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企业与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由,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受民法及合同法的调整。(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5]崇民一初字第1250号(2005年9月30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1262号(2005年12月9日)
【案情】
原告南通贵玲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玲公司)。
被告时晓燕。
2004年7月1日,时晓燕与贵玲公司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此后,时晓燕即在贵玲公司工作。同年9月7日,贵玲公司与时晓燕签订《承包协议》,由时晓燕承包贵玲公司承接的南通电视台《天气预报》栏目的发布广告业务,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同年11月1日,贵玲公司与时晓燕签订了第二份《承包协议》,又约定时晓燕向贵玲公司承包栏目广告版面15块,承包费总计35万元。企业纠纷律师
2005年2月21日,贵玲公司、时晓燕又签订了第三份《承包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时晓燕向贵玲公司承包栏目广告版面3块,承包费为23 000元。当天,双方对 2004年11月1日的《承包协议》进行了结算,时晓燕出具金额为23 0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时晓燕又给付贵玲公司承包款3000元。
另查明,时晓燕在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收取客户广告费用68 300元,已向贵玲公司支付承包费93 000元。时晓燕于2005年5月自行离开贵玲公司,服务于其他用人单位,但与贵玲公司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成都企业纠纷律师
原告贵玲公司为索要承包费向南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通知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贵玲公司提起诉讼称其与时晓燕签订三份《承包协议》,时晓燕累计拖欠承包费48 718元,请求法院判令时晓燕给付。在二审中,贵玲公司只主张时晓燕给付欠条中未支付的20 000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时晓燕辩称其与贵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出具欠条是事实,但系在企业内部承包过程中形成,法院不应处理。
【审判】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贵玲公司与时晓燕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至诉讼时双方仍未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其条款应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享有自主经营、自主确定工资水平和支付方式的权利,但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承包协议》中除未保障时晓燕能享受符合规定的最低工资的部分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时晓燕在履行两份《承包协议》时,不仅未获得符合最低工资标准的收入,而且其给付贵玲公司的承包款已超过其实际广告业务收入,所以贵玲公司要求时晓燕给付承包欠款的请求不符合劳动法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商事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贵玲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贵玲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未载明符合劳动法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本公司与时晓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时晓燕书写欠条充分表明双方之间建立起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欠条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为欠款纠纷,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时晓燕答辩称,本人与贵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时晓燕于2005年5月离开贵玲公司,另服务于其他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已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故本案应为平等主体间的欠款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不当,应予纠正:贵玲公司采取承包经营形式,系其行使自主经营权的一种方式,与法并不相悖。时晓燕称其根本无法完成上交《承包协议》中的承包费义务,系受贵玲公司的逼迫和欺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认定其享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其不能完成上交承包费义务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时晓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至于时晓燕是否享有最低工资及其标准的问题,亦非本案审理范围。二审中,贵玲公司只主张欠条中的时晓燕未给付部分,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地行使处分权,于以准许。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5]崇民一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即驳回贵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时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贵玲公司20 000元。
【评析】
鉴于时晓燕在诉讼之前已离开贵玲公司另谋职业,时晓燕在双方就《承包协议》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又碍于理论上的分歧和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二审法院秉持谨慎的态度,侧重于依据欠条对本案作出判处,但未能解决本案涉及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问题,特在本文中予以探讨。
贵玲公司虽然主张其与时晓燕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时晓燕在双方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后即到贵玲公司就职,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在职工与企业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时,职工已经加入到企业,成为企业的成员,受企业的管理和支配,企业的整体实力也远远优于职工个人。据此,有观点认为企业与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此时,双方仍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系不平等主体。因此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应受合同法的调整,而应受劳动法律的调整;易言之,此观点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界定为劳动合同的范畴。
劳动合同与其他民商事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主体地位是否平等,这也是界定本案《承包协议》性质的关键所在。我们认为,一概认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而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视作劳动合同似有“以偏概全”之嫌。首先,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这里的“平等”系针对特定的社会关系而言,即在某一社会关系中,当事人互不隶属,处于同等的地位。在劳动合同关系中,职工与企业存在隶属关系,双方系不平等的主体,但这并不表明在其他社会关系中,职工与企业仍然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职工完全可以与企业基于平等主体的地位进行民事交往,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次,作为现代民法两大基石的“平等与意思自由”是相互关联的两个概念,平等为意思自由创造条件,意思自由为平等的逻辑结果,考察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平等,不仅看当事人的整体实力与相互间的关系,更要看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与否。在有些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中,如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中,承包方在签订合同时享有完全的意志自由,其可选择签订合同,也完全有权选择不签订承包合同,且不会因不签订合同而影响其在企业所应享有的权利,承包方的自主独立性超越了隶属性,职工与企业在这样的内部承包关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因此,当事人意思表达真实、自由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受民法及合同法的调整。
本案中,时晓燕虽然辩称受贵玲公司的逼迫和欺骗而签订了协议,但其负有举证责任而未尽举证之责,此辩称理由也与双方三次签订权利、义务基本一致的《承包协议》的事实不相吻合。根据《承包协议》,时晓燕的合同义务仅为上交一定的承包费用,多劳多得,盈亏自负,享有承揽广告业务的自主权。因此应当认定时晓燕在缔约、履约过程中均享有意志表达自由,双方在内部承包关系中的地位平等,《承包协议》应属民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