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叶建民财产损害赔偿案终审判决书。上诉人叶建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原告是经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董事长,被告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未尽履行董事长的职责,对公司所进购的吹瓶机以及搅拌桶未进行检查,所进购的设备均为伪劣产品,亦未与供货单位签订购货合同,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叶建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代表公司与深圳日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由深圳日泰公司负责采购调试,并派出生产技术质检人员对乙方生产全过程作技术质量指导,并不是三无设备。关于与深圳日泰公司的合作,既有董事会的讨论通过,又有作为董事的财务人员办理汇款手续,然后由监事会成员王金松等人具体经办,上诉人不是设备引进的具体经办人,公司章程也未规定董事长须对所购设备进行检查。上诉人没有任何主观过错,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的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其所在公司与深圳日泰公司购买的机械设备虽为假冒伪劣产品或缺少税务发票,但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在为该多次行为之前分别均已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并且经多人操作共同实施,属于公司集体的行为,而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又无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情形,况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该行为中有为自己谋取私利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本案是一起公司要求其原任董事长对其在任时的经营失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例。虽然当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董事高管在经营管理上的勤勉义务,但《公司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公司董事及高管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董事高管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职权,如果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善管义务行使职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都律师说法】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法律分析
1.“勤勉义务”的法律含义
董事的勤勉义务,在大陆法系被称为“善良管理人的善管义务”;在英美法系被称为“注意义务”,“勤勉注意和技能义务”;或“注意和技能义务”。其基本含义是指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职责。公司董事就像其他代理人一样,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均应对公司承担合理注意的义务,董事如果没有对公司承担此种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因此而导致公司损害的,董事应当对公司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英国传统判例法对勤勉义务标准的要求一直比较低,1925年英国大法官罗默(romer)在审理“城市火灾保险公司上诉案”中,将董事的勤勉义务归结为以下三个经典命题:(1)一个董事在履行其职务时,他的技能水平应合理地从他的知识和经验来判断,而不必展示比此更高的水平。(2)一个董事不必对公司事务给予持续的注意。他的职责是定期地参加董事会会议以及在偶尔有安排时,参加董事会下属委员会的会议,其职责具有间歇性质。然而他不必参加所有的这些会议,尽管他应斟酌情况尽可能参加会议。(3)董事的所有职责,考虑到业务需要以及章程细则之规定,可以适当地下放给其他高级职员。不存在可疑的根据时,一个董事长有权利信任该高级职员会诚实地履行其职责。以此为基础,英国法官在审案时往往是根据董事在公司中的不同地位(如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等)来确定相应标准,以求评判之合理公正。
在美国,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基本一致,体现在《修正标准公司法》第8.30条规定,董事义务之履行必须为:(1)善意;(2)以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3)以其合理相信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
2.勤勉义务判断上的困难
如何判断董事高管尽到了勤勉义务,具有一定的困难。主要原因是:(1)一与董事忠实义务相对客观不同,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则充满了弹性,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所谓“合理”、“谨慎”的界限并不明确,因人而异,因情势而异,使得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2)与一般代理人只是消极地维护委托人的财产不同,董事的最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财产进行积极经营,以取得相应的收益。经营活动具有天然风险性,决定了不能把所有的经营不利后果,都归结于董事未尽到勤勉义务,这对董事不公平,也不利于董事积极性的发挥。而现代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也使得难以判断董事在经营决策时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董事来说,如何在积极经营与谨慎稳妥之间达到平衡并不容易。在谨慎稳妥上要求过严,导致的结果将是董事消极行事、碌碌无为,从这个意义上,也是对公司、对股东的损害。
3.勤勉义务的具体表现
