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至少包括两个先后的阶段:一是发起阶段,二是审理阶段。这两个阶段各自承担不同的任务,发起阶段要集中解决申请人如何行使再审诉权的问题,审理阶段要集中解决法院对申请人的请求如何裁判及对原裁判如何审查纠错的问题。由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这两个相互紧密连接的阶段各自承担不同任务,民诉讼法必须从立法层面做出不同的立法规定。但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审理阶段少有立法规定或者规定过于笼统,尤其是在再审审理范围,目前的立法可以说是空白的。因此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对完善立法、指导司法实践工作、维护诉讼程序安定、维护正当权利,意义重大。本文试图论述确立民事再审审理范围的一些基本理念原则。
一、当前我国再审审理范围一些立法印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照此推理,再审审理范围应比照一、二审审理范围。但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审审理范围也是没有作出规定,其第152条对二审审理范围规定为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又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就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作了如下表述: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
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启动事由的标准就是再审审理范围的标准。这样认为的人是把申请人的对案件实体的再审请求与启动再审法定事由混为一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只是解决了再审能否提起、再审受理与否的标准、受理范围,并没有解决法院再审审理范围、再审审理的内容、如何行使裁判尺度的问题,该条规定只是完成了再审程序启动条件,没有解决再审审理阶段实体处理的技术问题。同时,这只是适用于当事人申诉和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形。
从《民诉法》第152条可以看出,立法者界定二审审理范围的立法取向是奉行当事人主义及处分原则的理念的,但是最高法院对该条的司法解释却是与该理念完全相反——该条司法解释是坚持全案审查的原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可以看出,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限定在原审审理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就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作出的界定也是仅限于抗诉范围。无论如何,依照当前的立法可以确定的是,再审的审理范围是在原审的范围之内,这一点应该是可以确定的。在原审审理范围内是对原审全案进行审查还是以当事人或检察院提出的再审范围为限进行审查,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还有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其审理范围在哪里,又如何确定?这些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完全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就改”的方针理念,对全案进行审理,有的只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进行审查,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一般也是全面进行审查。这与一个号称法制统一的国度是不相一致的,有悖于司法统一理念。
二、确立民事再审审理范围的理念构建
(一)大陆法系国家再审审理范围的立法例。大陆法系成熟再审制度国家中,再审审理范围通过国家立法予以明确,同时这些国家的诉讼模式严格奉行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再审审理的范围一般以申请人再审申请为限。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02条规定:“如果再审理由只适用判决的一个要点,则只对该要点进行再审,除非其他要点与该要求有从属关系。[1]”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90条第1、2款规定:“(更新辩论)在声明不服的理由所涉及的范围内,应就本案进行新的辩论。法院可以命令,在进行本案辩论前,先进行关于再审之诉是否合法、有无理由的辩论和裁判。在此情形下,关于本案的辩论,视为对再审之诉是否合法有无理由的辩论的继续。[2]”日本大体沿袭了德国的做法,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1款规定:“在再审开始的裁定被确定时,法院在声明不服的限度内,进行本案的审理及裁判。[3]”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则更为明确地规定:再审审判的范围,无论是再审案件的辩论,还是再审案件的最终裁判,只得在不服的范围内进行,至于不服的理由则允许变更。因为再审案件审理的前提是有一个生效裁判已经存在,如果申请再审本身都不过多地去挑战生效裁判的效力,再审案件的审理就没有必要去超范围地涉及[4]。通过考察,我们可以从中看到这些国家的设计其再审制度所秉持一些理念:当事人主义原则、私权处分原则、程序安定理念、不告不理理念。
(二)确立我国再审审理范围的一些理念构想
只有确定好再审的审理范围,才能有计划、高效率的完成再审审理阶段的任务。要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必须首先明确的前提就是,再审程序的中心任务,这个中心任务的确定必须回归到诉的理论范畴。申请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基于再审诉权,这个再审诉权是缘于申请人对原审或生效裁判某些争点的不服,因此,再审程序是建立在再审诉权的基础之上,应当受到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这是确立我国再审审理范围必须坚持的基本理念。当前,要确立我国再审审理范围,我们不仅要从我国实情出发,还要借鉴再审制度成熟国家先进的立法例。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科学确立民事再审审理范围,应当坚持以下的一些基本理念原则:
