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1月8日,张宁(时任东关信用社负责人)以为一企业转贷需要资金为由向王红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10年1月23日到期归还,张宁提供了户名为李华的银行账号,由东关信用社提供担保,张宁出具了借条。王红于同年1月9日分二次将200万元汇入李华的银行账号。同年1月26日,张宁归还了借款100万元,尚有100万元未归还。王红多次催要,张宁未予归还。
【基本焦点】
张宁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信用社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宁向王红借款200万元,由王红提供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红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后1月24日起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张宁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东关信用社在张宁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内对王红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红将钱借给张宁,由张宁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的书面授权不具备对外担保资格,东关信用社作为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没有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信用社书面授权,对张宁借王红钱款进行担保应为无效,王红也具有过错。未经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信用社的授权下为张宁向他人借款进行担保,内部管理存在问题,也具有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