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之提出
再审程序是指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的程序。1它是正常一、二审程序的补充,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既不同于一、二审程序,也不同于国外(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第三审程序,它有其特性。它是建立在原审生效裁判基础之上,审理原审法院生效裁判的正确性。因此,再审程序既具有对原审错误裁判的纠错功能,又具有对原审生效裁判结果正当性的评价功能。它与一、二审程序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从指导原则上来看,再审程序处处表现有限性2;2、在审理程序的一些重要方面也表现这种区别,如启动的主体,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有人民检察院、上级法院和本院院长及当事人;如审理范围,主要针对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进行审查;如审理对象,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改判标准上,再审程序主要体现维护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价值的衡平,等等。再审程序包括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本文讨论后者。
(一)现行法律之缺失。
对于再审审理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行政诉讼法》没有作相关规定。可见,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再审审理程序规定过于原则,条文寥寥,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很大的努力,分别对三大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部分作了司法解释,其中对刑事案件再审审理程序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如《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但是,三大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问题,如再审中变更诉讼主体,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举证问题,再审改判标准,再审裁判等等方面,几乎没有规定,审判监督工作中,不少法官遇到这些问题常常感到较为棘手。
(二)理论研究之不足。
经我院实证调查,主要如2003年4月进行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审监工作的调查问卷》(以下简称《调查问卷》)3,反映出再审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诸多问题,最基本的如再审当事人的称谓,复杂一点的如再审诉讼请求的变更或增加。这些问题,有的看似简单,其实实践中如何把握却不易规范,有的往往触及深层次的诉讼理论问题。而前两年及当今诉讼法学界对再审程序的探讨,大多停留在再审之诉的建立、再审事由的明细化和法定化等方面,对于再审审理程序的调查研究严重不足。很多人存在着一定的认识误区,即认为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原来一审生效的裁判,再审审理就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二审终审的,再审审理就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他们对再审审理程序的特点考虑极少。
(三)可资借鉴的立法之缺乏。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翻开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德国及法国等大陆法系传统的诉讼法相关章节,对于再审审理程序规定也仅为个别条文,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五编“再审程序”仅第五百零五条规定:“除本编别有规定外,再审之诉讼程序,准用关于各该审级诉讼程序之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再审”仅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再审的诉讼程序,以不违反其性质为限,准用各审级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等等。
(四)实际问题之复杂。
实践中,对于再审审理程序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具体处理意见分歧很大。目前,按照三大诉讼法规定,发动再审程序有三种方式——依据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发动、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三大诉讼法又各有其特性,这些因素的叠加,使得原本复杂的再审审理程序变得更为复杂。无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审理中,法官在无法可依时,常出现所谓的“良性违法”。
因此,我们在此讨论再审审理程序很有必要,也很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