惠公司的利息请求按此利率标准计算,对高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查证的事实,丰惠公司在双方结算前已将争议的合伙期间剩余的152.99吨棉种出售给了田某某,属于双方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共同处分行为,双方应按照协议处理,双方结算时不存在遗漏利润的问题。故对丰惠公司要求田某某支付152.99吨棉种销售利润146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丰惠公司欠款23326元及利息10631元;驳回丰惠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丰惠公司主张分配152.99吨棉种销售利润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擅自扣减不当,予以改判支持丰惠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万元。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按照约定利息标准计算田某某应支付的欠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中院再审。中院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撤销了该院二审判决,维持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合同纠纷律师评析】

  双方约定,虽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违反效力强制性规范部分无效,且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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