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陈某在现代建筑公司某工地上班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代建筑公司将该工地发包给林某、荣某、黄某经营,现代建筑公司和林某、荣某、黄某签订了工地承包经营合同,其中约定该工地上发生的事故(含工伤事故)由林某、荣某、黄某三人负责赔偿,现代公司不承担责任。2011年5月,陈某在该工地发生工伤事故死亡,陈某家属要求现代建筑公司和林某、荣某、黄某予以工伤赔偿,均遭到拒绝。陈某家属遂委托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现代建筑公司和林某、荣某、黄某予以工伤赔偿。
现代公司辩称,已将该工地发包给林某、荣某、黄某经营管理,且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工地发生的工伤事故由以上三人赔偿,陈某不是本公司雇佣的,而是上述三人雇佣的,工资也是上述三人支付的,陈某家属应向上述三人索赔,与本公司无关。林某、荣某、黄某辩称,他们三人与现代公司是承包关系,陈某是现代公司的员工,其工伤事故应由现代公司赔偿。
【案件处理】
律师在本案的审理中认为,陈某与被告现代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本案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现代公司将该工地发包给林某、荣某、黄某经营管理,发包方现代公司应与承包方林某、荣某、黄某对陈某的工伤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判决现代公司和林某、荣某、黄某向陈某家属连带赔偿陈某工伤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6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企业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归属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为发包人的现代公司和作为承包人的林某、荣某、黄某应否向陈某家属承担连带赔偿陈某的工伤死亡赔偿责任。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
一、本案如何确定“用人单位”
陈某是在林某、荣某、黄某承包的现代公司的工地上班并发生工伤事故死亡的,因此,谁是本案劳动关系当中的“用人单位”,各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由此也引起了各被告之间对本案赔偿责任的相互推诿。《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即“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本案符合该条文规定的情形,虽然在本案中陈某与现代公司并无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应认定为现代公司。
二、企业承包经营者发包方和承包方应承担工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因此,在企业承包经营时职工发生工伤,其工伤待遇首先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但在实际生活中,有些企业在对外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时,本身就已经是经营状况不佳,甚至资不抵债,承包经营后对承包者的安全生产也疏于管理、监督,而有些承包(租赁)经营者在承包(租赁)经营期间往往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安全生产,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又往往采取逃避的做法甚至溜之大吉,造成劳动者索赔难。因此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应当由企业与承包经营者共同对劳动者的工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个人承包有可能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可以招聘劳动者,此时,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与发包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为了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法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也是保护工伤职工权益的法律规定。
最后应说明的是,企业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与承包人签订的有关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由一方负责、与另一方无关的协议条款,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