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前程公司为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该公司自成立起便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有两名股东,即陈理华与罗华恩,陈理华为公司董事,罗华恩为监事。陈理华、罗华恩各登记有公司50%的股份。2008年4月,罗华恩因怀疑陈理华私作账目,侵吞公司财产,遂自行带领相关人员到公司取走所有会计资料,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于2008年11月,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将陈理华逮捕。因陈理华被逮捕,罗华恩向叶 壹克等6名隐名股东发出股东会召集通知,选举罗华恩为执行董事,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随后,陈理华以股东会召集程序与决议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另外,叶壹克等隐名股东也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诉讼。而与此同时,陈理华以股东之间无法继续合作、公司经营陷入僵局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解散前程公司的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理华以公司陷入僵局为由请求解散前程公司,但提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陷入僵局的事实。前程公司虽然暂时没有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之间也存在矛盾,但罗华恩作为经工商部门确认的董事正在主持工作,公司运转有序,经营并未出现重大困难,迄今仍处于赢利状态,因此包括陈理华在内的公司股东并未遭受重大利益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造成公司股东重大损害或者有造成重大损害之虞为解散公司的必备条件,前程公司的现状显然与此不符,故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另外,第三人提出隐名股东确权诉讼正在进行,由于隐名股东与公司解散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公司解散诉讼应暂行中止,待确权诉讼结束后再行继续,以便隐名股东能够在身份确认后参加诉讼。法院认为,本案经过实体审查,已可确定不符合公司司法解散条件,只要公司不予解散,并不会损害隐名股东的潜在利益,因此既无须追加其为第三人,也无须中止本案审理,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二审法院按撤诉处理。
[评析]
一、本案审理中存在的分歧观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被告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从而导致在本案的判决结果上发生了分歧。
多数观点认为,被告公司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被告公司不存在董事会,故不存在董事会僵局,被告公司能够召集股东会,股东会尽管没有形成有效决议,但未持续达两年以上期间,因此显然不合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三种情形。从实质标准来看,被告公司也没有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其他情形,更没有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公司仍在有序经营中,且保持赢利状态,不会造成股东的预期经济利益损失,故被告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原告股东被监视居住,为图谋己利,即欲解散公司本身,利害有失权衡,不应得到支持。
少数观点则认为,本案中,原告股东作为本来之执行董事、法人代表利益完全遭到忽视,股权也不能有效行使,因此已经成为其他股东的附庸。作为占有公司股份50%的股东,却无法行使自身的股权,公司经营完全由其他股东把持,这本身极不正常,相当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股东会几乎不存在形成合法有效决议的希望。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既包括外部的经营管理困难,也应包括内部的经营管理困难,占股权一半的股东不能有效行使股权就是内部经营管理困难的典型内容之一。且《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造成公司股东重大损失,并非一定就指已经发生的损失,还应包括预期将发生的损失;不仅包括股东自益权的损失,还应包括股东共益权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股东不能有效行使股权,董事职务、法定代表人身份被任意剥夺,公司经营事务也完全不能参与,可谓股东共益权的重大损失,而共益权的重大损失,也必将导致自益权的预期重大损失。仅以公司赢利为由,即否定股东的利益损失,是无法律根据的。况且,《公司法》规定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主要重在解决公司股东利益冲突,原告股东涉嫌犯罪,乃由另一大股东罗华恩所举报,双方之间矛盾极深,几不可能恢复合作,这完全符合公司僵局的特点,判予解散方为根本解决之道。
上述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以及造成股东重大损失的理解,由于司法解释对于上述概念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这类争议已经反复出现,成为公司司法解散实体认定标准之焦点问题,有待探讨。下文对此略作评析。
二、公司司法解散之三类认定标准
从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司法解散已经建立了三类认定标准。
(一)形式认定标准
