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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清算注销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11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编制内容不实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且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编制内容不实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且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武夷山市江山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旅行社)。

  被告:阎惠敏(原淄博仁达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女。

  被告:阎惠平(原淄博仁达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女。

  阎惠敏、阎惠平系淄博仁达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7月16日,原告假日旅行社与淄博仁达旅行社有限公司通过图文传真方式订立旅游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原告负责接待后者组织的一个旅游团队,旅游地为厦门、武夷山、福州,旅游团队人员为20名成年人,3名小孩,结算价为47310元,付款方式为出团前付团款的80%,余款于团队结束后3日内付清。同年7月19日至23日,原告依约接待了该批旅游团队,但淄博仁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5000元,余款12310元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讨均未给付。2008年12月29日,淄博仁达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向工商部门提交了一份清算报告,报告称企业的所有债务都已经清偿,公司的股东阎惠敏、阎惠平同时还承诺“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凭借该清算报告公司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阎惠敏、阎惠平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法院审判】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假日旅行社与淄博仁达旅行社订立的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接待游客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支付团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旅游团款12310元,因此淄博仁达旅行社应支付该款项。淄博仁达旅行社现已注销登记,但由于该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二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未经清算并清偿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且出具了内容不真实的清算报告,使公司登记机关为淄博仁达旅行社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同时,二被告也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公司所欠的12310元旅游团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442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履行该团款的具体日期,即淄博仁达旅行社应于团队结束后3日内付清余款,但该旅行社逾期未支付团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百零八条、合同法第六十条款、公司法第二十条,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阎惠敏、阎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假日旅行社支付旅游团款1231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442元。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人制度理论,法人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对于民事活动就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与其投资者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投资者仅以其投资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法人解散的情况下,应由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法人的投资者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法人人格独立并非的和无条件的,当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契约义务和法律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公司的法人人格应当被否认,从而揭开公司面纱,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本案中,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和清算义务人,提供内容不真实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意图逃避公司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都燕果律师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涉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清算中的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公司法人资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的是控股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股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为债权人发现公司被注销后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要求追究股东责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只是原则规定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清算并注销的情况下,何种情形属于滥用并不明确。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二)》对此进行了明确,第18条至第20条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公司解散但不依法清算,从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对于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时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范。本案中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属于《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和第20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本文中笔者试结合对本案的分析,谈谈以上两个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条规范的是清算义务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没有清算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也未对尚欠原告方的团队款进行清偿,便编制内容不真实的清算报告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而使公司得以注销登记,试图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借公司解散之机逃废债务,故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应当注意的是,第19条对于清算义务的的赔偿责任使用了“相应”一词,表明了制定该条款的初衷并不是要求清算义务人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判定“相应”的范围应由清算义务人负举证责任,即如果清算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财产数额,其应当在该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即便该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全部赔偿,因为即使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所能获得的清偿也只能限定于该范围内,否则就有悖公司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如果清算义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财产数额,就要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出现无法举证的情形,一般是由于清算义务人的过错,如公司的账册等材料保管不善而灭失,使得公司无法再进行清算,这便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竞合。

  《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种股东或第三人对公司承诺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来源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该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当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该条例的施行细则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注销,应提交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基于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具体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时,只要法人的出资者、开办者向其出具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后,即可办理法人的注销登记。实践中,法人的出资、开办者往往书面向工商部门作出承诺,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如偿还、保证、负责处理等。本案中,二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从其承诺的内容来看,不是表示对公司债务负责偿还或提供担保,但可以理解为负责处理,若被告怠于处理公司债务,从而造成公司无法清算,则应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何种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证明责任类似。对于该款的理解还应注意一个问题,那就是股东或第三人的承诺是否可以免除清算义务人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和相应责任。笔者认为,若该承诺仅仅是针对登记机关作出,未经债权人同意,则清算人的清算义务不能免除,若该承诺已经征得债权人同意,且内容明确为负责清偿,则属于债务转移,债权人只能请求承诺人承担债务,而不能再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理由是根据债务转移和承担的理论,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股东或第三人的偿债能力应由债权人作出判断和选择,否则不能仅凭股东或第三人的单方承诺而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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