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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与信托存款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9

  [信托存款不得行使取回权]

  xx电力公司信托存款取回权纠纷案

  1995年5月30日,中山xx电力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向法国xx亚洲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借款6000万美元。为确保还款,xx电力公司与广东国投签订一份信托存款合同,xx电力公司将42857144美元存入广东国投,期限1998年4月20日至2000年6月22日,年利率8. 25%,分五期提款,该存款用于支付xx公司欠xx公司贷款本息,存款人仅限于在约定提款日提款并委托受托方以xx公司名义拨入xx公司指定帐户。广东国投曾依约划付8571428美元及利息到指定帐户。广东国投关闭清算后,余下34285716美元存款本息未支付。广东国投进入破产程序时,xx公司依法申报了破产债权,并未申请行使取回权。在广东国投破产清算过程中,xx公司认为信托存款就是信托财产,要求取回信托存款本金3428万多美元及其利息。广东高院审理认为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管理和处分的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产生的利益和风险由受益人承受。但广东国投与xx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存款金额、期限和利率,存款到期后可以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双方设定的是存款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广东国投依据信托存款合同有关委托支付的约定已经支付8571428美元,余下存款不属于信托财产,xx公司不享有取回权。广东高院裁定xx公司对信托存款本金34285716美元及其利息不能行使取回权。xx公司作为破产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平等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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