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某些公司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义冠名于公司,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人即是实际股东,另一人则为名义股东。
那么,当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发生争议时,法院该如何作出判定呢?在这里,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对这一备受关注的问题展开探讨,为大家释疑解惑。
概括起来,当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发生争议时,处理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六个:
规则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规则二: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其请求。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则不予支持。
规则三: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则四: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规则五:就对外责任而言,如果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名义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不足或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名义股东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规则六: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也就是所谓的冒名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他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