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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个律师事务所做公司方面比较厉害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2-08

201610170440431910【基本案情】

崔世荣与秦小江、储晓红、丁国圣于2004年3月9日协商共同出资68.8万元设立恒诚公司(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其中崔世荣、秦小江、储晓红、丁国圣分别出资22.84万元、23.12万元、11.42万元、11.42万元。当日,秦小江即委托张晓燕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恒诚公司。与此同时,恒诚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并达成以下决议:恒诚公司经营期限十年;恒诚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而由秦小江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由崔世荣担任监事。2004年3月23日,经中信事务所(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崔世荣已经按照约定缴纳了认缴出资额。嗣后,恒诚公司经核准成立。恒诚公司设立后,既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每年的十二月召开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召开前的二十日将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亦未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嗣后崔世荣在工商部门查阅、复制了恒诚公司的章程和股东会会议记录,发现恒诚公司在设立后曾就股权转让、增资、变更经营地址等问题召开五次股东会,并四次修改公司章程。在上述章程和股东会会议记录中,均存在伪造的“崔世荣”签名。2013年5月,崔世荣向恒诚公司递交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文件的书面申请,但恒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崔世荣以恒城公司从未披露公司的营运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情况,从未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和复制,侵犯其股东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诚公司立即将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向其提供查阅和复制,并提供自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帐簿(包括记帐凭证及原始凭证)给其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

恒诚公司辩称:崔世荣并未实际出资,资金实际系章陵庆和周顺和缴纳的,而且二人已经在本公司成立后将投资撤回。因此,崔世荣因未实际出资而不具有本公司的股东资格,更不能享有股东知情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律师和会计师可以查阅和复印公司有关文件,因而只有股东才能够查阅公司文件。综上,请求驳回崔世荣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未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的股东发现公司经营存在异常时,能否以向公司递交书面申请的形式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能否委托会计人员代为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第一,被告恒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录、验资报告均将原告崔世荣记载为股东,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崔世荣已经撤回出资或者仅为挂名股东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崔世荣为被告恒城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其有权要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由于原告崔世荣已从工商部门查阅、复制了被告恒城公司的章程修改情况以及每次股东会决议,因此其已知悉被告恒城公司四次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其无权再诉请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会会议记录。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崔世荣已经以书面的方式要求查阅被告恒城公司的会计账簿,并说明了查阅的目的,在此情况下被告恒城公司既未答复亦未明确说明拒绝的理由显然不当。第三,从《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上看,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并不属于会计帐簿。因此原告崔世荣要求查阅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超出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且可能对被告恒城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影响其正常经营。第四,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因此原告崔世荣无必要委托注册会计师查阅。又因《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代为查阅会计帐簿,从保护商业秘密的角度上说被告恒城公司亦有权拒绝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代为查阅会计帐簿,而且原告崔世荣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恒城公司的经营状况存在异常。因此,原告崔世荣不能委托注册会计师和律师查阅公司会计帐簿。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恒诚公司将自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供原告崔世荣查阅、复制;被告恒诚公司将公司自成立以来至今的会计帐簿置备于公司,供原告崔世荣查阅;驳回原告崔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崔世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股东享有的知情权指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及真实信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为了解公司财务状况,有权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而会计凭证系制作会计账簿的依据,亦系直接反应公司资金、经营情况的证据,从《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上看亦只有在查阅会计凭证后才能了解公司的具有经营情况。因此,本人作为被上诉人恒诚公司的股东当然有权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第二,本人在工商部门查阅被上诉人恒诚公司的章程和股东会会议记录后,发现被上诉人恒诚公司存在伪造本人签名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本人当然有权要求查阅和复制被上诉人恒诚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记录。第三,《公司法》虽然未明确规定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但亦未明确禁止。由于股东一般不具有会计相关的专业知识,可能无法完全从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中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而允许股东聘请专业人员查阅会计账簿则有利于股东知情权的实现。被上诉人恒诚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提供经审计完整真实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且在股东会决议和四次章程修改时伪造本人签名。对于被上诉人恒诚公司工商登记的变更、股权转让、增资等情况,本人亦均不知情。而且,本人已经举证证明恒诚公司的财务存在异样变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被上诉人恒诚公司辩称:上诉人崔世荣并非本公司股东,但本公司认可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被上诉人恒诚公司将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置备于该公司,供上诉人崔世荣查阅;上诉人崔世荣有权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协助其查阅被上诉人恒诚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

都律师评析】

1.所谓股东知情权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对于股东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首先,从立法形式上看,《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公司文件的范围,即股东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权查阅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其次,从立法目的上看,允许股东查阅上述文件系为了保障股东充分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保护股东的权益免受公司董事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侵害。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一,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系公司依法负有的义务;第二,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系会计凭证的组成部分;第三,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系公司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虽然《会计法》并未明确以列举的方式指明会计账簿应当包含会计凭证,但是从上述三点分析中可以确认,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系直接反应公司经营状况的文件,二者共同组成会计凭证,因而会计凭证亦系直接反应公司经营状况的文件。又因为会计凭证系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故当会计账簿无法完整清晰地反应公司经营状况时,查阅会计凭证系最为有效且直接的方法。综合上述分析,虽然《公司法》并未明确指出股东有权要求查阅会计凭证,但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以及会计凭证的性质上考虑,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为应有之意。

公司设立后未曾按照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并将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且股东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会议记录时发现,该文件中其本人的签名系他人伪造的,股东有权以书面的形式申请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公司章程等文件供其查阅。虽然《公司法》未明确将会计凭证列为股东可查阅的文件,但基于《公司法》“保障股东充分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保护股东的权益免受公司董事及其它经营管理人员的侵害”的立法目的,以及会计凭证系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系直接反应公司经营状况的文件这一特殊性质,股东亦有权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

2.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均属于财务资料。所谓会计凭证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它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系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所谓会计账簿指由具有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所组成,用来序时、分类地全面记录一个企业、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簿籍。其中,会计凭证由会计人员整理、装订;会计账簿由会计人员登记、保管。因此,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必须由具有专业会计知识的人员整理、制作,具有极强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虽然《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但是因为大多数股东为非会计专业人士,故如果由不具有会计专业知识的股东亲自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能导致股东仍然无法全面清晰的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从《公司法》的规定上看,它既未明确规定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亦未明确禁止。而《公司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更多地提倡民事活动的自由性。因此,在《公司法》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情况下,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应当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从另一角度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亦赋予了股东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除非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股东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亦系股东行使该权利的一种方式。

未对公司进行日常经营管理的股东,为了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权向公司递交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书面申请,公司在无合理拒绝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过程中有权委托会计人员,但结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以及公民有权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三方面来看,由不具有会计专业知识的股东委托会计人员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更有利于保障股东充分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保护股东的权益免受公司董事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侵害。因此,应当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会计人员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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