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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之诉模式下再审申请的受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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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之诉是开放式再审,只要再审申请符合再审的程序性要件,即应受理立案,启动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进入再审事由的实质性审查。但是,再审之诉的开放性,只是相对于不“设置任何实质审查条件”而言的,对其程序性审查条件,决不是也“开放”。恰恰相反,正因为在启动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时,不进行了任何实质审查,那么,在程序性审查上恰恰要严格,同时要规范、具体、明确,体现“限制”。要改变目前再审申请、申诉在时间、次数、管辖、受理范围等程序性方面“无限”的局面,使其“无限”变“有限”。[10]笔者认为,再审申请的受理除必须具备起诉应具备的一般形式要件外,还应具备以下特别形式要件:

  1、期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两年内提起的期限太长,它使生效裁判在较长时间内处在了可能不稳定的状态,应大大缩短。成都律师认为,以6个月为宜,且应明确界定为不变期限。

  2、诉状。再审申请应以诉状方式提出,不能以口头方式或其他方式提出。同时,诉状必须规范。

  3、次数。再审实践中存在反复提起再审,有的次数多达七、八次。有人形象地称之为“翻烧饼”。要解决“终审不终”,必须对再审申请次数予以限制。笔者认为,原则上应以不超过两次为宜,但要同管辖法院的选择联系起来(后面详述)。

  4、管辖。“管辖无限”是“再审无限”的一个突出表现。按目前的法律规定,原生效裁判法院、上级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则上先由原生效裁判法院受理。这样,当事人双方都申请的话,同一案件,法院至少要审查四次。如发生指令再审的情况,次数又得增加。“管辖无限”给当事人留有空间太大,既使生效裁判长期得不到稳定,又给当事人滥用诉权提供了便利。同时,不仅使哪些该服判的因心存侥幸而不能及时服判息诉,也使哪些该纠错的因须级级申诉而不能及时纠错。这种管辖模式同世界许多国家的通常做法不一致。“通常再审案件只能由某一特定级别的特定法院享有管辖权,因而并不发生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再审案件进行指令再审或提审的情形。这样的管辖权设计,显然是为了避免再审案件管辖权上多级化、重复化,从而使再审案件的发起亦受到管辖权方面的特定限制。”[11]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2条第1款规定:“再审专属作出经声明不服的判决的法院管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4条第一款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第一审判决的法院管辖”。《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3条第2款规定:“(再审)复核申请应当送交最高法院全体会议指派的一个由五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或复核法庭)选举刑事审判庭的法官担任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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