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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推翻一审的概率再审是否意味着改判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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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体现出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再审改判标准的理解和适用难以统一。民事再审改判标准是民事裁判既判力的重要内容之一,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当以维护既判力为中心处理具体问题,尽力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再审程序对公正与效率的影响尤为突出。因为再审程序没有纳入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之中,而是被设计为一项带有纠错性质、可以灵活启动、对实体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的最终解决机制,不仅终极性地体现了维护法律权威、稳定社会关系的公正一面,同时也体现了解决社会矛盾、防止诉权滥用的效率一面。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再审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多年发展,其内容得到了极大丰富和发展。但是,目前的民事再审程序并不能完全满足各种利益主体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追求,并在多方面受到了质疑[1],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民事再审的既判力问题。据统计,2010年全国法院再审案件平均改判率为25.38%,发回重审率为12.11%[2]。笔者所在的重庆市法院系统与全国法院平均水平较为接近,改判率达到了31.3%,发回重申率为4.7%。由此可见,我国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被严重动摇。民事再审改判标准是民事再审既判力的主要内容之一。如果司法机关不能在民事再审改判标准的原则问题上取得一致,那么无论是对公平正义的实质追求,还是对程序安定的形式保护均无法实现,民事再审的既判力亦无从谈起。因此,确定民事再审的改判标准,直接关系到民事再审的既判力,应当以实现司法的公正、高效、统一和权威为目的。

  一、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其价值取向 现行诸多法律和司法解释涉及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是再审程序的宪法渊源。但《宪法》条款规定的只是当事人的申诉权,民事再审程序同时还具有另外一个特点,即“以审判监督为基本理念,强调国家的监督权力,带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甚至出现了立法上的国家主义倾向”[3]。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诸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有表述,在此不必赘述。总的来看,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具有启动主体多元化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启动程序随时性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82条。、再审次数无限性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78条。、再审审级多样性与不确定性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再审理由和条件多样化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33条。等五大特点。 上述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反映出民事再审程序设计背后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而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民事再审改判标准的适用方向,因此,研究民事再审改判标准必须要以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为指导。价值取向本身属于哲学范畴,是指人们面对或处理各种矛盾、冲突、关系时所持的基本价值立场、价值态度以及所表现出来的基本价值倾向。从学术界对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观点看,主要体现为对实质正义、程序公正、程序安定、诉讼效益的不同取舍。但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既强调程序公正,又把实体错误摆在核心位置;既追求再审效率,又在制度上设计了无时间、次数限制的再审机制;既要求依据法律规定的事由进行再审,又对某些再审事由表述过于模糊。因此,只有先对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作一探讨,才能对民事再审改判标准获得理论上的明晰认识,从而指导民事再审改判标准的具体适用。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再审标准经历了从实体真实主义——实体真实和程序合理并重主义——既判力的转变”[4]。另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民事再审模式是政策形成性的,近年来支配我国民事再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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