一是有限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相平衡原则。国外通例,对再审的审理范围不仅严格限制在原审范围内,还要严格限制在申请人的申请范围内。这样的强调是出于既要实现再审程序纠错的功能,又要维护程序安定、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实现实体和程序双重正义。既判力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确定裁判作出并生效后,无论该裁判有无错误,当事人和法院必须受该裁判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裁判的内容进行争执,法院也必须尊重其以国家名义所作出的裁判,不得随意改动或者撤销。强调裁判的既判力,是程序安定、程序效益的需要,更是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纠错救济程序,固然与既判力相冲突,因此必须在这两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才能实现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正义。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报告中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案件时,一般不再提有错必纠,以免产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依法纠错’原则,这是‘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的具体体现”。因此,再审审理必须坚持有限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相平衡原则,对一般错误的,法院不应在再审中审理改判,只有达到严重错误程度的,才予以审理改判。但若使法院能如此操作,需立法层面予以明确授权为前提。
二是不告不理原则。无申请人申请再审,无检察机关因原审裁判侵害国家、公共利益而抗诉,无案外人因其利益被生效裁判侵害而申请再审,即无启动再审程序,也即无所谓再审审理范围。法院在再审程序的角色扮演仅仅是居中裁判者,不得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据2011年03月20日法制日报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透露,目前修改民诉法的工作已经启动,涉及八个方面的问题,其中就涉及到法律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是否合适的问题。民事诉讼属私权纠纷问题,法院主动介入私权领域的纠纷,有悖司法中立原则。当前,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问题,现行的立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多是坚持“有错即纠正”的做法。只要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绝大多数情况下再审法院都是全面审查,这样一来既破坏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又破坏程序安定,也损害了当事人的私权处分的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就有同样观点——“既然拟通过立法赋予当事人凭申请再审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的诉讼权利,那么,就没有必要继续保留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5]”是否启动再审、审理范围大小、审理对象应当受到再审申请人申诉声明不服的范围制约。在下一步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制度规范,限制并明确检察机关抗诉范围,构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三是私权处分原则。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视为当事人对原生效裁判已经做出整体价值判断,其再审请求仅仅限于再审申请声明不服的范围内,即使法院发现生效裁判除当事人再审请求之外还有其他错误,法院也应该奉行中立裁判的立场,当事人没有在再审申请声明不服的,法院不要主动去审理。再审的前提是一个生效的裁判业已存在并且当事人对该生效的裁判提出不服。如果当事人没有过多的挑战生效裁判或没有提出挑战生效裁判的观点,再审审理就没有必要去超申请人请求的范围审理,即使法院自己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也该如此,即使是共同诉讼也是一样,其他共同诉讼人不提出再审请求的,法院也没有必要去审查审理原审关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裁判情况是否有错误。但是对于法院认定原生效裁判的法律关系或行为性质发生变化的情形下,法院应该行使释明权,释明申请人提出相关再审请求并纳入再审审理,以便经济、高效解决争议。对于申请人在再审宣判之前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问题,法院应当奉行中立的立场,尊重当事人依法处分其权利的自由,只要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应当准许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也没有必要去审查被申请再审的裁判是否有误,这样也可以使原审裁判的效力得以及时确定。
四是兼顾维护社会法律秩序、检察机关有限抗诉原则。当前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裁判进行抗诉的权力。其抗诉范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对检察机关能否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大概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启动再审监督,把当事人再审申请作为启动再审的惟一途径。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抗诉的实践看,几乎百分之百的民事抗诉案件起源于当事人的申诉,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是一种制度化的审判监督,在现阶段不仅不能取消,需要进一步完善。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面监督。包括再审程序的抗诉和上诉程序的抗诉、对起诉至裁判执行程序的全部的监督以及检察机关对于重要的民事案件的参与诉讼的权力,还应包括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利益、公共利益等案件的起诉权。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干涉体现国家公权对民事私权纠纷的干涉,该制度初衷是国家对民事司法进行监督制。然而,该制度与私法领域的私权处分原理有所冲突,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与现代民事诉讼结构原理不符。理性的现代民事诉讼结构原、被告之间地位是平等的,法院居中裁判,原、被告、法院之间是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一般的民事案件若得到检察机关的抗诉,势必破坏原、被告之间的平等关系。