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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玉华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2-08

  [判决摘要]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应当采用批注或批单或书面形式,如果保险人未采用法定的变更合同形式,事后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合同变更内容的,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未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仍应当按照原保险单的内容履行,投保人或受益人补缴保险费后,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保险人的理赔责任不因出险而受影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玉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教育路4号宝宁大厦。

  [基本案情]

  1997年1月6日,上诉人李玉华之子罗璇飞向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公司)投保老来福终身寿险主险2份(保险费为386元,缴费期限自1997年1月6日至2025年1月5日止,保险期限自1997年1月7日零时起至终身)及附加险10份保险费为590元,合计保险费为976元。太保南宁公司出具一份《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NAN971AL0500083,投保险种老来福寿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罗璇飞(1965年4月26日生),受益人李玉华,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金额:疾病死亡2万元、意外死亡4万元、意外高残2万元、年金类给付2400元。太保南宁公司还出具一份《人身险附加险保险单》,载明:根据投保人的申请,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相应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号NAN971AL0500083,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罗璇飞,受益人李玉华。附加险别4种,包括住院医疗险1份保险费200元,给付保险金标准2万元、住院补贴险1份保险费70元,给付保险金标准10800元、双全寿险2份保险费200元,给付保险金标准2000元、意外险6份保险费120元,给付保险金标准6万元。4种附加险的保险费缴付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限自1997年1月6日至2025年1月5日,保险期限自1997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另特别约定60岁一次性领取双全寿险退休金21464元。当日罗璇飞缴付了1997年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费976元,太保南宁公司于1997年1月6日出具一张保险费收据,载明:收到罗璇飞老来福险保单第97/00083号的保险费976元。此后,李玉华和保险公司双方确认罗璇飞于1998年至2004年每年分别缴付保险费1015元、1072元、1116元、1116元、1116元、1109.6元、1109.6元。保险公司亦分别给罗璇飞出具保险费凭证。其中,太保南宁公司于1998年1月8日、5月28日各出具一张保险费收据,分别载明:收到罗璇飞老来福险保单第97/00083号续期保险费706元、老来福附医补险保单第97/L0500083号保险费309元。太保南宁公司于1999年2月11日出具两张保险费收据,载明:收到罗璇飞老来福险保单第97/L0500083号保险费386元、老来福附医补险(385+101)保单第97/L0500083号保险费486元;当日保险公司开具一张《批单》,载明:罗璇飞投保双全寿险2份,保险金2000元,保险费200元,及一张保险费收据,载明:收到罗璇飞老来福附双全保单第97/L0500083号保险费200元。太保南宁公司于2000年1月27日出具三张保险费发票,载明:收到罗璇飞老来福险保单第97/AL0500083号保险费386元、老来福附医补(420+110)保单第97/AL0500083号保险费530元、老来福险保单第97AL0500083号保险费200元。太保南宁公司于2001年1月4日出具三张保险费发票,载明:收到罗璇飞老来福险保单第97/AL0500083号保险费386元、老来福险附医补(420+110)保单第97/AL0500083号保险费530元、老来福险附双全保单第97/AL0500083号保险费200元。太保南宁公司于2002年1月4日出具三张保险费发票,载明:收到罗璇飞老来福终身寿险保单号NAN971AL0500083(年缴)保险费386元、住院医疗、补贴保单号97/AL0500083保险费530元、双全寿险保单第NAN971AL0500083号保险费200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人寿南宁公司)于2003年1月6日出具两张保险费发票,载明:收到罗璇飞个人住院费用(投保单号NAN031EH3500019)保险费426.8元、个人住院补贴(投保单号NAN031EH3600045)保险费96.8元。太保人寿南宁公司于2004年1月6日出具一张发票,载明:收到罗璇飞老来福终身险(保险单号NAN971AL0500083)续期保险费386元、1月7日出具三张发票,载明:收到罗璇飞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投保单号NAN041EH3500027)保险费426.8元、个人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投保单号NAN041EH3600035)保险费96.8元、双全寿险(保单号NAN971AL0500083)保险费200元。

