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原告杨某忠诉称,与被告陈某宇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被告以现有的陈某宇五金厂设备、场地为合伙基础,原告以经营管理理念及技术为软件,双方共同持有该厂的所有权,各占50%,双方出资方式为,合作后被告投入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如果合伙项目标不断增大,资金投入高于100万元低于200万元时,剩余资金由原告承担,双方商定后共同出资,双方共负盈亏。之后2012年10月3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1月1日前的应付款由被告个人承担,之后合伙项目的全部费用由双方共同负责,各占50%,2012年11月双方重新注册企业,双方各投资一百万元,11月1日前合伙项目所有的应收款,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估价后计入被告投资款。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以原告名义在原合伙项目X宇五金厂的所在地原址成立了X行五金制品厂,两厂实为同一厂。2012年11月26日,经双方协议,确认原千伙项目X宇五金厂仓库库存,包括外发厂发出的材料折算30万资金算入被告转入新成立项目的新投资金。当日,双方对11月份支出情况进行确认,确认被告还欠合伙项止164907元及确认合伙项目截止10月31日应收款为474612.60元。双方自2012年11月起合伙期间经营一直处于赢利状态。2012年12月3日,因被告单方不履行双方合伙协议,并解除合伙关系,双方达成协议:因解除合伙关系给乙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金额由法院认定。在法院判决前,由甲方自行管理,乙方有知情权,赢利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自12月份起收取每月1万元的定额利润,被告于每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违反了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已于12月3日退伙并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双方各占合伙项目财产的50%;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项目财产金额100万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宇接到案件传票后委托了本律师,本律师在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并进行梳理后,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原告间的合伙协议因陈某宇五金厂并非被告所有,因收购失败等各种原因一直未能履行或是未能全部履行,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陈某宇五金厂与X行五金厂并非同混同,前者为他人企业,后者为原告设立。且两份未履行的协议后,双方已于2012年12月3日协商确认了合同解除,答辩人已履行了12月3日所签合同的全部义务,而原告一直未能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将某行五金厂交答辩人经营的义务,因某行五金厂的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也不适合由原告继续履行交该厂交由答辩人经营这项义务,因此,应由原告向答辩人返还因合伙支付的投资费用人民币164907元。二、原告陈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亦自相矛盾。即便双方有合伙,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原告诉称并不一致;三、原告亦无履行约定的投资100万的合同义务,既无投资行为,其主张股东投资权益无事实依据。四、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是的双方各投资100万成立有限责任合同。而原告拿答辩人的投资款前后,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注册其个人经营的个人企业,这才是双方无法共同经营的根本原因。
【成都经济律师分析】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协商收购某宇五金厂进行合伙因双方意志外的因素未能履行。答辩人与原告只有一个月时间的合伙关系,双方对该企业的投资也因不合法律规定而无效。且答辩人向该厂投资164907元,而原告根本没有任何投资,旋行厂自成立后至今一直由原告控制,也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分红。因旋行厂是登记为原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法律意义上来讲,也不适合由答辩人经营,因此,应由原告返还答辩人无效的入伙费用人民币16490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合伙体不是X宇五金厂,推断X行五金厂为合伙企业。对于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鉴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给予支持。关于双方出资比例,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资了100万元的事实,而双方2012年11月1日协议由双方共同负责(各占50%,因此,原告请求各占合伙项目50%,给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审计问题,原告申请对X宇五金厂和X行五金厂进行审理,由X宇五金厂登记的经营人是第三人张某某,原告也未能提供该厂账务帐册,故审计申请缺乏依据;X行五金厂是双方各伙经营企业,但双方都认为全部财务账册由对方保管,因此本案不具备审计清算条件;关于原告提出的分割合伙项目财产的问题,原告提出的合伙项目财产100万元,但不能提供财产的具体情况,因此,原告主张分割财产及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双方协议书内容,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忠与陈某宇于2012年12月3日解除合伙关系;
二、原告杨某忠与陈某宇各占各伙项目财产的50%;
三、驳回杨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接到判决后表示对结果十分满意。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