首先,即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前3项规定的形式认定标准。包括以下三项: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这三种情况都是公司治理可能出现僵局的典型外在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最易认定,因此极具操作意义。然而,同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认定公司僵局时,还必须审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重大困难,且必须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仅仅根据上述三项形式认定标准,还不能直接肯定公司已经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因此,形式认定标准仅具有初步意义,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将上述三类情形直接等同为公司僵局的出现,并判令公司解散,未必妥当。公司司法解散之形式认定标准必须附加实质认定标准,才能最终判断公司是否构成僵局,能否判令解散。人们常常认为,既然公司股东会已不能召开或者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又或者董事会长期冲突,不能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则可肯定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严重困难,公司股东利益之损失也迫在眉睫,毋庸置疑。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出现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也能维持公司经营、实现赢利的情况,或者也可能存在出现转机、通过公司解散之外的途径能够解决的情况,这些情况虽然多半只是例外,但其存在无可否认。因此,在通过形式认定标准审查公司解散之肯否时,还必须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重大困难,股东利益是否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等实质认定标准进行终局审查,只有在实质认定标准也符合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判予解散的结果。这符合司法解散的慎重原则。
(二)实质认定标准
由上可知,实质认定标准才是公司司法解散的关键认定标准。所谓实质认定标准,在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主要有以下几点表现:
一是在《公司法》第183条中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的两项基本认定标准,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二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前3项规定形式认定标准的同时,要求具备“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且必须符合上述《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
三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第4项中规定公司司法解散的兜底条款,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也可以起诉解散公司。
可见,只要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两项基本认定标准,无论是否具有形式认定标准的外观,都可以要求解散公司,行使诉权,说到底,形式认定标准仍不过是实质认定标准的特定表现形式。然而,实质认定标准所谓“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与法律的一般条款相似,内容相对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分歧,不易统一裁判。故形式认定标准较之实质认定标准明显具有确定性与可操作性,能够促进司法裁判的统一与可预见性,符合形式认定标准时,应优先适用形式认定标准,而不能向所谓实质认定标准“逃逸”,只要符合形式认定标准,若无特殊理由,当可判予公司解散。本案中由于不存在形式认定标准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只能适用实质认定标准判断,结果引起争议。司法实践中,实质认定标准之具体适用由于较为疑难,应该成为问题探讨的焦点和核心。
(三)消极认定标准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司法解散还存在消极认定标准。即使公司的情况已经符合了形式认定标准与实质认定标准的要求,但是否能够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还必须通过消极认定标准排除不应适用或者无须适用司法解散的情形。所谓消极认定标准,《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才能请求解散公司。
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如果公司已经构成僵局状态,但是通过其他途径仍然能够解决的,还不能请求解散公司,只有股东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仍不能保护自身利益以及公司利益时,才能请求解散公司,摆脱束缚。这说明解散公司只能成为最后选项。当然,应当避免机械地理解这一标准。如果弱势股东虽然没有与多数股东协商或者没有寻求股权转让、公司分立等措施,但只要根据具体情形,其他途径显已不可能进行时,或者通过法院调解、强制召开股东会等措施仍不能解决问题时,也可以视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完全穷尽一切救济措施,不仅不太可能,也浪费人力物力,并非必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主要应该视为对当事人以及法院的引导,使当事人以及法院尽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但协商、股东股权转让、公司分立、强制召开股东会等并不必定就是公司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另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受到损害,应该通过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等其他形式给予救济,但并不能据此直接请求解散公司。公司亏损、财产不足等情形或者属于市场经营的正常风险,或者应该申请破产清算等,都不宜通过公司司法解散程序解决。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应通过清算程序解决,公司此时已经解散,不宜再请求解散已经解散的公司。可见,股东利益虽然受到损害,但如果属于其他程序处理的问题,或者没有穷尽其他救济措施的,也不能请求解散公司,这是公司解散诉讼的消极认定标准。
就本案而言,从形式认定标准来看,被告公司仅有一名执行董事,不可能出现董事长期冲突的情形,而只能出现股东冲突的情形。但由于本案中并不存在两年以上不能召开股东会或者两年以上不能有效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3项形式认定标准,只能从实质认定标准进行认定。关于实质认定标准,无论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还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多数观点与少数观点都存在分歧,其具体内容仍有待进一步探析和辨明。至于消极认定标准,在实质认定标准是否符合尚未判明之前,应否排除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并无逻辑上探讨的必要,因此,应待实质认定标准辨明之后,再予探讨。下文对实质认定标准作一探析。
