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提字第XX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xx。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白xx。
委托代理人: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xx。
原审被告:横山县xx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该矿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xx。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xx。
委托代理人:贺xx,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x。
原审第三人:王xx。
原再审申请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鲁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xx为与被申诉人白xx、原审被告横山县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原审第三人王xx、石xx、王xx、王xx、原再审申请人张xx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陕民再字第00XX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以(2012)民监字第2XX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继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原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5月12日,王XX与谷XX为代表的XX煤矿 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XX煤矿,由谷XX担任矿长。同时约定经煤矿董事会过半数人同意后,可以向外扩股、转股、售股。在扩、转、售股时,原股东 股金是否扩、转、售由本人决定,但不能影响整体扩、转、售股。同时还约定,东方红煤矿与XX煤矿纠纷由XX煤矿负责解决,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在纠纷未彻 底解决前,XX煤矿应向王XX缴纳押金200万元整,纠纷解决后,王XX全部退还给XX煤矿。同年5月l3日,XX煤矿给王XX出具了名为王XX的股东出 资证明书、股东证,载明王XX名下有股金l60万元,并加盖了XX煤矿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杨xx的私章。
2004 年l0月7日,白XX、李XX作为乙方与甲方XX煤矿负责人杨xx、谷XX签订了《转股契约》,约定:煤矿原股为820万元整。王XX160万元的股金转给 乙方,并将王XX的股东证变更给乙方;王XX在煤矿的财务手续由王XX和XX煤矿负责处理,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进矿后,首先由XX煤矿安排参与原王子 强的一切工作,以后需要变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有谷XX、杨xx和白XX、李XX、王XX及XX煤矿其他出资人的签名捺印。同年lO月8日,王XX出具了收到白XX、李XX支付的XX煤矿160万元股金转让款219万元的收据,并将其持有的王XX名下160万元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代表证交给 了白XX一方。同日,由白XX等人雇佣的会计郑XX给白XX、李XX、石XX、李XX分别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白XX交XX煤矿入股款25万元,李XX 交XX煤矿入股款65.5 万元,石XX交XX煤矿入股款68.5万元,李XX交XX煤矿入股款60万元。上述金额合计2l9万元。后李XX参与了煤矿经 营管理工作,白XX到内蒙XX市生活。
2004年l0月28日,郑XX制作了《分红花名表》,给白XX、李XX名下的投资人发放了分红款, 160万元股金分红32万元,分红占股金份额的比例为20%。
2005 年9月,李XX将上述XX煤矿l60万元股金转让给王XXX,王XXX向李XX支付了部分款项。同时王XXX从XX煤矿其他出资人处也受让了部分股份。同年11 月3日,李XX给白XX、石XX、李XX名下各以存款方式存入现金25万元、68.5万元、60万元,共计金额为l53.5万元。后将存款单交给郑XX, 郑XX于2005年11月5日造表发放给每人名下的投资人。
2006年4月29日,郑XX收到李XX交付的105.5万元款项后,向李XX出具了收到分红款的收据,并将所收款于2006年5月6日制作《分红花名表》发放给李XX以外的投资人。
2007 年8月30日,白XX以其他出资人得到煤矿股份的分红,而自己未能得到,才发现李XX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他人为由,与XX煤矿及李XX交涉未果,向陕西省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XX向王XXX转让股金份额的行为无效,确认白XX在XX煤矿的820万元股金中占有112.1461 万元的份 额,诉讼费和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由XX煤矿、李XX承担。
一审期间,对于李XX转 让给王XXX的XX煤矿160万元股金价格如何约定的事实,李XX陈述双方未就160万元股金转让款单独协商,而是将XX煤矿总股金由820万元升值为 2500万元、按增值比例计算160万元股金份额的价款。王XXX在受让上述股金份额后先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于2008年8月至9月将欠付的剩余转让款支 付给了李XX。另外,白XX、李XX受让王XX、王XXXX煤矿股金份额后取得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和股东证原由郑XX保管,现由白XX持有。
