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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解读《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昆明)》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5

  最高院立案二庭庭长郑学林、助理审判员刘小飞和吴凯敏对2013年昆明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进行了深度解读。

  一、关于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

  (一)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接收。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时间为其申请再审时间。

  对于上述两类案件以外的案件是否也适用这一机制,目前由各地高院根据本地情况予以明确。据最高法调研,目前有不同的设想和做法:一是要求所有申请再审案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两类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二是要求两类案件当事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递交申请再审材料,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也转到原审人民法院先做释明工作,当事人坚持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附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调研基础上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规范受理工作机制。

  (二)原审人民法院接收上述案件材料后,区分情形处理

  1. 当事人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依法受理。原审人民法院应审查申请再审的主体、事由、期间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申请再审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2. 当事人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释明,当事人同意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关于释明的主体,目前一般是原来的审判庭。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范围

  1. 原告或者被告一方为三人以上的案件的标准,一是根据一审地位确定,标准明确;二是以三人以上为标准,包括三人。

  2. 原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三件以上的劳动争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一方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三件以上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可以作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如果受理之后才发现属于此类情况,也不宜再移送。实践中,也有可能存在先后申请再审问题,只要属于此类案件,即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一定必须三人以上同时或者短时期内先后申请再审。

  3. 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不限于公民,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关于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的情况

  (一)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

  1. 再审申请人更换事由申请再审是否受理。一种意见是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另一种意见是原则上不受理,但再审申请人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两种意见分歧较大,座谈会纪要未予明确,实务中建议视个案情况而定,原则上对于裁定驳回后再审申请人又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告知其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

  2. 对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受理。一方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后,对方当事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条件的,仍应受理。

  (二)再审判决、裁定

  1. 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是否允许申请再审。有观点认为既然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已经不存在生效裁判,案件情况也可能发生重大变化,如增加诉讼请求、提交新证据、追加当事人等,应允许就重新作出的裁判申请再审。鉴于情况较为复杂,争议较大,座谈会纪要未将该类情况明确纳入再审裁判范围。

  2. 当事人对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作出的裁判提出上诉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否允许申请再审。纪要未将该类情况明确纳入再审裁判范围。

  (三)几个争议的问题

  1. 一审生效后不上诉而申请再审是否受理。目前不受理此类申请再审案件尚无法律依据,可逐步推动建立申请再审收费制度加以解决。

  2. 撤回申请后无新的事由又申请再审是否受理。对此,建议从审查申请再审期间入手予以规范,即对于曾撤回申请的案件,其申请再审期间仍应自裁判发生法律效力时开始计算,而不是从撤回申请时开始计算,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一般只有六个月的情况下,撤回后再次申请应严格审查是否超过申请再审期间。

  3. 管辖权异议裁定是否允许申请再审。目前最高院相关部门正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条件成熟时将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三、关于申请再审期限

  (一)对于2013年1月1日后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期限的审查

  1. 当事人必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或者第十三项申请再审;依据其他事由不予受理,既有这四项事由,也有其他事由的,对于其他事由不予审查。

  2. 当事人需书面说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依据再审事由的时间,并提交相应证据,以便审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是否超过六个月。如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何时发现新证据的证明材料。

  3. 提交支持再审事由的证据材料,并书面说明该证据材料证明再审事由成立的理由。

  (二)新旧法关于申请再审期限的衔接

  1.2013年1月1日之前生效的裁判,适用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两年和三个月的规定计算申请再审期限。上述裁判申请再审期限在2013年1月1日前已届满,当事人在2013年1月1日后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的,裁定驳回。如当事人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该判决是2010年12月30日生效的,其申请再审期间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

  2. 上述裁判适用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计算的申请再审期限在2013年1月1日之6月30日届满的,计算至申请再审期限届满之日。如当事人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该判决是2011年4月30日生效的,期申请再审期间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

  3. 上述裁判适用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计算的申请再审期限在2013年6月30日后届满的,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

  四、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一)关于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变更或者增加再审事由的处理

  再审申请人在审查期间变更或者增加再审事由的,应当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间要求,同时法院应当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变更后的再审申请书副本,审查期限重新计算,必要时可在此组织询问。

  (二)关于再审审理法院的确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提审。当事人向基层法院申请再审的,应由该院再审;当事人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提审,不能指令基层院再审。

  (三)关于裁定再审案件不中止执行的把握

  除法定六类案件外,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等没有执行内容的裁判裁定再审的,可以不中止执行,并要求对于其他案件不中止执行应严格把握,如对于再审申请人部分胜诉的,已执行完毕的等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可以不中止执行的案件,在斟酌是否不中止执行时,应当严格把握,全面考虑不中止执行的风险。

  (四)关于再审裁定的署名

  再审审查的裁定有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涵盖了裁定再审、裁定驳回等各类审查程序所作的裁定文书。此外,所有的再审裁定,不论依据何种途径启动再审,均应统一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的规定上来。

  (五)关于2013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未结申请再审案件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的问题

  1. 当事人所依据事由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有对应事由的处理

  2013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未结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所依据的再审事由在民诉法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一条中有相应再审事由的,在裁定书中明确当事人所引用的条文序号,注明在2012年民诉法中该再审事由的条文序号。

  2.依据管辖错误事由申请再审的未结案件的处理

  (1)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且未主张其他再审事由的,可以改情形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为由,裁定驳回。

  (2)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案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且该裁定确有错误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再审。

  (3)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案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且该裁定确有错误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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