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回放
A公司于1990年12月从甲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双方在借款时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994年12月27日。甲银行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了贷款。同时,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A公司在借款到期时没有按时还款,甲银行于1999年9月15日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形式向A公司催要该笔贷款,A公司于同年9月23日予以签收。
2000年3月21日,甲银行将该笔不良贷款剥离给乙资产公司,并于2000年5月通过公证处以公证送达形式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送达给A公司。乙资产公司于2002年7月18 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公告,以公告形式向A公司主张权利。
乙资产公司于2002年11月起诉A公司、B公司,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乙资产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乙资产公司认为其通过公证送达和报纸公告的方式对A公司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因此其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本所代理思路
本所律师接受B公司委托,经过仔细研究案情、查找法律法规,提出B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代理思路。主要依据以下两点理由:
1、诉讼时效中断和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行为不同,本案中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不能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本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B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时间一致,即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
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A公司借款的还款期限为1994年12月27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为两年,即A公司请求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截止到1996年12月27日,但A公司并未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所以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再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所以 ,本案中1999年9月23日A公司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是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的重新确认,而非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即B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该到1996年12月27日。
2、A公司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B公司仍有权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在《担保法》施行以前所发生的担保行为,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担保法》的规定。对于保证人的抗辩权问题,当时法律并没有规定,因此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本案中,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A公司和B公司均有权提出抗辩,虽然A公司后来又确认债务,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但保证人B公司并没有放弃该权利。因此B公司仍有权抗辩,而对于A公司后来确认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最终判决支持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B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刚好发生于《担保法》出台不久,在保证期间这一问题上最高院关于新旧法律衔接出台了很多司法解释和批复,本案的争议焦点也体现了原被告双方对司法解释和批复的不同理解和适用。而几乎在本案审理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银行中银发[2002]45号请示的答复》,内容为::“根据本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权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又对原债务予以重新确认的,不符合本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第一条关于“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条件。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主债权没有丧失诉讼时效”。既然原主债务之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保证期间亦随之届满。如保证人未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则保证人对该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与本所律师的代理思路的意见是一致的。
三、从贷款银行角度谈本案中有关保证期间问题的启示
本所律师认为,即使《担保法》颁布以后,“保证期间”这一问题的规定情况仍然比较复杂,从贷款银行的角度,对于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这一问题仍要注意区别对待,对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中所规定的保证期间制度要引起充分重视,本所律师对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这一问题的规定予以归纳梳理,认为保证期间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明确保证期间的定义。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连带保证情况下)通过法定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内通过法定的方式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贷款银行一定要清楚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或者法律对保证期间的规定,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按照法定方式主张权利,只有在满足保证期间规定的前提下,才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2、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称“《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解释》”) 中对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所作的不同规定。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中对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规定不同要求贷款银行在实践中应当结合不同保证的类型对照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完成不同的法定条件。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是,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不是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需要在保障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法律对上述二者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对象和主张权利的行为上规定完全不同。
3、注意区别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根据《担保法解释》对《担保法》的修订,对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予以区分: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必须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按照法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否则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当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制度。从适用时间上看,保证期间适用在前,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在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必须首先满足保证期间的规定,在满足保证期间的规定之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适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的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
对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和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还要注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4、明确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5、明确保证期间内主债权的变动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对此问题《担保法解释》对《担保法》同样作出修订性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5、明确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
对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四、结语
总之,保证合同本身与主合同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保证方式本身不只一种类型、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极易混淆、《担保法解释》对《担保法》进行了多处修订等种种原因造成了保证期间制度的复杂性。但保证期间制度是《担保法》中的重要制度,必须引起贷款银行的高度重视,否则,会造成贷款银行超过保证期间的规定而无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