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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国与付风生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7

  原告张庆国,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晓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风生,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俨,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庆国诉被告付风生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6月1日、2009年6月11日、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晓亮、被告付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杨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国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取得赵河景区的开发经营权,两人作为股东成立了安阳赵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赵河景区进行开发。公司章程规定,双方各投资250000元,各占50%的股份,由被告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经营。实际经营中,双方各投入资金400000元。2007年12月,安阳县马家乡政府决定单方解除合同,补偿公司资金1400000元。在收到补偿后,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被告返还原告投资的本金380000元,余下20000元本金及原告的其它投入和利润等清算后进行分配。但被告迟迟不对利润进行结算,在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双方同学的参与下,达成了《赵河景区利润分配协议》,约定被告从总收益中分80000元作为工资和借款利息补偿,其余扣除房产后利益均分,被告在12月底付清原告应得款项。协议达成后,被告仍然未对公司进行清算,仅在12月31日支付了原告150000元,而公司的景区转让补偿、门票收入和房产合计资产约1600000元,除去本金800000元及房产200000元,原告分得150000元后,仍应当再分得150000余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共同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并按约定对300000元利润进行分配;2、被告从2007年1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风生辩称,1、原告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张庆国是国家公务员,其从事营利性活动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2、2006年8月1日被告个人出资800000元与马家乡政府及赵家河村委会签订了《关于出让赵河风景区开发经营权的协议》才取得赵河风景区经营权。3、双方成立公司的500000元注册资金也全部由被告出资,原告只是出具垫付注册资金的欠条。4、被告已经为原告多分了150000元利润。5、原告未按公司章程履行股东义务,并长期不从事公司景区管理。在安阳县马家乡政府及赵家河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时,原告未协同被告一起找相关部门协调解决问题,在补偿方面的问题就要解决时,原告于2007年10月7日找到被告给付了被告曾为原告垫付的250000元和10000元支出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8月1日,被告付风生与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安阳县马家乡赵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出让赵河风景区开发经营权的协议》。协议约定:付风生一次性交纳600000元取得位于安阳县马家乡赵河风景区开发经营权,时间从2006年8月1日到2076年7月30日。2006年8月4日,原、被告作为股东发起成立安阳赵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召开首次股东会议并决定:由付风生任公司执行董事,张庆国任公司监事,双方各出资250000元作为注册资金,限定于200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完毕,付风生、张庆国双方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当日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00元。后张庆国向付风生出具"赵河生态旅游开发公司注册资金由付风生垫付"的手续一张。2006年8月14日,马家乡人民政府出具收到付风生600000元赵河风景区开发经营权转让费的收据。2007年3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今收到赵河景区股东张庆国交来股金贰万元整”。2007年10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被告26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今收到张庆国还借款贰拾陆万元整”。 2007年12月18日,被告付风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张庆国380000元。2008年12月31日,付风生给付张庆国150000元。

  二、2007年12月5日,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和安阳县马家乡赵河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安阳赵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中止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收回赵河风景区开发经营权,自协议生效后中止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关于出让赵河风景区开发经营权的协议》。甲方退回乙方经营权出让金600000元,甲方赔付乙方投资和损失800000元,两项合计1400000元,该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协议中止后,安阳赵河生态旅游营业证、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到有关部门注销。同日,付风生代表安阳赵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安阳县马家乡财政所1400000元。2008年1月20日,安阳赵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安阳县工商局出具公司已清算完毕的证明。

  三、因原、被告就利润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达成了《赵河景区利润分配协议》,协议约定:1、付风生从总收益中分得80000元作为其工资和借款利息补偿;2、总收益中扣除所含房产,仍为两人共同拥有,利益均担;3、总收益中减除第一款所付80000元和第二款中房款(房款按200000元计算)及经营中的合理费用后的余款,两人均分。

  四、原告持写有“今借到付凤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购买赵河风景区经营权,张庆国,9.28”的借据称,其借被告的300000元用于购买景区经营权;原告持写有“今收到张庆国还款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付风生,2006.12。1”的收到条复印件称其向公司投入20000元。

  五、被告持其与张玉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称其购买房屋支付200000元,加上其支付给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的600000元现金,共计800000元用于购买赵河风景区开发经营权。

  六、原告主张公司经营期间的收入有门票收入25939元,卖船、冰柜、床等物品3200元,造林补助15000元,共计44139元。被告认可门票收入25939元、卖船、冰柜等物品2700元,共计28639元,其它收入不予认可。

