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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再审的程序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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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民他字批复与再审立案规定第14条有无矛盾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再审立案规定第17条规定:“本意见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再审立案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如按此规定,由于民诉法第180条规定对调解书的再审须是由当事人自己提出申请,再审立案规定第14条又规定对调解离婚的案件的再审申请,除财产分割的问题外,法院不受理。而民他字批复精神与此相左。其实不然。原因之一是,民他字批复是对民诉法第177条和第180条规定的补充,规定了法院对调解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其应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的精神,如对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就如民诉法第181条对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样,不能提起再审。这与再审立案规定第14条精神是一致的。原因之二是,二者规定对启动调解书再审程序的主体不同。民他字批复所指的是法院依职权启动调解书再审的程序,而再审立案规定第14条第3项规定所指的是当事人申请启动对调解书的再审程序。从民诉法和再审立案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并未禁止。所以,从这一角度理解,民他字批复的精神与再审立案规定第14条精神也是一致的。因此,民他字批复仍然有效并可适用。

  3、对调解离婚案件的子女抚养协议的再审,法院、当事人也均不是启动再审的主体。对此,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理由是,民诉法第181条和再审立案规定对子女抚养的判决、调解内容的再审并未限制。[2]另一观点认为,当事人如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只能按普通程序提起变更之诉,而不必也不能申请再审。[3]我们认为,其一。要从离婚案件子女抚养的性质入手分析。从理论上讲,抚养关系具有法定性、身份性、债的属性及社会保障的替代功能。

  对抚养协议的再审,其实质是当事人对抚养关系的变更。从诉讼法角度讲,属变更之诉。所谓变更抚养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或消灭抚养权利人、义务人以及抚养程度和方法的诉。根据婚姻法第36、37、38 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法院判决或调解当事人离婚后,当事人一方可以视情通过法院改变对子女的抚养和探望权,或主张给付抚养费等。又因为父母与子女的特殊的身份关系,论及抚养协议错与对,证据上难以把握。其二,最高院批复也主张不宜由当事人申请再审。

  199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辛伟克与张晓杰抚养子女纠纷案可否再审的复函》中明确,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问题不能申请再审,而只能另行提起变更之诉。其三,再审立案规定第14条第3项规定中,除外事项不包括子女抚养事项。言下之意,此款规定是限制对具有人身属性的协议提出再审申请,财产协议是例外。既然子女抚养这一具有人身属性的协议没有被排除之外,即应认定是在不受理之列。所以当事人不能对子女抚养协议提出再审。对法院能否对此启动再审问题,结合民他字批复和上述理解,也应认为不宜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4、对调解离婚案件的其他协议的再审,法院、当事人均是启动再审的主体。调解离婚案件中的其他协议,为一般性质的协议,可按民诉法第180条、再审立案规定第8条、民他字批复规定处理。处理原则与上述第2点相同。

  二、调解离婚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实体限制

  (一) 调解离婚案件启动再审的内容限制。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调解离婚案件中,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不能进行再审;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可以进行再审;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不能进行再审,但可以另行起诉变更;其他协议可以进行再审。这与其他案件不同。理由在此不作重复。

  (二) 调解离婚案件启动再审的理由限制。不同的协议、不同的启动主体,启动再审时所依据的原则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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