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7月15日胡某等人一致大举收购上市公司“西藏旅游”股票,将其持股比例由之前的3.0973%瞬间增至9.59%。即在触及5%股份比例时未能依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超比例持股。胡某等被上市公司诉至法庭,要求判令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买股行为无效,且将超出5%的部分从二级市场抛售,所得收益赔偿给上市公司,如果所得收益低于500万元则按500万元赔偿;同时要求被告在以上诉讼请求改正完成之前,在持有西藏旅游股票期间,不得对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提案权等其他股东权利,不得自行或联合西藏旅游其他股东召集股东大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托管、市值互换。
【法院裁判】
拉萨中院裁定被告胡某等因购入并持有西藏旅游股票已超出5%的持股比例,但其未按照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违反了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相关规定。在对胡某等合并购入超过5%的股票行为效力审查之前,胡等超出5%持股比例的股东资格属于效力待定,因此禁止其行使该部分股东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成都经济纠纷律师分析】
股东股份的增减在资本市场是时刻发生的事情,虽然对增减的披露义务法律有强制性的规定,但惩罚总是在行为发生之后。如何防患于未然,避免扩大损失,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拉萨中院的判例,就是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非常有价值的示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