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学者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确定的“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代表”这一新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直接诠释为“分级所有”制,尽管事出有因,但明显与《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不符,其错误是明显的。但是,是不是立法者“对‘统一、唯一的国家所有权’已经不存在这个事实视而不见”呢?或者说,是不是“国家统一所有”已经失去了正当性了呢?这是首先必须正视的问题。
(一)企业国有资产“国家统一所有”的合宪性
《宪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结合这两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全民所有的。国家所有是全民所有的表现形式,因此,企业国有资产“国家统一所有”是符合中国现行《宪法》的规定的,具有合宪性。
“分级所有”意味着部分企业国有资产属于省、市甚至县所有,这些属于某个地区所有的企业国有资产显然不具有全民所有的性质,因此,“分级所有”论是违宪的。企业国有资产是全国人民共同创造的财富,理应由全国人民共同享有。退一步说,如果企业国有资产确实需要在不同地区之间进行分割,也应由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决定,也不能由政府任意决定。
(二)企业国有资产“国家统一所有”的正当性
企业国有资产“国家统一所有”的正当性,可从实然和应然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从实然的层面看,在分税制改革之前,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统一所有”,这是毋庸置疑的,也是没有争议的。财产权的变更有依据公法进行的变更,如划拨、征收等;也有依据私法进行的变更,如转让、继承等。分税制改革前属于“国家统一所有”的企业国有资产,如果其中的一部分要变更为地方所有,则要么依照公法进行权属变更,要么依照私法进行权属变更。但迄今为止,并没有任何公法和私法的依据表明,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分国有资产的归属权从国家转移给了地方。“分级所有论”者均没有论证原来由“国家统一所有”的企业国有资产是由于什么法律事实的发生、根据什么法律规定转移给了地方。简单说,由于企业国有资产在分税制改革前由国家统一所有,分税制改革后,在没有出现导致其归属权从国家转移给地方的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企业国有资产当然仍然由“国家统一所有”。
从应然的层面看,企业国有资产由“国家统一所有”是必要的。首先,它是维护和保障中央权威的需要。小平同志曾强调:“中央要有权威”。{9}企业国有资产由“国家统一所有”是保持中央权威的经济力量。“分级所有”不仅将加剧中国经济生活中以地方保护主义为典型代表的行政性垄断,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而且将严重影响中央政府的权威。最近有学者在分析南斯拉夫过度分权导致国家解体时指出:“联邦先是在经济领域放弃了主动,随后在政治领域丧失了权威地位。”{10}这对中国来说,应该引起足够的警惕。其次,国家投资经营国有企业是国家调节经济的重要方式,企业国有资产由“国家统一所有”,中央政府利用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经济调节的能力就会很强,而“分级所有”必然会削弱中央政府调控经济的能力。最后,中国国家投资分布不均,各地差异很大,一般来说,发达地区的企业国有资产多,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国有资产少,“分级所有”会使发达地区较不发达地区获得更多的企业国有资产,这会加剧两者的差距,不利于实现分配的公平和共同富裕的目标。而“国家统一所有”可以通过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灵活分配来实现分配公平,缩小贫富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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