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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申请再审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2-09

  该问题的提出,渊源于一则案例。

  王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郭某起诉到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郭某给付所欠租金89842.5元。经审理,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胜诉。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郭某对终审判决不服,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郭某的再审申请的事由不成立,裁定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郭某认为该裁定存在错误,咨询笔者能否对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经过研讨,笔者发现,郭某向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裁定申请再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却明显违反立法精神或本意,从某个方面,揭示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立法的不完善。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郭某向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裁定申请再审,不违反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

  1、郭某的再审申请,不违反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可见,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有两个:(1)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当事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结合本案来看,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郭某作为当事人认为该裁定有错误。因此,郭某的再审申请,不违反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

  2、郭某的再审申请,不违反申请再审的法定禁止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7条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显然,郭某的再审申请,不违反上述五类法律禁止申请再审的案件。

  二、郭某向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裁定申请再审,明显违反立法精神或本意。

  我国民事案件,原则上实行两审终审。之所以设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体现法律的审慎性和严肃性。一般情况下,不会允许启动再审程序。如果允许再审程序一而再、再而三的提起,则会违背我国再审程序立法的本意或精神。

  如本案当事人郭某,先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又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现行立法角度讲,最高人民法院一旦裁定再驳回其再审申请,他还可以就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此类推,结果是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多少次,他就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多少次再审申请。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再审程序立法立法本意或精神。

  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原本一个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却再审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得不拿出宝贵而稀缺的审判资源来审理本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既违反讼便宜原则和级别管辖制度设立的初衷,也会使最高人民法院不堪其重,损害司法权威和效率。

  综上,本案例的确暴露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立法的纰漏。为避免上述尴尬局面的出现,笔者建议,尽快通过修正案或司法解释的方法,对再审程序立法予以调整或完善,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得提出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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