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民商重大案件再审网!

24小时咨询热线:

158 8108 6708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成功案例> 正文

宋秀珍诉冯志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7

  原审原告宋秀珍,女,1929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亮,男,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郑州市北环路。

  委托代理人陈炜(系原审原告宋秀珍之女婿),郑州汇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郑州市国棉三厂家属院。

  原审被告冯志军,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振勇,男,郑州腾飞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电力机械厂。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男,该厂法律顾问,住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11号宏升花园。

  委托代理人魏宾,男,该厂法律顾问,住郑州市同乐路。

  原审原告宋秀珍诉原审被告冯志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 年8月18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管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陈炜、刘晓亮,原审被告冯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勇、彭建功,第三人郑州电力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秀珍诉称:原告的爱人王宪章是郑州电力机械厂职工。1998年该厂住房调整时,原告分到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15号院11号楼32号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却一直占用该房。后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搬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的住房中搬出;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6100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18日至2009年6月17日间被告占有原告房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700元。

  原审被告冯志军辩称:首先,本案诉争房屋是第三人出售给被告父亲冯振清的房改房,被告居住该房屋是对冯振清遗产的继承使用,根本不属于非法占用。1、冯振清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和第三人的售房文件规定交齐了全部售房款,买房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1997年10月18日做出的豫直房改办审字[1997]680号《关于郑州电力机械厂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标志着冯振清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3、根据房改政策,冯振清1998年去世使本属于冯振清的房产成为遗产,并不影响其在1997年10月18日已经取得的房屋产权。4、第三人将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出售给冯振清的事实已被法院判决所确认。其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阐明,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具合法性,且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其拥有房屋产权的证据;因本案纠纷是由于第三人内部分房引起的,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法院应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次,第三人弄虚作假、一房两卖,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分别对被告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诸多情形足以证明,被告2000年4月29日与郑州电力机械厂签订的搬迁协议是受胁迫所致,并非真实意思表示。1、第三人分别收取了冯振清和被告两套房屋的房款,却只给一套房屋显然属于欺诈行为,至今冯振清的购房款和被告多交的购房款都仍在第三人处。2、被告的爱人签订搬迁协议亦属于胁迫的结果。综上所述,基于被告居住本案诉争房屋系合理使用,原告的起诉又系第三人内部建房、分房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首先,由于第三人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也没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故第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次,本案系原告诉被告侵占房屋使用权纠纷,第三人已经履行了诉争房屋办理房产产权证的义务,原告也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即对该房屋使用、收益、占有、处分的权利,而被告一直占用诉争的房屋拒不搬出的行为明显构成侵权,本案中答辩人对该房屋既没有所有权,又未作出侵犯原告所有权的行为,且本案中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从本案的案由及上述事实也可以看出,第三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部分或全部的独立请求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

  原审查明:原告宋秀珍之爱人王宪章、被告冯志军、被告冯志军之父冯振清均系郑州电力机械厂职工。王宪章1993年去世,冯振清1998年去世。1990年第三人将座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15号院11号楼3单元32号房屋一套分配给冯振清,面积53.20平方米。1991年冯振清交纳该房防盗门100元,1993年被告冯志军交纳该房天然气安装费300元,后冯振清又交纳7547.95元售房款。

  1998年第三人在该厂进行职工住房调整,在第三人申请住房、调查、计分综合表中被告冯志军爱人史玉玲在备注一栏中注明“由于爱人身体残疾,上下楼不方便,最好请领导照顾,分一层或二层,还要本院房,多谢!!!实在没有本院房,其它也行。(交旧房)”。该备注一栏中所写的旧房系第三人分给其父冯振清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15号院11号楼3单元32号房屋。遂第三人分给被告冯志军房屋一套,座落于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13号院7号楼6单元64号,建筑面积88.81平方米。2000年4月29日被告冯志军的爱人以被告冯志军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搬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冯志军于同年6月15日17点前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15号院11号楼3单元32号房屋搬迁完毕,同日被告冯志军之妻史玉玲向该厂作出书面承诺搬到新房后即交旧房钥匙。但被告冯志军至今未从该房屋中搬出。

  1998年10月第三人将分给冯振清的座落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15号院11号楼3单元32号房屋重新分给宋秀珍。2003年6月17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郑房权证字第030104291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4)管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将第0301042917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

  2005年12月31日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发豫直房委办审字[2005]95号关于郑州电力机械厂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同意第三人重新出售公房给职工,成本价920元/平方米购房,在控制面积内给予一次性付款20%折扣和其他政策性折扣,平均售房价格为315.31元/平方米。共收售房款16776.01元,从售房款中提取30%即5032.8元定向用于公用部分和公用设施的维修,剩余11743.21元作为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已按规定存入省直房委办指定银行开设的售房款专户。

