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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人名义给公司借款 ,再审认定民间借贷关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1

   【基本案情】

  杜伟与杨廷波、张胜三人共出资27万元建立了滕祥公司,并于2002年9月5日经哈密市工商局批准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杜伟担任总经理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伟自公司成立起至2009年8月担任总经理,主管公司的经营活动。

  公司成立后陆续以张勇名义从哈密市农村信用社贷款800万元。在筹资偿还滕祥公司以张勇个人名义在哈农信社的剩余贷款时,滕祥公司向股东发出召开筹资还款股东会议的通知,未得到响应之后,杜伟个人与滕祥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起算终止日期不同、其他约定内容相同的十份借款合同。这十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均为12.9725‰,均自出借人放款之日起计息,借期均为两年,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提前还款,仍按约定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息。十份借款合同涉及总借款金额133.5万元,均有银行进账单进入滕祥公司账户。

  2009年8月12日,杜伟要求滕祥公司偿还上述借款,遭到公司拒绝,同年10月12日,公司的经理变更为杨廷波,并由杨廷波担任法定代表人。杜伟遂提起诉讼,要求滕祥公司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

    哈密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杜伟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个人名义向滕祥公司提供借款,虽持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但因杜伟与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仅凭借据主张借款关系成立,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杜伟的诉讼请求。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对杜伟任滕祥公司总经理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后,2011年滕祥公司以杜伟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责任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被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杜伟主张借款153.5万元以及滕祥公司针对杜伟主张不成立的答辩意见均是依据审计报告,源于同一法律事实,有交叉、有抗衡。故杜伟主张的借款应与滕祥公司的整体收支情况一并审查。遂裁定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杜伟的起诉。

  新疆高院再审认为,从审计报告认定的事实看,十笔借款总计133.5万元已进入滕祥公司账户,并为公司使用,该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应认定杜伟与滕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遂判决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判令滕祥公司支付杜伟借款133.5万元,并支付133.5万元利息。

  【案意】

    虽然书面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不成立,不能产生既定效力,但是若符合事实合同成立要件,并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依法确认双方法律关系并予以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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