三、实质认定标准之分歧辨明
前文述及,“实质认定标准”共分为两项基本标准,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经营管理”既包括经营也包括管理,因此,只有经营与管理都发生了严重困难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观点可称为“并存说”,即经营困难与管理困难并存。
[2]
另一观点则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主要落脚于管理之上,管理困难就可以认定为经营困难,管理与经营实际上是相互联结的,管理困难就属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此说可称为“管理困难说”。
两种学说无论是在律师、法官还是学者中都存在部分支持者,但司法实践中多采前说,即“并存说”。理由在于,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内容如果仅指“管理困难”完全可以直接规定为“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不必多此一举规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引起歧见。且如果认为管理严重困难即可,那么在股东之间发生持续冲突的情况下,股东会以及董事等管理机构自然会引起相应的管理困难,仅以此为准认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判令公司解散,必将导致公司解散诉讼的滥用,给恶意股东以可乘之机。“管理严重困难”未必导致股东利益发生重大损失,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般都将导致股东利益重大受损,从而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相接合,因此,更符合立法者的用语以及本意。
但是对于“并存说”的论据,“管理困难说”并不认可。“管理困难说”认为,“经营管理”的用词只是一种习惯用法,并不表明具有特殊的意义。“并存说”认为必须经营困难与管理困难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存在不可操作性与不合理性。经营困难常常由管理困难所引起,经营与管理之间很难区分,相互之间既有牵连也有重合。且如果非得等到管理困难引起经营困难时才给予救济,则必将丧失保存公司价值的良机,最终导致公司财产的无谓流失。公司发生股东冲突,引起股东会僵局或者董事会僵局,却因为公司经营尚能维持,或处于赢利状态,就否认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对于少数股东之利益保护大有欠缺,且不能实现公司解散制度解除公司僵局状态的立法目的。故“管理困难说”更为中允,符合利益衡量法则的要求,司法实践应采行“管理困难说”作为衡量“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
上述两说各有利弊,但综合以观,应以“并存说”为是:
首先,“并存说”较为符合立法本意,否则毋须使用“经营”二字作为立法用语。
其次,“并存说”具有利益衡量的妥当性。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目的并不仅仅在于保护少数股东之利益。现代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利益不仅仅代表公司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代表着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等社会利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3]少数股东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如果属于恶意,或者仅因与其他股东之间具有利害冲突,导致管理发生暂时困难,虽然足以保护其自身利益,但必将因为公司解散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同时也造成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职工安置困难,消费者失去保障,利税严重受损,可见,少数股东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仅为管理发生暂时困难,不足以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正当性。“并存说”不但要求管理发生困难,且要求经营发生困难,更能实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本旨。只要在经营同时发生困难的情形下,公司江河日下,“眼望衰弱与破败”,由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可以尽早结束公司资产流失的状况,既保护了起诉股东的利益,也保护了公司利益,同时又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和职工利益,对于社会利大于弊,足以支持。可见,所谓公司司法解散之真谛不仅仅在于保护个别股东的利益,更在于保护公司利益,从而全面保护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当然,采行“并存说”并不是说只要公司还处于赢利状态就不能请求解散,如果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形式认定标准,或者出现了与此相当的情形,公司的赢利状态极有可能是一种假象,可能很快失去,因此准予请求解散公司才是妥当的。公司经营困难也可能由管理困难所引起,如果管理困难已经如此严重,从而极有可能导致经营困难也很快发生的情况下,未尝不可以直接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因此“并存说”不是绝对的,“管理困难说”具有辅助的说明作用。
需要指出的是,在仅仅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形下,可能是市场经营的正常风险,也可能需要借助破产重整程序解决问题,但绝不属于请求解散公司的正当事由。因此“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包括仅仅发生经营困难的情形。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一项基本的实质认定标准也常常引起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仅指股东利益受到实际的经济利益损害。而更多的观点则认为,“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不仅仅指股东利益已经遭受的损失,而且也包括股东预期将遭受的损失,不仅仅包括经济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共益权等非直接经济利益的损失。