  罗璇飞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太保人寿南宁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给李玉华《理赔批单》,称:根据保险单号NAN971AL0500083,缴费期内意外死亡,支付保险金4万元。太保人寿南宁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出具一份《人身保险给付结案书》,称:投保险别双全寿险,投保人罗璇飞,保险金16000元,出险日期2004年5月8日,出险地点隆林沙黎乡卫生院,责任判定意外。李玉华的儿子罗伦飞受李玉华的委托,收到了太保人寿南宁公司支付的上述保险金共56000元。

  太保人寿南宁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出具一份《批单》,称:根据投保人罗璇飞的申请,我公司同意NAN971AL0500083保单双全寿险于2004年6月30日办理死亡退保,退还保费2022元,保险责任终止。罗伦飞还在太保人寿南宁公司于当日出具的《人寿保险变更申请书》中申请人一栏签名,主要内容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罗璇飞死亡,李玉华申请退还双全寿险2022元。罗伦飞签领了该款。同年8月25日,太保人寿南宁公司又出具一份《人寿保险变更申请书》,主要内容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罗璇飞死亡,李玉华申请退还双全寿险2022元。李玉华在该申请书上签名并签领了该款。太保人寿南宁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给李玉华一份《还款通知书》,称:太保人寿南宁公司已于2004年6月18日给付李玉华双全寿险储金2022元,之后李玉华又于同年8月25日再次办理了双全寿险储金2022元的退保手续。因工作人员的疏忽,致使重复给付了双全寿险储金,请求李玉华在7日内将多领取的双全寿险储金2022元退回太保人寿南宁公司。李玉华签收了该通知书。李玉华以保险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取消所投保的意外险,使其误以为所投保险中仍有意外险,为此,诉请保险公司支付意外险的保险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自2004年6月30日起计至2005年6月30日,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付);保险公司以李玉华重复领取了双全寿险保险金2022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反诉请求李玉华返还2022元。

  还查明:保险公司提交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动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缴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

  再查明:太保南宁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更名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后于2005年1月4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根据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下发的太保发(2004)109号《关于产、寿险部分分公司更名事项的通知》规定,太保人寿南宁公司更名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

  [判决结果]

  原新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李玉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6万元意外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玉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6万元意外险赔偿金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三、李玉华应退还保险公司理赔款2022元。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2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191元,均由李玉华负担。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玉华的上诉经审理认为:罗璇飞自1999年起欠缴意外险的保险费,是不争的事实,但李玉华和保险公司争议的焦点是罗璇飞欠缴意外险保险费的原因,系罗璇飞还是保险公司单方变更意外险合同条款?

  对此,李玉华在庭审中主张每年都是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缴付保险费,没有详细审阅每次缴付保险费的凭证上的内容,一直认为缴付了意外险的保险费,直到理赔时才知道保险公司未将意外险的保险费计入所缴付的保险费之中,保险公司擅自变更保险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则主张罗璇飞自己提出要求变更合同,不再续投意外险,之后从1999年起没有缴付意外险保险费,保险费缴费凭证的内容印证了罗璇飞并未缴付意外险保险费的事实。

  本案当事人约定保险费分期按年缴付。李玉华和保险公司确认罗璇飞每年均依约缴付了除意外险保险费外的其他险别的保险费。意外险保险费未缴付的原因,保险公司主张是罗璇飞请求变更合同,要求不再续投意外险。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退保时应填写变动通知书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的规定并不相悖。从保险公司提交的李玉华于2004年6月30日、8月25日两次办理退保双全寿险的手续看,保险公司也是严格执行《保险法》上述条款的规定,要求李玉华及其代理人罗伦飞填写《人寿保险变更申请书》。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严格的合同变更形式,即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当事人双方订立书面协议。保险公司主张罗璇飞要求变更保险合同,不再续投意外险,但没有提交罗璇飞的书面申请,或原保险单上的批注或批单,或书面协议,据此不能认定罗璇飞请求变更保险合同,但也不能认定罗璇飞同意保险公司单方变更保险合同,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保险公司未经罗璇飞的同意,单方变更意外险的条款。理由在于,保险公司提交罗璇飞自1999年至2004年间填写的保险单,并以李玉华提交的缴付保险费的凭据为证,支持其主张的在其出具给罗璇飞的保险单及收取保险费的凭据中没有意外险一项,是罗璇飞单方变更意外险合同条款。经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费凭据存在诸多问题,如保险费收取凭据有收据或发票两种;李玉华提交的保险费凭据中显示有些年份(如2004年没有老来福终身寿险主险的发票)的保险费数额,与李玉华和保险公司双方认可的保险费数额不一致;对保险单号、险种表述不一致、不齐全(表现在1998年至2001年均仅注明“附医补”,而没有注明住院医疗险和意外险;1999年双全寿险的《批单》反映出保险公司将双全寿险作为一年一订的险种,而不是原来保险单约定的年缴保险费;2003年仅有个人住院费用医疗险和个人住院补贴医疗险);2003年、2004年的个人住院费用医疗险、个人住院补贴医疗险从保险期限和缴费数额、保险期限等均不同于老来福终身寿险附加险中的住院医疗险和住院补贴险,等,从中无法判断罗璇飞所缴付的保险费不包含意外险的保险费。