李XX为证明其向王XXX转让股权的行为经过白XX的同意,提交了一份与白XX之间的通话录音。白XX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但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称与其通话内容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该录音真实性,但以该录音言语表达含糊、存有疑点为由,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陕 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XX转让白XX、李XX共同受让的XX煤矿820万元总股份中的l60万元是否经白XX等人同意;李XX与王XXX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白XX请求确认其在XX煤矿820万元总股份中享有112.1461万元股份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对 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白XX、李XX以219万元价款受让了XX煤矿820万元总股份中的160万元股份,以及白XX、李XX合 法持有王XX名下160万元的股东出资证明书的事实无争议,故白XX、李XX与XX煤矿原有股东形成合伙投资经营XX煤矿的关系。
对 于白XX主张在购买160万股股份时,其名下的出资应为153.5万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三人石XX认为其附属于白XX名下,对股份转让并不知情。 李XX认为其系独立出资,并不依附于他人,且知晓并同意出让股份的观点,既与2004年10月7日XX煤矿、王XX与白XX、李XX等人签订的《转股契 约》不符,又与郑XX制的《分红花名表》中其签字领取款项的事实相矛盾,故应认定其名下60万元是附属在白XX名下的出资。而李XX并未在《分红花名表》 中领取款项,属独立于白XX以自己名义出资的受让合伙人。李XX认为李XX、石XX均为独立出资的合伙受让人的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白XX和 李XX受让160万股股份时,白XX名下的出资额为l53.5万元,在160万元股份中,按比例白XX应占112.l461万元的股份。
对 于白XX、李XX共同受让股份的转让问题,白XX否认其知晓并同意转让出资股份,李XX以其经与白XX协商并取得同意后转让l60万元股份的理由,其所主 张的股权转让既未写书面协议,而且与白XX共同受让股权所取得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仍由白XX持有,同时,李XX与王XXX就转让l60万元股权价款数额并未单 独协商,对款项支付时间及方式等陈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 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李XX除提交了与白XX电话录音及给白XX、石XX、李XX名下存款单据被白正 祥、石XX否认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外,再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王XXX就其取得白XX和李XX共同受让的l60万股股权的所有权并参与煤矿合伙权利的事实也 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李XX理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李XX出让160万元股权中白XX出资部 分未经白XX同意的事实成立。其将与白XX共同受让的XX煤矿原始股份160万股份额中白XX名下出资153.5万元得到的股份转让给王XXX的行为应当认 定无效,李XX由此收取王XXX支付款项,后转付给白XX等人雇佣会计郑XX的款项153.5万元和105.5万元,以及王XXX受让l60万元股权中白XX 名下出资得到的股权后所得利益应当相互返还,但鉴于当事人未予诉请,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审理。依法应当确认白XX名下153.5万元的出资在庙 渠煤矿总股份820万元中取得112.1461万元股份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李XX给王XXX转让的属于白XX名下出资153.5万元得到的庙 渠煤矿中股权的行为无效;二、白XX名下在XX煤矿820万元总股份中享有112.1461万元股份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8620元,由李XX承担 15000元,白XX承担 3620元。
李XX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转股契约》分别出具的四份收据证明219万元系四人出资、各自独立,不存在依附关系。李XX已明确说明其股 本独立,不依附于他人。李XX因参与XX煤矿的经营管理,在收到转让款后先扣除自身份额,剩余部分再由会计郑XX分给其他人,不能证明其他出资人的出资都 在白XX名下。一审判决将李XX的出资归到白XX的名下错误。2、李XX称已经收到退股的本金和转让的增值部分,说明转让已经完成,一审判决仍认定白XX 享有XX煤矿的股金份额错误。3、白XX主张其2005年收到的25万元是分红款而非股金转让款,但其提交的2005年11月5日《分红花名表》明显经过 篡改,一审对此未予甄别、认定。2005年XX煤矿生产经营受阻,未予分红,各出资人领取的与其出资金额相等的款项系股金转让款,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 4、李XX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清楚、无任何疑点,是本案重要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该录音真实性,却以录音含糊、有疑点为由未予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合伙 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白XX的诉讼请求。
白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一、白XX拥有XX煤矿112.1461万元的合伙出资份额。李XX、白XX 与王XX签订《转股契约》,共同以219万元的价格受让了王XX在XX煤矿中160万元的股金份额。白XX、李XX作为《转股契约》的当事人,是XX煤矿 的合伙人,其他出资人均依附于两人名下。除李XX名下的投资65.5万元外,其他153.5万元的出资都依附于白XX。白XX名下的出资人共同委托郑XX 担任会计,并分别于2004年10月28日、2005年11月5日、2006年8月6日制作《分红花名表》可以证明。二、白XX从未委托李XX向王XXX转 让其合伙出资份额。李XX称本案争议的合伙出资份额已于2005年9月转让,但2005年11月、2006年8月白XX仍然在收取红利,《分红花名表》和 收据均注明款项为分红款。李XX转让的合伙出资份额没有明确的转让价格,仅凭一份存有疑点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白XX同意转让。