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在公司合并中的救济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据此规定,公司合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里的债权人的债权应既包括到期债权,也包括未到期债权,既包括担保债权或其他优先债权,也包括普通债权,甚至劣后的债权(如行政处罚的罚款债权),既包括已经生效的债权,也包括附生效条件而条件未成就的债权,这是因为相对于投资人的利益而言,在公司合并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应优先于公司股东的利益得到保护。
对于知悉公司合并的债权人,在法定的债权保护期间(接到通知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的三十日,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的四十五日)不论债权是否到期,均可以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足额担保,公司不予清偿或未能提供足额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虽然法律并未作此规定,但应有如此含义,否则不能实现该条规定的清偿或担保的目的),至于是否足额担保,首先是债权人的认可,在债权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该是由法院认可,对于已经到期的债权,债权人不能以必须清偿作为否决公司合并的条件,及时清偿与公司合并是两个法律程序,关于合并的规定只管清偿能力而不管清偿时间。总的来说,公司的合并,是对债权人债权增加安全性的一次机会,没有担保的,可以借此取得担保。
自公告之日起的三十日(通知到达的债权人)或四十五日(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主张清偿或者担保的法定期间,如债权人未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债权人因公司合并而派生的要求清偿或者担保的权利将被消灭,因此,上述期间为除斥期间。
对于合并的公司故意不通知或漏通知已知的债权人而公告合并的,应该除应由合并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外,相关的过错责任人应承担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补足责任,而不宜否定公司的合并。
公司合并可能会给债权人带来风险,因为公司合并,可能是偿债能力强的公司合并偿债能力弱的公司,从而致使合并后的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
未主张清偿或者担保的债权人,其债权的性质不发生变化,只是债务人主体变更为合并后的公司。
二、债权人在公司分立中的救济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公司分立只需要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分立前后的公司均无须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另作其他承诺,因此,公司分立较之公司合并,就对债权人的债权处理而言,公司的负担未增加。分立后的公司是债权人的连带债务人,正常情况下,基本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分立后的公司是连带责任,所以,分立后的公司相互之间在债务未能有效对外分割的情况下,会有一定的相互监督的作用,再就是公司的对外责任财产不会因为分立而减少。
三、债权人在公司减资中的救济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使公司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减少,从而增加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与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的权利类似,公司不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则公司不得减资。
其他的分析与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的分析一样,在此不论。
四、债权人在公司增资中的救济
公司增资,将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公司责任财产增加,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强,因此,公司增资不需要为债权人赋予相应的救济权利。
五、债权人在公司清算中的申报与救济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对于债权人未在法定的债权申报期内进行债权申报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注意到这里的补充申报的终点为“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并不意味着公司已经注销,不过,如果公司经过清算程序已经注销,如是依法注销的,则必然意味着公司清算程序终结。而破产清算的补充申报的终点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即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时,前者破产补充申报的时间节点比公司清算的补充申报的时间节点要晚,这是因为后者一般对债权人清偿后还有剩余财产供股东分配,而股东在公司未能清偿全部债务前的分配是可以追回的,因此只有当清偿程序被清算机关确认后,清算程序才算结束,而当清偿程序已经终结,如果还让债权人补充申报,势必造成已经终结的公司清偿程序要重新恢复,导致清算效率的降低以及破坏清算结果的安定性。
既然清算程序有法定申报期的债权申报,也有法定申报期外的补充申报,那么补充申报和法定申报必须在权利上有所区别,否则规定法定申报期就无意义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是不论债权人未在法定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是否有过错,都有权补充申报债权,即补充申报的权利不受影响;二是补充申报的债权都有权在尚未分配的财产中进行清偿;三是如果尚未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没有重大过错的债权人还可以向已经分配了财产的公司股东在其分配的财产范围内主张清偿,由于清算的公司一般没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司是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因此无重大过错而未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只要在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了债权的,一般都能获得足够的清偿;四是如果债权人未能在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债权,即公司一旦清算完毕,则债权人的债权将全部消灭,即债权被除斥了,除非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有过错(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五是如果债权人对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有重大过错的(注意,须是重大过错,不包括轻微过失),其补充申报的债权只能参加尚未分配的财产的清算清偿,不能要求股东返还已分配的财产进行清算清偿,这是补充申报与法定申报的第一个区别;六是所有补充申报的债权在公司不能清偿对自己的债务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公司破产清算,这是补充申报和法定申报的第二个区别;七是补充申报的债权在其清偿的比例未达到其申报前其他债权的清偿比例的情况下,不能主张已分配给其他债权人高于自己的清偿比例部分返还重新分配,这是补充申报申报与法定申报的第三个区别。
六、债权人在公司破产中的申报与救济
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破产债权的申报,被通知的债权人和未通知的债权人,其法定申报期是相同的。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以上几条关于破产债权申报的规定,都是规定的破产法的债权申报一章,应该对所有的破产程序中的债权都适用,即不论是破产清算还是破产重整还是破产和解,上述规定都是应适用的,不过,我们后面会发现,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并不完全可以适用。另外,我们就此处的破产中的补充申报与清算中的补充申报进行比较,破产中的补充申报对已分配的财产就不再补充分配了,而清算分配,对于补充申报的债权,应对已经进行的分配在未分配的财产中应进行补充分配。
