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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过了保证期间还有保证责任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4-25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4日,刘某向任某借款11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23日,利息为月息8%,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杨某、余某夫妻二人是刘某的好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手印。

  同日,刘某向任某出具借条及承诺书,承诺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杨某、余某夫妻二人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及按印。随后,任某向刘某指定的账户转账10.67万元、支付现金0.33万元,合计1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任某催要,刘某、杨某、余某均未归还借款。2016年5月24日,任某向楚雄市法院诉请刘某、杨某、余某连带归还其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该案经楚雄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欠其借款11万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任某要求被告刘某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杨某、余某与原告任某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至2014年12月23日履行期届满,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杨某、余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且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在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延长保证期间,或及时提起诉讼,防止保证期间经过,权利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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