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朝义。
委托代理人:谢正礼,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华碧。
委托代理人:谢正礼,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光蓉。
委托代理人:谢正礼,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小林。
委托代理人:谢正礼,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九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袁兴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余朝义、邢华碧、刘光蓉、赵小林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朝义、邢华碧、刘光蓉、赵小林申请再审称:(一)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委托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整体资产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评估报告系虚假、伪造,兼并前并未真正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存在明显重大瑕疵和诸多关键问题。(二)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应为职工大会,股东会作出的兼并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兼并方案未经职工大会或者职代会讨论通过,兼并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三)兼并发生时,原重庆金雕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正在租赁经营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根据《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按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在未中止合同之前,企业不得兼并。余朝义、邢华碧、刘光蓉、赵小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重庆金雕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与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于2001年签订的企业兼并合同是否无效。
(一)关于对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的资产评估是否存在造假的问题。经审查,余朝义、邢华碧、刘光蓉、赵小林系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职工。2001年,为企业兼并事宜,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委托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整体资产进行评估。2001年3月27日,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及土地估价报告,最终评估结论为:以2001年1月31日为基准日评估,资产账面额为999.06万元,负债1511.97万元,净资产-512.92万元。余朝义等人提出,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要求对评估报告实质审查,应当依法确认无效。本院认为,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作出,估价人员也具有相关资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得到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的认可。余朝义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的系伪造产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余朝义等人认为资产报告存在造假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兼并方案是否需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法(2001)105号司法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兼并行为应当严格适用法律与国家改制政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无明文规定的,可适用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原国家体改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8号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查,1958年3月,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成立,性质为集体企业。1992年12月24日,该厂召开第一届股东大会,决定成立重庆第二起重机厂股份合作制企业。1993年,该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企业类别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故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经过股份制改造后,已经转变为股份合作制,并非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重庆第二起重机厂实施股份合作制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代表大会是本厂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股东利益行使企业资产所有权”,兼并方案已经由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符合公司章程,合法有效。
(三)关于兼并方未解除租赁经营关系是否导致兼并合同无效。经审查,2004年5月20日,在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提交的《关于年检所需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的说明》中记载,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由于经营原因,自1998年8月起由重庆金雕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施租赁经营。一、二审审理中,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称在企业兼并前该租赁关系已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在确定其被兼并时,应先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本案中,兼并方即是租赁经营者,其未中止合同也并未影响兼并行为的实施,且上述办法并未规定未办理中止合同会对兼并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综上,原重庆金雕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签订的企业兼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改制的政策。余朝义等提出的该兼并合同应当无效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余朝义、邢华碧、刘光蓉、赵小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朝义、邢华碧、刘光蓉、赵小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翔
代理审判员 谢玥
代理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