因此,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纠纷不适宜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但是出于维护社会法律秩序的需要,对涉及生效裁判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民事案件的抗诉再审权。此处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基于维护社会法律秩序,而不是依据当事人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拥有的诉权。此外,对于生效裁判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借鉴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例。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至第六百六十九条就专节规定了基于第三人反对生效裁判而提起的再审之诉。这一成熟的立法例,我国完全可以借鉴,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民事案件的抗诉再审权、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均是维护社会正常法律秩序的需要,可以达到纠正生效裁判和维护社会正常法律秩序的相统一。
五是再审一身终审制原则。我国再审的次数是没有限制的,致使申请人以同一案或同一理由或者同一请求事项,无限次地进行申诉。再审可以发回重审。再审若依照一身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还可以上诉。这样造成一个案件屡经审理,有始期而遥遥无终期。这样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及时保护,程序不安定,原裁判效力不稳定,程序效益低,司法资源浪费严重,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与效率。同时,经2007年修订后,现行《民事诉讼法》把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级提高为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更没有必要保留再审案件的上诉权(上诉制度)了。为此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以同一理由就同一案件一般只能提起一次再审,且再审案件一律一审终审制。对申请人超过一次以同一案或同一理由或者同一请求事项申请再审涉及的范围,法院不再予以审理,直接驳回申请。这样可以避免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累以及冲击司法公信力。
六是再审不可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原则。再审审理范围限于提起再审的事由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其程序意义在于通过对提起再审法定事由的审理来评价原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诉讼结果是否正确。如果再审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属于超越原生效裁判的请求范围,不应也不能作为评价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的依据。假如允许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则不论原审裁判正确与否,再审结果都必将进行改判,则会造成对正确的原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及既判力的影响,偏离审判监督的初衷。但是以下情形应允许当事人在再审中予以变更或提出反诉:法院认定原生效裁判的法律关系或行为性质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在原审法定期间提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准许而未予准许的。因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引起诉的合并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并后的全部诉讼请求为审理对象。
三、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确定再审审理范围的建议
立法层面对再审审理范围的规范制定问题。广义上,包括国家立法和最高司法机关发布司法解释两个层面。笔者认为,立法层面对再审的审理范围的立法规定可以借鉴国外再审制度成熟国家的立法例,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有限、依法纠正原则;二是不告不理原则,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坚持没有告诉即没有审理;三是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进行限制原则,检察机关尽可以对生效裁判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可以提起再审抗诉;四是有限纠正与维护生效判决既判力相协调统一原则。同时,未来立法层面界限再审审理范围规范的时候,也应该规定再审原则上不可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为了防止无限制申诉、无限制启动再审程序造成程序不安定、讼累,对再审拟设置一审终审制。
当前,关于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若要在立法层面有所突破,恐难遂人愿。但是,在司法实践,又不得回避该问题。当前的司法实践,如何确定再审审理范围、审理对象的问题,也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有限纠正原则;二是不告不理、私权自治原则,坚持没有告诉即没有审理,再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以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为限;三是有限纠正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相协调统一原则;四是再审撤诉,不再审查原裁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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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2]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沈德咏:《关于再审之诉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
[5]沈德咏,关于再审之诉改革的几个问题,人民司法,2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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