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B、C三公司于2009年12月共同投资成立D公司,C为大股东占股50%,经董事会决议任命,C公司一负责人担任D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C公司利用其在D公司的优势与C公司自身进行了大量的关联交易,从而抽走大量资金并危及D公司的经营。2013年8月,C公司未经D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再次利用优势地位与C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C公司用其在某地工业区的厂房、房屋抵偿拖欠D公司的债务,经过相关中介机构评估,C公司抵债资产远远低于清偿协议中所称的价值。实际上,该抵债资产一部分已被E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给他人。AB两位股东请求确认C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构成对A公司及B公司的侵权,C公司应赔偿给D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案焦点】
1.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本案发生时的《公司法》并没有确立股东代位诉讼的法律制度,因此,AB无权直接起诉C求偿;
2005年《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由于C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使用廉价资产抵偿D公司高额债务,给D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利益损失。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A、B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位诉讼,C为被告。
2. 控股股东利用决议损害公司利益,股东有哪些途径维护公司权益?
假如D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除前面讲过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之外,其他股东还可以直接提出“股东直接诉讼”,原因:C公司与D公司之间形成以房抵债的清偿协议,C公司没有排除表决权,利用其优势“资本多数决”所形成的决议应属违法决议,存在法律上瑕疵。AB可以直接提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如D公司仅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上市公司,AB应当持该“以房抵债清偿协议”欺诈的证据,直接起诉C主张撤销该协议。
【本案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以房抵债清偿协议”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认定为无效;C公司直接侵害了D公司的利益,构成侵权,应当赔偿由此给D公司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