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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保险合同的三大基本原则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16

  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均可在再保险合同中适用,但由于再保险合同的自身特点,再保险合同所适用的基本原则又不同于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呈现出再保险的特征,反映了再保险制度的内在要求。

  再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直接保险的基本原则大多适用于再保险合同,而保险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再保险中,反映了再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可适用于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诚信原则;

   (2)保险利益原则;

   (3)损失填补原则。

  (一)诚信原则

  在再保险合同中,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是诚信原则,由于再保险合同订立与履行的特点,其对诚信原则的要求远远高于直接保险合同。

  (二)保险利益原则

  “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时,这种利益将受到损害;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益,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也没有损害可言。因此,保险利益成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三)损失填补原则

  损失填补是财产保险的基础,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能按照其实际受到的损害,请求保险人进行赔偿,不能因此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再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因而是损失填补合同。在再保险合同中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只有原保险人有权向再保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补偿发生在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原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其对被保险人的义务,与再保险人没有任何关系。换言之,再保险人不得以原保险人没有履行其对直接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对原保险人的义务。此外,原保险人同样也不得以再保险没有履行其赔付义务为由,拒绝向直接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履行其赔付义务。如我国《保险法》第30条第3款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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