董事行使职权的最主要方式就是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参与决议。因此,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也主要体现在董事会会议方面。根据勤勉义务的要求,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就公司董事会所讨论和决议的事项加以合理、谨慎的注意;应当在法律、公司章程允许的公司目的范围之内和其应有的权限内作出决议;就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有异议时应当将其异议记入董事会会议记录;在发现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不能胜任时,应当及时建议董事会将其解聘;当其不能履行董事职责时,应当及时提出辞任,等等。
三、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责任的法律救济
1.公司对董事救济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由于我国原《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而仅在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事实上,许多公司损失的形成,在形式上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而是由于董事一时头脑发热、在盲目扩张、构建自我“经理帝国”的情绪支配下形成的。如现在的许多上市公司圈钱之后,盲目投资、肆意处置公司资产,造成公司效益低下,有的甚至严重亏损,这种种情形,根据原《公司法》,恐怕难以追究董事的赔偿责任。
让我们欣喜的是,在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这意味着从2006年起董事高管们如果因不履行勤勉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害,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责任一样,公司起诉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由仍是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2.董事的免责——“经营判断原则”的引入
实践中,人们对董事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多发生在公司对外交易遭受重大损失的场合,即当公司对外的营业或交易活动遭受了重大损失,这时公司以违反勤勉义务为由要求作出决策的董事承担责任。本节[案例2】就是如此,因为公司购买了伪劣的设备,后任的公司经营班子认为前任的董事长“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未尽履行董事长的职责”,因而向法院要求前任董事长对公司损失予以赔偿。
从理论上讲,公司经营者应对其经营失误承担责任。但是,现代公司面临的市场情况复杂多变,如果公司受到损失时,一概认定公司董事违反了其勤勉义务,让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显而易见,所有的主观标准或原则,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对法官自由裁量水平的过分依赖。而在公司法领域,法官干预过深的效果往往适得其反,因为法官的个人判断往往取代了公司运作的商业判断。商业知识的专业性,使得法官对商业判断的介人,往往被认为是不明智,或只是“事后诸葛亮”而倍受非议。由于市场竞争变化莫测及长期的意思自治传统,美国法官宁愿把问题交给公司自行决定,而不愿干预其具体决策,因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项董事注意义务的判例法规则——“经营判断原则”。除非原告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公司董事即可免贝。
3.经营判断原则
经营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或称商业判断原则,是美国法院逐步发展出来的关于董事免于就合理性的经营失误承担责任的一项法律原则。美国权威公司法学clark教授认为,“董事在作出某一商业判断时就已经对公司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美国法学研究所起草的《公司管理项目》第4. 01 (c)就经营判断原则下了一个权威性定义:“如果作出经营判断的董事或职员符合下述三项条件,他就被认为诚实地履行了其义务:一是他与该项交易无利害关系;二是他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掌握的有关经营判断的信息在当时情形下是妥当的;三是他有理由认为他的经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在某种程度上,经营判断原则表明法院不愿意对于错综复杂而且涉及商业上种种特殊技能与专业知识的交易行为多加审查。因为法官是法律问题的专家,而不是商业问题的专家。我们必须理解法院的这种考虑。
经营判断原则在美国各州均被承认,因而美国法院对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和追究慎而又慎,但仍有许多董事违反注意义务而被起诉的案例。其中最常见的两种情况为:一是实施明知是错误的行为,如明知一项目不会增进公司利益仍将公司资金投人,明知对方存在欺诈故意却将公司资金出借;二是严重失职行为。作为公司的受托人或受任人,董事必须认真履行各种职责,包括定期出席董事会议,认真审核有关账册,有效监督下级职员的行动并及时纠正其不正当行为等,否则就要对其失职和疏忽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董事善良管理义务的评判,仍基本上是一个主观命题,对法官的裁量水平依然保持着相当的依赖。
我国的公司法学者刘俊海也主张我国应引入美国法上的“经营判断规则”。他认为董事主张经营判断规则的保护应具备以下五项条件:一是董事的行为限于经营判断的场合;二是董事遵守了忠实义务,经营判断中不含有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冲突;三是董事获取的据以做出判断的信息在决策当时是有理由被其认为是充分和准确的;四是董事有充分理由认为其判断符合公司利益;五是董事在做出判断时不存在重大过失。刘俊海先生提出的这五项条件,应该说是比较全面和准确的。其中第二、三、四项与上述《公司管理项目》中的定义基本一致,多出来的两项条件则是重申了“经营判断原则”本身的适用范围,即限于对经营活动的判断。董事经理作出经营决策或执行公司业务时,明显低于一般普通人的注意标准,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损失的显然应该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