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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关系中的表见代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27

  【案情介绍】

  2012年3月25日,某装饰材料公司的老总刘某与工程承包商黄某签订《施工挂靠管理协议》,约定黄某就某项目挂靠某装饰材料公司,以某装饰材料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承诺竞标成功给挂靠单位上缴5%的管理费,挂靠期间黄某工程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民事责任自担。随后,装饰材料公司便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xx集团公司:兹委托我公司工程部经理黄某全权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一切有关事宜”。2012年3月29日黄某带着委托书以装饰材料公司名义与甲方xx集团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2012年4月1日黄某以材料装饰公司的名义采购了价值200万元钢材,并与XX钢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无材料装饰公司盖章,签订合同后钢材公司雇人将材料送给黄某工程队收取,但一直未付款,黄某也避而不见。 为此,某钢材公司将某材料装饰公司及黄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材料装饰公司及黄某支付200万元拖欠的材料款,及按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

  【法院审理】

  经法院查明,该工程是高档装修工程,工程各项技术指标要求严格,黄某不熟悉该工程施工流程及安装技术,无法顺利施工。开工几天后,黄某就不再来工地露面,工地停工待料,工人工资拖欠停发。

  甲方XX集团公司曾派人向材料装饰公司表示要求尽快施工,否则追究违约责任。在找不到黄某的情况下,某材料装饰公司为了维护公司良好的声誉在行业不受损害,无奈之下材料装饰公司直接接手进行装修工程,并着手处理民工工资欠发及遗留问题,直到竣工。

  案件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黄某行为客观上已构成表见代理,判决被告某装饰材料公司及黄某对200万元及利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某装饰材料公司对该争议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观点

  原告XX钢材认为黄某采购材料时持有被告装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授权书复印件,并以被告装饰材料公司名义前来购买,其公司将钢材全部雇车送往被告所在的施工工地,采购钢材的行为是被告的表见代理行为,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装饰材料公司认为《钢材销售合同》在甲方一栏写的是黄某本人,合同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和授权,购买钢材纯粹是黄某的个人行为。某装饰材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针对发包方出具的,且庭审中只是复印件。黄某虽然名义上是单位派驻工地的代表,但公司并未授权其采购任何材料,其私下采购材料并未用到该施工工地,其行为不能视为表见代理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再者,提货单上的签字人员非被告公司工地施工人员,并向法庭出具了当时在工地的《施工单位劳务人员花名表》用以佐证该工地根本无原告方出库单上签字收货的两名人员。另外,在诉讼中被告方提供了其公司从其它单位采购钢材的合同依据,并提供了该工程对钢材的用量,用以佐证并未从原告处采购材料的事实。

  二、表见代理的定义和理解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表见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结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承担,这与普通的无权代理完全不同。因此,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旦将某种无权代理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对权益各方当事人影响巨大。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表见代理制度中最为重要、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判断表见代理是否构成的标准。其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无代理权。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要件“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理由,相对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和充足的证据佐证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实践中行为人持有单位发出的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合同专用章;委托书中记载的授权范围不明确;代理权终止后,对委托书未收回,或通知相对人,也未公告授权委托书失效或者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会导致表见代理发生。依据《合同法》第49条,相对人对“有理由相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相对人必须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善意且无过失”即指表见代理人在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是没有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应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因过失(如疏忽或懈怠)而不知道,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证明相对人主观上有恶意或疏忽,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三、黄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基于黄某与该装饰材料公司签有施工挂靠管理协议,而且该装饰材料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认定原告某钢材销售商有理由相信黄某作为某装饰材料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对外的行为是代表该装饰材料公司行为,因此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装饰材料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对本案法院判决的思考

  律师认为本案中法院的认定存在瑕疵:其一、本案缺少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即黄某虽以装饰材料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但其向原告购买钢材时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这就说明了原告当初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黄某,而不是装饰材料公司,原告出售钢材给黄某不存在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黄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材料装饰公司的事实。其二、在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有理由相信的证据,原告既没有就采购事宜出具黄某的介绍信,出具的委托书是复印件,且合同、出库单均以黄某个人名义签订,该装饰材料公司并无签章。本案从黄某与原告的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看出“未经签字盖章不具有效力”,明确约定了要盖章后才生效,原告明知没有单位盖章就将钢材给黄某提货,说明原告在有能力核实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核实相对人是否具有适当代理权的义务,该原告钢材公司疏于或放松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有过错行为。基于以上分析,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

  【结语】

  公司表见代理纠纷的发生,主要源于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法律意识淡薄,内控制度不规范。涉及表见代理纠纷的案件,个案事实差异及法官个体认知差异较大,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企业一般对案件胜败较难把握。因此要加强事前预防,才能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或少受侵犯。主要可从以下几点做起:1、提高经营管理层的法律风险意识,强调依法治企。2、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对公司员工行为进行规制,预防表见代理的发生。3 对公司的分支机构和办事处进行统一管理,非法人分支机构和办事处以上级法人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应该坚持一事一授权原则。 4、规范员工聘用与解聘制度,建立代理人的授权与解除授权的通告机制。5、定期聘请律师对员工及管理层进行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风险识别能力和道德规范。6、对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公司应将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附加民事责任,维护公司得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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