  2006年1月5日原告与郑州电力机械厂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一份。遂2006年12月26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向原告颁发第0601073264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7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房并赔偿经济损失。后被告及其哥哥冯志平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郑州市房管局撤销其向原告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0601073264号房产证,同时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07年10月26日本院就被告及其哥哥冯志平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2007)管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郑州市房管局向原告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0601073264号房产证;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院(2007)管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同时认为郑州市房管局在第三人收回房屋后,依据权利人提交的批复文件和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为原告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要求撤销郑州市房管局向原告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0601073264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是至于第三人收回原分配给冯振清的房屋后才同意给被告分新房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本案被告的合法权益,属于第三人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认为本院(2007)管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本院(2007)管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即撤销本院维持郑州市房管局向原告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0601073264号房产证的判决结果,并驳回冯志军及冯志平请求撤销郑州市房管局向原告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0601073264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及其哥哥冯志平又以河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为被告要求撤销2005年12月31日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发豫直房委办审字[2005]95号关于第三人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经过两审均裁定驳回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批复系在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搬迁协议,承诺交出钥匙,在房屋所有权已归为公有的情况下,经第三人申请后作出的,被告与被诉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认为:本案纠纷虽系因第三人的内部分房引起的,但当原告在2006年12月26日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已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遇到妨害时,有权排除他人干涉。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被告对本案所涉及房屋的分房方案及原告拥有的房屋产权证书提出质疑并进行多次诉讼,但截至目前关于双方争议的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15号院11号楼3单元32号的房屋,郑州市房屋管理局已于2006年12月26日向原告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060107326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法性不容置疑。被告虽居住该房已近二十年,但在1998年第三人对房屋进行调整,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分房资格,并经过两次产权登记后尤其是在2006年12月26日明晰产权后,被告占住该房拒不搬出,实属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该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到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为每月450元,本院结合房屋面积、座落位置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420元。被告应自原告第二次拥有房屋所有权证的2006年12月26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09年6月17日止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2488元。至于被告辩称第三人分房过程中存在瑕疵,从而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被告可另行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向第三人主张,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查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冯志军及其家人应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15号院11号楼3单元32号的房屋中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宋秀珍。二、被告冯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秀珍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2488元。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宋秀珍负担246元,被告冯志军负担599元。

  再审中: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同原审,在再审中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对原判予以维持。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同原审,具体为:

  1、原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搬迁协议书一份、郑州电力机械厂申请住房、调查、计分综合表、原审被告冯志军之妻史玉玲保证书一份、原审原告交房款收据。证明目的:此时原审原告已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

  2、(2004)管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2004)管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2007)管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008)郑行终字40号行政判决书、(2008)管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2008)郑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目的:原审原告多年来一直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第三人郑电机(2005)31号文件、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豫直房委办审字(2005)95号文件、2006年12月26日原审原告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目的:该房屋归原审原告所有,原审被告侵权行为一直持续。

  4、郑州市住宅房地产与非住宅房产租赁价格行情。证明目的: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5、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处理原审被告的通知一份。证明目的:原审被告侵占原审原告房产的事实。

  原审被告答辩意见及理由同原审,并在再审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居住该房是对父亲遗产的继承使用,而非非法占用,其次原审随意改变合议庭人员,程序违法,第三,该纠纷属于第三人内部分房,法院不应受理,请求再审予以撤销原判。再审提供的证据同原审,具体为:

  1、原审被告之父冯振清1991年交纳的防盗门款凭证及1996年12月缴纳的房屋集资款等凭证,证明目的:冯振清已履行购房义务。

  2、郑州电力机械厂旧房调整、分配实施细则郑电(1997)27号文,证明冯振清购买房屋的事实。

  3、1997年10月18日豫直房改办审字(1997)680号文及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汇总表等,证明原审原告宋秀珍不应作为购房人,第三人应在一个月内办理房产证。

  4、冯振清退休证、证人张明安证言、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郑州市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等。证明冯振清工龄、参加集资情况。

  5、(2004)管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2007)管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008)郑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冯振清缴纳购房款,认定分配为出售。

  6、(2004)管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2004)管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2007)管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008)郑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2008)管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2008)郑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目的该纠纷为企业内部分房,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7、冯志军缴纳购房款单据、郑电机房(1998)1号文,证明冯志军购房与冯振清购买的房屋无关。

  第三人陈述理由同原审,再审中坚持原审意见,认为原审原告已取得了纠纷涉及到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已归原审原告,被告长期占用,实属侵权,第三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及再审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有原审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因第三人的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但第三人按照单位的分房条件将购房资格确定给原审原告,收取原审原告的购房款、与其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后,原审原告经依法登记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故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侵害、搬出诉争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分配住房时没有妥善处理好腾房、交房问题,在收取原审原告房款、签订协议后未及时向原审原告交付房屋,故第三人应赔偿原审原告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即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房屋面积、座落位置、建造时间等实际情况,酌定按照每月45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3350元。第三人将诉争房屋分配给原审被告之父冯振清,收取其防盗门款、天然气费及售房款后,又确定原审被告具有分房资格,并在明知原审被告未腾空交付诉争房屋的情况下,利用其掌握的行政管理权,将诉争房屋分配至原审原告名下,形成原审原告分得住房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却长期得不到住房,原审被告虽长期居住亦得不到所有权,由此造成原审原、被告之间从2004年开始诉讼,产生纠纷至今长达六年,故对原审被告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应当在原审被告交出诉争房屋时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补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至于第三人分房过程中收回冯振清住房是否应当重新为其进行分配,以及收回原分配给冯振清的房屋后才同意给冯志军分新房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属于第三人内部管理权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被告可另行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向第三人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不正确,且原审在临时改变合议庭成员时没有向当事人送达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庭审时宣布的合议庭成员与实际参加庭审的人员也不一致,程序违法,故原判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管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审被告冯志军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15号院11号楼3单元32号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审原告宋秀珍。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郑州电力机械厂支付原审原告宋秀珍人民币13350元。

  四、第三人郑州电力机械厂于原审被告冯志军腾房当日支付其人民币10万元。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审原告宋秀珍负担200元,第三人郑州电力机械厂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月霞

                                                                     审 判 员 张玉琴

                                                                     审 判 员 马 超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咏梅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