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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北京苗苗家纺有限公司(下称苗苗公司)起诉称其与田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田某支付价款1529682元。苗苗公司提供一份《苗苗家纺发货清单》。该《苗苗家纺发货清单》对于标的物名称、单价(原价、折扣价)、数量、合计金额均有明确记载,田某在“收货人”处签字。标的物是由田某到苗苗公司自行提货并拉运,运费由田某自行支付。田某称自己是为苗苗公司代销标的物,而与苗苗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审判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从此类买卖行为交易习惯来看,多以书面合同进行;双方在本案发生争议之前,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更无以此方式完成过此类交易的事实;《苗苗家纺发货清单》只能证明田某收到标的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田某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收到标的物的事实;苗苗公司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遂以苗苗公司不能证明其与田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苗苗公司诉讼请求。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苗苗公司提供的《苗苗家纺发货清单》明确记载标的物名称、单价(原价、折扣价)、数量、合计金额,标的物由田某自行提取,田某为运输标的物又自行负担费用,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苗苗公司与田某之间就涉案标的物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同时,田某在本案中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苗苗公司之间就涉案标的物存在委托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因此,苗苗公司以其与田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要求田某支付1529682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苗苗公司不能证明其与田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错误。遂判决田某向苗苗公司支付价款1529682元。
【成都合同纠纷律师友情提示】
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收货单的内容、交易方式等可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