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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原审原告拒不到庭的能否按撤诉处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6

  [案情]

  原审原告重庆某装饰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与原审被告重庆某浴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浴场的隔墙工程、给排水工程、照明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等发包给原告,工程款为2624000元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某装饰公司按约履行。被告重庆浴业务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635000元工程款,尚欠989000元未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89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重庆某浴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某装饰公司98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而后被告尚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以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受理再审后,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重庆某装饰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对原审原告重庆某装饰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处理结果有二种意见:第一种认为,原审原告重庆某装饰公司在再审开庭审理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案的调解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再审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它的整个程序应贯穿和执行第一审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按照上述立法精神,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审结案件,节省审判资源,对原审原告重庆某装饰公司,在再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一行为,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审原告重庆某装饰公司,在再审开庭审理时,拒不到庭,不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应按缺席判决处理。理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的不同时段、不同程序时,应对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认真细致的理解和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这一规定适用于原审审理程序方面情形,此时法院尚未对案件的实体作出判决或调解,按撤诉处理,对人民法院及时审结案件,便利法院工作有着重要作用。但本案处于再审阶段,与一审情况是有区别的,此阶段已有法院作出的且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调解存在,且实体方面已作裁决,不可能因原审原告的怠诉行为就能使原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自动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201条明确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诉、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可见,再审中即使原审原告拒不到庭的,也要缺席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不能按撤诉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为:

  一方面,笔者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应该理解为,案件在再审时,根据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作出的审理层级的规定,如原是一审的按一审程序审理,是二审的按二审程序审理。虽然再审程序适用原审程序,但在具体操作或处理案件的结果,是有所区别的,比如本案原审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在再审中就不能按撤诉处理。因为再审时不但要对《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全文理解,还要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此外,再审或提审的前提是发现原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查实生效调解书的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法。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人民法院已对原诉讼争议在实体上或程序上作出了判决、调解或裁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发现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或违法。这已不同于原诉讼程序中发生的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时原告仅在行使诉权,其诉讼请求尚未经人民法院确认,而到再审时,不仅原审原告的诉权已经被法院确认,而且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对实体处理的判决、调解书的存在基础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已得到法律的确认。一旦确认错误,作为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原审被告或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服提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再审并进入其程序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已发生变化。实际上,此时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被告或原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已处于反诉原告的地位,而原审原告已处于反诉被告的地位,按《民事诉讼法》第129条后半部分的规定:“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对该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经再审后,应作出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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