  如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主张,保险公司采取开具保险单或保险费凭据中不含意外险,投保人罗璇飞如果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其同意对该险种不再续保。保险公司主张的这种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方式,首先不符合《保险法》上述变更保险合同的形式要求。其次,保险公司提交的2003年、2004年罗璇飞投保的个人住院费用医疗险和个人住院补贴医疗险的保险单副本及该两种险别的保险费缴付凭证可以看出,该两种险别在保险费数额、缴费方式、保险期限方面,如上所述,均不同于老来福终身寿险主险的住院医疗险和住院补贴险两种附加险。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来看,保险公司是采取由罗璇飞填写《个人短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方式来变更保险合同,并没有采取《保险法》规定的变更保险合同的方式,将原来的住院医疗险和住院补贴险两种附加险变更为现在的两种新险别。在罗璇飞不熟悉保险业务,而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变更又不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罗璇飞或李玉华有充分理由相信在罗璇飞所缴付的保险费中包含了意外险的保险费。李玉华主张按照保险公司通知的数额缴付保险费,并未注意到保险费收据中所含的缴费险种,一直认为缴付了意外险的保险费,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不采信保险公司以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或发票中未列意外险为据,佐证罗璇飞单方提出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主张,而采信李玉华主张的保险公司未经罗璇飞同意,且不采取《保险法》规定的方式单方变更意外险的合同条款的事实。

  保险公司决定续保或增加新的险种,在投保人罗璇飞支付首期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将意外险这一保险费低而保险金高的附加险从原保险单中剔除,有损害投保人罗璇飞及其受益人李玉华的利益之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罗璇飞缴付首期保险费后,每年的保险费虽逐年增长,但其仍依约缴付,罗璇飞每年仅不愿意续缴意外险保险费120元,实属不合常理,李玉华主张保险公司不依法变更保险合同条款属无效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李玉华是本案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关系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罗璇飞意外死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罗璇飞依保险合同约定的或《保险法》规定的抗辩权,或作为受益人依法所享有的抗辩权。保险公司答辩主张李玉华不享有受益权,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罗璇飞投保的意外险,保险公司单方决定不再续保,未经罗璇飞的同意,变更保险合同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既不符合保险公司制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李玉华上诉请求向保险公司支付1999年至2004年意外险保险费720元,保险公司则应向其支付罗璇飞意外险的保险金6万元及利息3000元(200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5%以6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05年6月30日)。经查,此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1%,李玉华请求的利率并未高出该利率,且按年利率5%计付6万元的一年利息为3000元,李玉华未请求此后的利息,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李玉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支持李玉华的这一上诉请求。

  关于李玉华是否应退回双全寿险的保险金2022元的问题。李玉华承认确实已多领保险公司双全寿险保险金,仅是附加以保险公司退回每年的保险单为条件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李玉华退回该保险金的诉请。