我们再来比较一下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和清算中的债权确认:
“破产中的债权确认在法律属性上是一种司法裁判行为,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破产清算中人民法院对债权的确认与异议债权的确认之诉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都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判行为。但在自行清算中,由于受理债权申报并进行登记、审核、确认的主体是清算组。而清算组只是债务人公司在清算程序中的代表和执行机关,因此,债权确认应当理解为债务人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无异议的,相当于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的性质、数额达成了合意。如果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而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相当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了纠纷,债权人可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这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法院出版社,P274-275)
另外,我们再来比较一下破产程序和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由于清算程序一般能保证债权人全额受偿,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公司的剩余财产权归属于公司股东,因此,通常而言,债权人不参与清算程序,而在破产的情况下,由于通常是公司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足额的清偿,公司的剩余财产权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因此,破产程序,主要是债权人参与决策的程序,债权人通过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大会行使自己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包括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可以以绝对多数决的方式决定清偿的比例和清偿的时间,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合法决议,任何债权人不能以自己不接受而不受其约束,但是,对于清算,任何债权人的或者债权人组织的决议都不能约束其他债权人,除非得到该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笔者以为,破产债权的清偿以破产申请受理日的债权为受偿债权,自此之后,债权停止计息,因破产而造成的对债权人的违约也不计算违约金,而清算程序,公司对债权人的违约,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应计算至债务清偿日。
还需要注意的是,清算通常是公司自行清算完成的,而破产必须是在法院的审理下强制完成的,当然,清算也有法院组织的强制清算,不过,即使该强制清算,债权人一般也不介入清算活动,而由法院委托的中介机构完成清算,其清算程序除了债权人不参与外,基本可参照破产清算的程序。
对于有担保的债权,如果有足额的担保,是否参与债权申报,不论是破产程序还是清算程序,对于债权的实现都没有根本的不利影响,即使没有申报债权,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都可能通过相应的担保程序来实现,不过,如果是保证债权,债权人最好通知破产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相应于破产的保证人的原债务人。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如果通过清算组或者管理人实现担保物权,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下面,我们再来比较一下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中的补充申报债权问题。
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由该规定可以看出,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期间是没有政治权利的(即没有提案权和表决权,笔者认为其债权也应不统计在表决权的总数内,不因其补充申报而调整有效表决权的基数),但经济权利中的受偿条件除受偿时间可能会受影响外,诸如受偿比例等不受影响,该补充申报的债权甚至比公司清算的补充申报的债权的保护程度还要高,因此,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补充申报前已分配的不再补充分配对其并不适用,但其中因补充申报而增加的费用应该由补充申报债权人承担应该是适用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虽然用的是补充申报,但该条规定的债权并不限于向管理人进行补充申报了的债权,还包括未向管理人补充申报,而在重整结束后向公司直接主张债权的相应债权,只是为了讨论问题的方便,我们这里一并称之为补充申报,下面对和解的补充申报债权一作此理解)。
同样的,破产法第一百条规定“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与破产重整中的补充申报债权的权利一样,在此不再另述。
由于破产程序,最后必然会是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之一,而由上面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放在债权申报一章作为各种破产程序均适用的规定实际是不合适的,第五十六条的补充申报应放在破产法的破产清算一章中规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要充分的认识到,对于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来说,经过法院裁定的破产债权并不是公司重整后应清偿的全部债权,对于未申报的债权,只要债权在有效期内,该债权就可以主张按同类的债权的同等条件进行清偿,因此,重整后的企业面临着预期之外的债权风险,这一规定存在极大的不合理,不但将使重整公司的投资人面临着未预期的债务清偿,同时,也可能会出现债权人欺诈,故意不申报债权,从而使债权清偿比例提高,最后使自己的债权也能够获得较高的清偿比例。
与此相应的风险还有,如果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经法院裁定削减,债权人未在破产重整计划裁定生效前起诉,而在破产重整计划裁定生效后起诉,而如果起诉后,确认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效,显然,该债权应该比补充申报的债权得到更强有力的保护,因此,该等债权的清偿亦是破产重整后的公司的重大风险。由于破产重整期限只有六个月,最多延长3个月,同时,由于破产重整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冲击,一般破产重整都尽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完成,而对债权确认的异议,法律并未规定特殊的诉讼时效,对于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债权人是否会异议在重整计划生效时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由此,我们看出,破产法第58条对于确认债权的异议不规定较短的异议期限是存在问题的。
七、合伙企业中的债权保护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由此可以看出,公司的清算程序基本可以适用合伙企业的清算。
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基本可以适用合伙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此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不过,不相类似的是,由于合伙企业有无限连带责任人,因此,破产债权人在合伙企业未能清偿对自己的债务的部分,可以向无限连带责任人继续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