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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实务要点评析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4-14

   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实施将近十年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情况,在其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又规定了三种债权人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情形:(1)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2)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3)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至此,在我国法律框架内,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增加到六种。

  但是,以上规定仍然难以囊括债务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最近实务中,出现了债务人通过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虚设担保的方式减损其责任财产的特殊情形。若严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并不享有撤销权,只能寻求确认合同无效等法律救济途径。但因确认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明显重于撤销权诉讼,债权人的诉讼风险极大。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前述债务人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虚设担保减损其责任财产的情形增设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之一。

  此外,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采取列举式的立法例明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无法涵括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所有“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情形,该狭义的规定与债权人撤销权的丰富内涵也是不符的。为了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不至于出现频繁修订法律条文的问题,有限度地赋予法官造法的权利,笔者建议在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中增加“债务人恶意实施其他减损其财产价值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作为兜底条款,更为全面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条件

  通说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一方面,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另一方面,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①这里需要探讨两个问题:

  首先,债权人合法债权的认定是否以生效司法文书确认为必要。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时,均要求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必须经过生效司法文书确认方才认定该债权合法。经笔者研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福建法院在2013年1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民事判决书中,凡是判决债权人胜诉的案件,无一例外地以债权人的债权经生效司法文书的确认为认定债权合法的依据;在判决债权人败诉的案件中,部分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也有类似观点的论述。最为明显的例子是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主张的其对被告梁燕英的债权尚未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及借贷数额尚未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本案中的原告尚不具备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从上述司法实例可知,在福建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有一个前提条件是必须具备的,那就是其债权已经通过生效司法文书的确认。

  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过于片面,对债权人的要求也过于严苛,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理由是: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自成立后便生效,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一经签订就成立,成立便生效。在该合同未被认定无效或者撤销之前,法律推定该合同是有效的。既然如此,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未被生效的司法文书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就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的。第二,现实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案子可能因为种种客观原因而迟延判决,或者因为债务人采取阻却判决生效的手段,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等诉讼制度延缓判决的作出和生效,从而使得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届满后才取得生效判决。倘若在此情况下,仍然要求债权人提供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生效判决作为认定其债权合法的依据,显然是不可能的。

  其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到期为必要。实务中,大多数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中,在认定债权人债权是否合法时,都会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清偿期已经届满,并且已经通过人民法院生效司法文书的确认。但这个要求明显也过于苛刻。对此,台湾学者戴修瓒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将来的债务履行,并非请求履行,仅应注重清偿力之有无,不必问是否已届清偿期,故未届清偿期之债权,其债权人亦有撤销权。②王利明教授认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此种行为将直接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所以即使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也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此外,王利明教授还认为,债权人即使在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行使撤销权,也不会给债务人造成损害,不会剥夺债务人的期限利益。③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同时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作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条件。因此,司法实务部门不应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创设法律适用的条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不以生效司法判决确认为必要,也不以清偿期届满为必要。

  三、部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对债务人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债务人不只一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其中部分债权人对其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胜诉后,该部分债权人能否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理论界争议很大,实务中做法不一。台湾民法学泰斗史尚宽先生认为,撤销权的效果应该对全体债权人发生利益,之后归为全体债权人的担保,再按比例受偿。④但韩世远教授则持有不同观点,其认为在债权人因撤销权的行使所负的返还义务与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可以抵销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从而获得如优先受偿权一样的实际效果。⑤类似的做法,在实务中,法院执行局也通常不会等齐全部债权人后按比例分配该财产,通常的做法是在生效司法文书确定的债权人中按比例分配债务人该部分财产。笔者认为,虽然撤销权在本质上不是物权,不具有物的优先性,但在法律制度上应当有所突破,明确赋予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后对该返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行使撤销权的结果惠及其他债权人,将严重打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一定程度上滋长了债务人通过不当行为处置责任财产的行为,不利于债权人撤销制度的施行。在部分债权人提起撤销权的诉讼中,债权人既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又要付出大量的时间、人力成本,倘若在此情况下,胜诉的成果能够由其他没有任何贡献的债权人按比例分享,表面上维护了债的平等性,但实质上却严重打击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其次,撤销权的结果惠及所有债权人,相当于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不是一个人在战斗”,而是代表全体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暂且不论这种代表行为在法律上是否能找到合适的依据,其行为也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其他债权人既然不愿提起诉讼,又何来部分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呢。再次,基于债的相对性,债务人的债权人到底有多少只有债务人知道,作为部分提起撤销之诉的债权人在起诉时根本不能全面了解到将来与其按比例分割胜诉果实的其他债权人的情况。如果不赋予部分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必将导致该部分债权人对是否起诉难以决断,对起诉可预期的利益难以评估,这种不确定性不应该是一部法律的价值追求。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笔者认为,死守债权的平等性并不利于推动债权人积极行使撤销权,这也正是为什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在实务中比较冷门的原因之一。笔者建议,在普遍性原则下应当允许特殊性存在,就像法律设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样,理论界至今对其法律性质到底应为特殊的留置权还是普通债权争论不休,但法律却赋予了其优先性,解决了实务操作中的难题。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法律后果是否及于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债权人能否对返还的财产优先受偿,这个问题可以从立法者解决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智慧中获得灵感。

  四、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实务要点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个舶来品,我国法律对该制度的规定均过于原则,难以应对实务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笔者根据实务经验,总结以下实务要点,以飨读者:

   1、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诉讼请求要全面而具体。通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不是单纯的形成权,而是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特点。“撤销权的主要目的是撤销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返还财产只是因民事行为被撤销所产生的后果。”⑥但是实务中,大部分的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只会提出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某个行为;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判令债务人或者有过错的第三人赔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很多律师或者当事人会忽视债权人撤销权的请求权属性,遗漏提出要求“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等具有请求权属性的诉讼请求。这一疏忽极可能导致当事人为了达到该目的,要另外再提起一个诉讼,造成不必要的讼累。更为重要的是,一个诉讼变为两个诉讼,导致时间被大量耗费。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这样的结果定然不是当事人所追求的。

  2、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未取得生效司法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债务人出现法律规定的减损责任财产影响清偿债权人债权的情形,律师代理债权人此时提起撤销权诉讼,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建议在提起撤销权诉讼后,立即对债权人提起追索债权的诉讼,并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作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撤销权之诉的审理,待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债权之诉生效后,再行恢复审理。

  3、如果债务人赠与、无偿或者低价转让等行为发生在债权人设定债权之前,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要谨慎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在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思民初字第47号判决书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厦民终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债权人的债权形成于债务人赠与房屋之后,债务人赠与房屋的行为不可能对债权人的行为造成损害,且与债权人的债权不存在关联性,故债权人撤销之诉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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