  七、被告持公司支出明细表及账本称公司在经营期间支出情况如下:1、公司登记费460元;2、刻公章、代码费用358元;3、税费5元;4、验资费500元;5、差旅费2200元;6、印刷费4500元;7、方案设计费20000元;8、租赁费700元;9、建厕所等费用3000元;10、看福生母亲费用1050元;11、招待费2239.6元;12、环评费3000元;13、电话费4400元;14、植树、税费等5211.51元;15、复印费15元;16、购买菜面、锦旗等费用678元;17、购买冰柜、床等费用6680元;18、保险费1161元;19、付爱民工资15000元;20、协调费20000元;21、汽油费857.34元;22、修车费160元;23、付凤生的工资180000元;24、景区两次打架补偿10000元;25、车辆费用40000元;26、财务管理费用10000元;27、从付爱民处支出的管理人员生活费和工资24620.25,共计356795.7元。原告认可第1至10项、第12项、第14至18项支出,共计49518.51元,其它支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出让赵河风景区开发经营权的协议》一份、公司章程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收据复印件三份、借据一份、安阳赵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条一张、公司清算证明一份、《赵河景区利润分配协议》一份、证人证言二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卖房协议一份、《关于出让赵河风景区开发经营权的协议》一份、交款收据一份、收到条一张、股东会议决议一份、公司章程一份、证明一份、《中止协议》一份、《赵河景区利润分配协议》一份、公司支出明细单据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共同经营赵河风景区的事实和签订的《赵河景区利润分配协议》书面协议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和处理分配问题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属于公务员,其从事和原告共同经营的民事行为无效,因为我国公务员法中关于公务员不准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民事行为的效力,故被告以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润分配协议,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12月28日达成的《赵河景区利润分配协议》均无异议。即1、付风生从总收益中分得80000元作为其工资和借款利息补偿;2、总收益中扣除所含房产,仍为两人共同拥有,利益均担;3、总收益中减除第1款所付80000元和第2款中房款(房款按200000元计算)及经营中的合理费用后的余款,两人均分。因原、被告无证据证明第2款中房款200000元系公司财产,且双方协议对房产不处理,故该200000元房款不应计算在公司财产范围内。因被告与张玉成之间房屋买卖协议和被告与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安阳县马家乡赵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出让赵河风景区开发经营权的协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被告认为其支付200000元,加上其支付给马家乡人民政府的600000元现金,共计800000元用于购买赵河风景区开发经营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注册资金,虽原、被告提交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证明已经缴纳注册资金500000元,但股东会议于2006年8月4日召开并决定原、被告作为股东应于2006年8月30日之前缴纳完毕,而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实在2006年8月30日之前各实缴出资250000元,故被告认为双方成立公司的500000元注册资金全部由被告出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公司支出情况,支出明细表中的第11项招待费2239.6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法证实费用具体支出情况,对该项支出本院不予认可。第13项电话费4400元,因被告实际对公司进行了管理,故电话费酌情考虑2000元。第19项付爱民工资15000元,因付爱民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付爱民的工资详细清单,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付爱民于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对公司进行了管理,公司其他管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600元,本院对该项支出认可4800元。第20项协调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21项汽油费857.34元和第22项修车费160元,客观存在,本院对该两项支出予以支持。第28项付凤生的工资180000元,因原、被告在利润分配协议中已约定付凤生工资,本院对该项不予认可。第24项景区两次打架补偿10000元,虽被告提交两张收据证明补偿款10000元,但该两张收据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付爱民所出具,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补偿款为10000元,本院对该项支出不予认可。第25项车辆费用40000元、第26项财务管理费用10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两项支出,本院对该两项不予认可。第27项从付爱民处支出的管理人员生活费及工资共24620.25元,但被告提交了20820.25元的支出清单和收据,虽不是正式单据,但公司并未正规管理,以上费用也系实际支出,本院对该项支出20820.25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认可的支出费用为49518.51元,加上支出电话费2000元,加上付爱民工资4800元,加上支出汽油费876.34元,加上支出修车费160元,加上从付爱民处支出的管理人员生活费及工资20820.25元,共计支出78175.1元。原告持有一张借据认为其借被告的300000元用于购买景区经营权,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系原告自己书写,故原告认为其借被告的300000元用于购买景区经营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写有一张收到条称其向公司投入20000元,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原告诉称其向公司投入2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公司在营业期间卖去价值3200元的船、冰柜、床等物品、获得造林补助15000元,被告认可卖船、冰柜等物品为2700元,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所卖物品为3200元、造林补助15000元,故本院确认公司所卖物品为2700元,对公司获得造林补助15000元不予认可。基于上述认定,双方总收入为1400000元加上门票收入及卖船、冰柜等物品收入为28639元,共计为1428639元。双方总收入减去双方的投资600000元,减去办公费用78175.1元,即可分配利润为750463.9元。从可分配利润中减去被告应分得的80000元的工资及借款利息补偿,剩余利润为670463.9元。原、被告再按协议平均分配每人应得利润335231.95元。原告应分得280000元本金,加335231.95元利润,共计615231.95元。原告已分别得到380000元和150000元,共计530000元,原告还应分得85231.95元利润。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多分了150000元利润,以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07年12月5日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于2008年约定了利润分配方案,方案未约定偿还利润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以本院2009年3月13日受理该案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庆国投资利润85231.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庆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庆国负担3800元,被告付风生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娟

                                                                     审 判 员 :常 波

                                                                     审 判 员 :郭 艳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 史 宝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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