  关于李玉华在二审庭审中申请对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999年至2004年6份保险单上的罗璇飞的签名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李玉华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属逾期申请鉴定,且李玉华和保险公司双方对罗璇飞与保险公司之间在1999年至2004年存在老来福终身寿险合同关系并无争议,鉴此,罗璇飞是否在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保险单上签名,这一事实的查明并不影响本院支持李玉华诉请的判决结果,笔迹鉴定实无意义和必要,因此本院不准许李玉华的申请。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错误和遗漏,适用法律不齐全,判决驳回李玉华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二、撤销原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三、李玉华给付保险公司意外险保险费720元;四、保险公司给付李玉华意外险保险金6万元及其利息3000元。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判决应付款项相抵后,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玉华60258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2700元(李玉华已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91元,(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李玉华负担。保险公司欠交的2509元,由其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李玉华。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2791元(李玉华已预交),由李玉华负担141元、保险公司负担2650元。保险公司欠交的2650元,由其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李玉华。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官点评]

  审理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对原告李玉华的诉讼请求作出不同的判决,主要是对保险合同内容的法定变更形式的理解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投保人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变更内容的默认,因此认定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行为有效,据此判决保险人不必对受益人履行意外险的理赔义务。二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应当采用法定的形式,本案保险人未采用法定的保险合同内容变更形式,合同内容变更是无效的。保险人即使在投保人意外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仍可以由受益人补缴意外险的保险费,然后由保险人理赔。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和结果。

  首先,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必须采用法定的形式。《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采用两种形式:一种是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另一种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保险公司制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内容变更形式必须采用类似于《保险法》上述规定的第一种变更形式,并不违反《保险法》上述条款的规定,但未明确规定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书面协议的变更形式,无形中剥夺了投保人对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形式的选择权,似有不当。保险公司既然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保险合同内容变更形式作出了特别要求,双方就应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遵循,即如果投保人罗璇飞口头向保险公司提出不再续保意外险的请求时,保险公司就应依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要求罗璇飞填写变更通知书一式三份,再由保险公司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但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罗璇飞填写的变更通知书及作为保险单附件的批单,说明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程序或手续,既不符合保险公司制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其次,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所采用的形式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依法将导致变更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方面,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另一方面,合同的变更必须依法进行,即变更合同的手续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应当合法。一般而言,合同内容变更的程序条件,无需特别手续,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合同全部内容或内容部分变更条款,不因订立或变更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认定无效或不生效,因为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合同内容变更实际上相当于当事人之间的一个新合同的成立,因此合同订立规则在合同内容变更中也可以适用。如果合同成立是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内容的变更必须采取以成立时相同的书面形式进行。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内容变更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依其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内容变更作出了特别的程序性要求的,违反者将导致合同变更行为无效或不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就规定,当事人以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对此作反对解释,就是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不生效。同理,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应当采用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的方式或由双方当事人订立变更书面协议的方式,作反对解释,就是保险人,或与投保人未采用法定形式变更保险合同的,导致双方当事人事后对合同内容变更的意思表示存在分歧的,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未协商一致。《保险法》之所以作出保险合同变更形式的特别程序条件,笔者理解,可能是考虑到保险行为的特殊性、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在保险活动中信息不对称、保险当事人不诚信行为常有发生,要求保险当事人的诚信程度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所致,注重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既然保险公司单方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受益人与保险公司是否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存在分歧,就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那么双方就应当按照原保险单的约定内容继续履行,并且不因出险而受影响。因此二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此外,从另一角度分析,如果不考虑保险公司单方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因素,仅据投保人罗璇飞自1999年起至出险时止未再续缴意外险保险费的事实,可以认定罗璇飞的行为属欠缴保险费的行为。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保险法》第十六条出于保护投保人利益之考虑,除法定或约定情形外禁止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因此投保人未缴付保险费时,依照《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人因未缴付保险费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而在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在保险人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而未解除保险合同时,可以认定意外险的约定条款直到出险之时仍在履行中。此时即使投保人未缴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理赔意外险的保险金,否则不合情理,也与法不符。因为一方当事人不能因为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就可以免除自己的义务,即使罗璇飞违反约定不交付或迟延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应当在罗璇飞缴付所欠的保险费后依约承担理赔义务。当然,保险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而未解除保险合同时,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在罗璇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也可免责。但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罗璇飞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据此分析,殊途同归,保险公司也不能免除自己的意外险理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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