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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之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5

  【基本案例】

  申请人黄某与被申请人杨某生、杨某军及案外人杜某四人口头约定共同投资2000万取得高某经营的梅子树铜矿50%的股份,黄某做显名股东,杨某生、杨某军、杜某做隐名股东。黄某在新公司持股65%(其中33.5%是代隐名股东杨某生、杨某军、杜某持有,15%是代云南省有色地质局313 队持有)。前期实际投资为1820万元,其中黄某、杨某生、杨某军分别投资600万元,杜某投资20万元。后来,由于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无法办理,上述资金部分闲置,黄某、杨某生、杨某军三人口头商定:为了降低投资的损失,从闲置的投资款中分别退给黄某、杨某生、杨某军各270万元,共退回810万元,余下的投资款为1010万元。之后,黄某出具一“收条”载明:“黄某占公司的50%的股份,其中杨某军占16.5%,杨某生占16.5%,黄某占16.5%,杜凯华占0.5%,前期总投资为人民币1010 万元整”,四人签名。后来,因勘探、**等问题,公司难以继续。杨某生、杨某军二人遂起诉黄某要求返还投资款项。

  【再审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杨某生、杨某军的的隐名股东身份是否成立,与之对应的结论是二人的各330万元款项是投资还是借款,属法律定性即法律适用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黄某出具、四人签名的“收据”实为“投资协议”,但又认为杨某生、杨某军不符合隐名股东的条件,且黄某没有按协议履行(指黄某按协议占公司50%股份,但公司登记其股份为65%)。故一二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判决黄某分别返还两被申请人330万元。笔者和同事代理黄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借条”是投资协议,黄某也按协议履行,工商登记的黄某占公司股份65%还包括为地质局313队代持15%”,认为“案争款项是投资而不是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为合同纠纷(债权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受理了我们的再审申请,已决定裁定本案进入再审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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