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道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前街90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清,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佳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2号。
法定代表人:鲁辉,公司总经理。
【再审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道奇房地产公司申诉称:一、案件定性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源于税务机关对佳利泰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佳利泰公司向道奇公司主张损失,本质上属于行政处罚的追偿问题,而不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税务部门之所以做出行政处罚,是因为佳利泰公司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在本案特定的税收征收关系中,佳利泰公司才是行政义务人,道奇公司对佳利泰公司经营状况、应纳税情况、在纳税过程中是否存在减免等事由并不知晓。佳利泰公司在2009年提供虚假的税收减免材料与道奇公司无关。二、二审判决缺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涉及专业知识的了解,对案件关键证据的理解断章取义。佳利泰公司主张的“税后利润600万元”要成立有几种可能,一是项目税后的总利润为1200万元,但本案“凯丽滨江”项目的投资税后收益仅为790余万元。二是无论项目税后利润高于或者低于1200万元,佳利泰公司都应分得600万元的投资收益。按此种意义理解,佳利泰公司取得的是固定投资收益,而非客观的项目税后利润分配,固定投资收益本质上属于借贷。按照税法理解,佳利泰公司债权性投资的600万元收益所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二审判决无论对佳利泰公司获取的600万元投资收益性质认识,还是从佳利泰公司行政违法的原因、责任、结果分析,都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一、道奇公司模糊了行政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并未行使行政处罚追偿权。被申请人受到处罚是由于道奇公司没有及时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针对600万元的税后利润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终止协议》时,“凯丽滨江”项目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600万元税后利润不是经营上或者财务上的既成事实,而是根据协议签订时项目经营状况及对今后项目经营的预期而作出的约定。这种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三、双方约定的税后利润在税收法律规定中为免税收入。四、双方在协议中用“税后利润”对支付600万元加以界定,其真实意思应理解为佳利泰公司收取600万元人民币且不承担收取这笔款项而产生的企业所得税。五、道奇公司在《终止协议》签订后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要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道奇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地在2009年或在整个项目完成纳税申报前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以避免给被申请人带来不必要的纳税负担。即使《终止协议》签订后,该项目的经营没有实现足够的分配利润,甚至出现亏损,道奇公司也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财务费用。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道奇房产公司是否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终止“凯丽滨江”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佳利泰房产公司支付了税后人民币600万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定十五日内,甲方(道奇公司)向乙方(佳利泰公司)支付税后人民币陆佰万元。该项目今后所有销售所得归甲方所有,甲方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另一方索取与该项目相关的任何税、费和经济补偿等费用。”此条款明确了“税”的范围是与该项目相关的。协议签订后,道奇公司分两次通过绵阳市商业银行给佳利泰公司转款共计600万元。佳利泰公司给道奇公司出具收据两张(每张300万元),均注明“收到投资税后利润”。
绵阳市游仙区地税局稽查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绵游地税稽处(20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佳利泰房产公司与道奇房产公司联合开发“凯丽滨江”项目利润分配涉税情况说明》载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凯丽滨江”项目税后利润7910551.43元中,符合免税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3955275.71元,佳利泰公司应当缴纳剩余2044724.29元的企业所得税。故,绵阳市游仙区地税局针对佳利泰房产公司收入的600万中超出免税部分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与“凯丽滨江”项目无关。综上,道奇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终止“凯丽滨江”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履行了向佳利泰房产公司支付税后利润600万元的义务,佳利泰房产公司要求道奇公司承担违约损失93188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绵民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