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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多个问题的分析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09

法槌2

  (一)再审事由分析

  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法、日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基本上规定了两大方面,一是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存在,二是作为终局裁判的基础有异常情形存在。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事由是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要件之一。

  在我国,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有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对法院内部按审判监督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2007年民诉法并没有作任何修改,仍然规定,只要是“发现确有错误的,”就可以启动。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2007年民诉法第179条将之具体为13种情形。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情形则比照适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也就是说,检察院发现有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是区分不同主体而适用不同规定的。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尚需进一步完善。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对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明确“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不能赋予法院无限制的裁量权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为“确有错误”一词涵义过于宽泛,是实体错误还是程序错误,是严重错误还是小错误等等都无法明确。赋予法院无限制无期限的纠错功能,使得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最终将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第二,对于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分析。该条第一款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具体为13种。这13种情形既包括程序的瑕疵也包括实体的错误。这种立法模式和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的再审之诉相类似。台湾民诉法将再审事由具体为14种,且将之分为绝对的再审理由和相对的再审理由。在绝对的再审理由中,其中有两项是我国民诉法中所没有规定的,一是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二是当事人发现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调解,或得使用该判决或和解、调解者。{1}这两项涉及到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有违直接审理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制度,应为裁判之重大瑕疵,故建议我国将之规定为再审事由之一。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的第7项、第10项以及第2款的规定亦是不科学的。一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是否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来救济?关于管辖错误之救济,民事诉讼法不仅赋予了当事人提起管辖的异议权,而且当事人可以对管辖之裁定提起上诉。事实上,管辖之确定属于法院内部的职权分工问题,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利,也并不会导致对当事人裁判的不公。因为不论由哪个法院管辖裁判,均适用同一法律由相同资格的法官审判,其裁判结果在理论上应无不同,而且民事诉讼法已赋予当事人一次上诉救济的机会。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管辖错误列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二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表述亦不妥当。对于何谓“剥夺”,实践中恐有争议。一般而言,不让当事人出庭,不让当事人书面或口头答辩,在法庭上不让当事人言辞辩论,不让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为剥夺辩论权。但是,如果在法庭辩论中,法官打断当事人的辩论,可否认为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这个问题恐怕需要进一步明确或加以修改。三是“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表述亦不科学。再审程序所追求的首要价值是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它是对程序的安定性之否定。再审程序的启动原因是基于诉讼程序上重大瑕疵存在或可能引起判决不公的。民诉法第179条第2款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表述中的“正确”一词过于主观,在实践中难有客观衡量标准,因此,建议对此款规定加以修正和完善,改为“可能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或公正的”较妥。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要件分析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既包括形式要件也包括实质要件的审查。第一,形式要件。民事诉讼法第180条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如当事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法院应在法定期间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意见,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除此之外,在实践中,法院对申请再审的合法审查还包括是否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是否对法律所准许的法院裁判提起再审、再审当事人是否是适格、是否向再审的专属法院提起等等要件。第二,实质要件。当事人申请再审还应满足实质性要件,也就是要有法定再审事由的存在。总而言之,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要件规定实际上是按起诉程序来规范的,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判也是按起诉程序运作的。从形式上来说,这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再审之诉制度。但是,从本质上看,我国尚未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在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仍然是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途径之一。

  现行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性规范,但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建议规范再审的当事人制度,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适格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作了详细规定。按德国之判例及通说,认为再审之诉之适格原告和被告,均以原诉讼当事人为限,特定继受人对于再审之诉,既无原告适格,亦无被告适格。但例外情形,特定继受人经原诉讼之原、被告双方同意,始为原告,经其自己及原诉讼让与人同意,列为被告。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再审之诉之原告适格,原则上为前诉讼之败诉当事人及一般继受人,对确定终局判决获全部胜诉之当事人,无提起再审之诉之利益;检察官得为当事人之诉讼经被告当事人适格,以前诉讼之胜诉当事人及一般继受人为原则。

  (三)申请再审的次数分析

  一个案件经过当事人的几次申请再审才告终结,这是我国再审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规范。然而,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未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进行限制。根据现行民诉法规定,只要是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无限制地申请再审。从多年来我国再审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无理不断申诉的案件不在少数。如果不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进行限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将导致胜诉当事人内心的长期焦虑和不安全,法律的安定性价值亦难以实现,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建议对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笔者认为,再审的次数原则上应以一次为限,例外情况下不超过两次。

  (四)再审的期间分析

  在再审程序中,主要期间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法院再审审查期限和再审审理期限。其中,我国现行立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规定不甚合理。现行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2年期间规定过长。立法机关规定2年的期间其目的是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事实上,依笔者理解,这主要是保护败诉方当事人的权利,因为胜诉方一般不会申请再审。此外,两年期间的规定亦是受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的影响。立法者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等同于当事人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显然是不合理的。再审案件已经过法院的一次或两次审理,且作出了终局裁判。它只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救济,二年的申请再审期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与当事人第一次提起诉讼同等的期间保护。与此同时,域外关于申请再审的期限都较短。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6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两个月,期间自当事人理解其可援用的再审理由之日起开始计算。{2}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8条规定,提起再审的期间为一个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提起取消之诉或恢复之诉的理由之日起计算。{3}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时间为三十日。因此,建议对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即第184条进行修改和完善,以合理平衡当事人对公正的追求和保障法律安定性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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