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实际说明的是股东预期利益的丧失,也即公司设立目的的落空。笔者认为,上述二观点都有不足之处。如果将股东利益遭受的损失限制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那么立法用语就不应该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继续存续”是对未来的预期,而“会使”也属于对未来的预测,仅就立法用语来看,所谓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是指一种预期的利益损失。但是如果现实中已经出现了巨大的亏损,且亏损是由于公司僵局所引起,则如果公司僵局不破除,亏损将继续延续,从而“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现实的实际损失也是判断会否导致股东重大损失的重要依据。另外,第二种观点认为,“非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也应作为股东利益重大损失,比如共益权的重大损失,经营管理权的重大损失等,这一观点有无限扩大公司解散诉讼的可能。任何一位受到压迫的股东都可以证明自身的共益权以及经营管理权等非经济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但仅仅是“知情权”、“表决权”等受到重大损失,应可通过股东直接诉讼等形式解决,不必直接诉诸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因此,所谓“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应指经济利益、资产保值增值的利益受到损失。
除此之外,根据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仅仅是单个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如果没有危及整个公司的正常经营,没有损及公司利益以及公众利益,就应限制该股东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行使,
[4]该少数股东的利益可通过其他诉讼形式进行保护,也可通过股权转让的途径给予保护。当然,即便如此,也可能出现其他途径都无法保护弱势股东的情形,于此情形,我国《公司法》可以构想设立股权强制购买制度,以便给弱势股东一种必要的救济权利。
本案中,被告公司出现了严重的股东冲突,两位显名股东各占50%的股权,却又势同水火,极易导致公司股东会不能作出有效决议。且罗华恩虽然通过选举成为公司执行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并经登记,但参与股东会的股东除罗华恩外都为隐名股东,本不能直接对公司行使表决权,因此选举罗华恩为执行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第三人罗华恩取得控制权后,原告陈理华既无法进入公司管理层也无法有效监督公司营业,由于被监视居住,原告陈理华还无法亲自参加股东会,因此,原告陈理华的股东利益受到了重大损害,公司的管理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困难。若采“管理困难说”以及股东预期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观点,未尝不可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司解散。但是正如上文所言,“管理困难说”稍嫌偏颇,不利于保护公司利益以及公众利益,被告公司虽然出现了管理困难,但经营正常,且保持赢利状态,其房产项目早已建成,并正处于开展物业管理和外售商城的阶段,果然予以解散,势必造成房价暴跌,公司利益严重受损,消费者失去物业保障,职工丧失工作机会,因此,不予解散是正确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隐名股东正在起诉确认其股东身份,如果其股东身份得到法院确认,则应可补足选举罗华恩为法人代表的决议效力。且一旦隐名股东加入为显名股东,被告公司之股东会僵局也有可能得以缓解或者消融,故被告公司之管理困难完全有治愈的可能,从公司司法解散为最后救济方式的特点来看,不应直接判决被告公司解散。
四、补述—两个附带问题
(一)“穷尽其他途径”之补充说明
关于司法解散的消极认定标准,由于被告公司不应判予解散,因此并非必须探讨的前提问题。但是,从解决股东冲突,保护公司利益的角度,法庭如果能促成原、被告、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甚至形成股权转让协议,意义同样非常重大。因此即使是在公司不能解散的诉讼中,法院也应该坚持调解优先、协商优先的原则。本案中,由于原告股东陈理华与第三人罗华恩冲突太大,且陈理华尚处于监视居住状态,因此难以调解或者促成协商,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穷尽其他途径”原则的重要性。
(二)隐名股东之诉讼参与权利
隐名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处于一种特殊地位,由于其不属于显名股东,因此不属于《公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告应当告知参加诉讼的对象,也不属于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对象。但隐名股东可以通过股权确认诉讼取得股东地位,因此与被告公司具有潜在的利害关系,依笔者之见,当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申请参加诉讼,但人民法院并无通知隐名股东参加诉讼的义务。隐名股东具有隐蔽性,且不能直接对公司行使权利,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但是,在隐名股东已经提起确认诉讼时,是否应该等待确认诉讼结束后,再继续审理公司解散诉讼呢?笔者认为,公司解散诉讼对于公司影响重大,且多属消极影响,不宜持续时间过长,否则必将影响公司经济法律关系之稳定存续,因此,如若隐名股东没有申请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身放弃了参加诉讼的权利,无须等待其股权确认诉讼结束后,再通知其参加诉讼。
本案中,被告公司存在6名隐名股东,且其中3名已经提起股权确认诉讼,根据上述理由,隐名股东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但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义务,也无须为股权确认诉讼而中止本案审理。
注释:
1]本案一审结案时间为2009年6月17日,一审案号:(2009)淮民二初字第121号;二审结案时间为2009年9月7日,二审案号:(2009)淮中诉字第11号。
2]刘毅:“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规则补遗与再论证—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
3]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0页。
4]刘敏:“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