综上,请求驳回李XX的上诉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石XX答辩称:一、李XX称其与白XX、石XX及案外人李XX 同为XX煤矿的独立合伙人与事实不符。石XX并非《转股契约》的当事人,故其名下若干出资人的出资包括自己的出资均依附于白XX,李XX的出资也同样依附 于白XX。二、石XX通过会计郑XX收到款项属实,但均系分红款,而非李XX所称的转让出资份额款。石XX在本案诉讼前对李XX向王XXX转让出资份额毫不 知情,如果按照李XX主张的石XX系XX煤矿独立合伙人,则李XX转让石XX的出资份额未经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应属无效。综上,请求驳回李XX的上诉请 求,维持一审判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陕 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4年l0月7日,白XX、李XX与XX煤矿的负责人杨xx、谷XX签订了《转股契约》,王XX将其在XX煤矿享有 的 160万元的股金,转让给白XX和李XX。该《转股契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白XX和李生 堂已向王XX支付219万元的受让股金对价,王XX并将名为王XX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交给白XX,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白XX和李XX在XX煤矿 820万元的股金中享有160万股的股份。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XX将其与白XX在XX煤矿享有的l60万股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王XXX,是否征得白XX及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白XX是否在XX煤矿820万元的股金中享有112.1461万元的股份。
对 上述争议焦点,李XX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向王XXX转让其与白XX的l60万股份时征得白XX的同意。其一,既没有白XX同意转让其股金份额的书面协议,也没 有与受让人王XXX达成的书面转让协议及l60万份股份转让的对价;其二,依附于白XX的出资人石XX亦称李XX未通知其股金转让的事实,其在诉讼时方知股 份被转让了。其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 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李XX转让其与白XX的160万元的股份予合伙人以外的人王XXX,没有证据证明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其四, 至今白XX仍持有受让王XX160万元股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虽然,李XX提供了白XX将其起诉至法院以后作的与白XX谈话的电话录音,但该电话录音内容 含糊,意思表述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因该电话 录音无其它证据佐证,故电话录音不具有证明力。虽李XX以存单形式分别给白XX存款 25万元,给石XX存款68.5万元,给李XX存款60万元,但其不 能提供上述个人同意以存单形式支付投资的证据。且根据《转股契约》,白XX和李XX系 160万元股金的受让人,而石XX、李XX非160万元股金的受让 人,由此证明,石XX、李XX的投资依附于白XX,李XX将依附于白XX的石XX、李XX的款项以存单形式向其支付,也无证据证明征得白XX的同意。综 上,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李XX转让白XX153.5万元的股金无效、确认白XX在XX煤矿820万元的股金中享有112.1461万 元的股金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李XX负担。
李XX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李XX取得了以下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原XX煤矿的隐名出资人郑XX、李XX、 李X荣及原合伙人谷XX出具的证明,隐名出资人刘X海、刘崇X于2006年 5月至8月领取股本金的单据,(2005)横民初字第4X4号民事调解书、 (2006)陕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充分证明白XX知晓并同意李XX向王XXX转让股份的事实,以及XX煤矿2005年只亏损无盈利,隐名 出资人在2005年11月5日领取的是退股款,而不是分红。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白XX占有XX煤矿112.1461万股金份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李XX 在一审庭审及法庭调查中均明确表示其知晓并同意转让其名下的股份,一、二审判决认定白XX的股份包含李XX明确表示出让的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李XX一审 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其向王XXX转让160万元股金份额已经征得白XX同意,白XX对该录音证据没有提出鉴定。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 主要证据是变造的。白XX否认其知晓并同意转让160万元股金份额的主要证据是三份《分红花名表》,其中一张2005年11月5日《分红花名表》系白XX 变造,该表实为退股本金发放表。四、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认定李XX转让股份未经白XX同意、适 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否定电话录音证据的证明力错误。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 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白XX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白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 外人张XX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07年10月9日,XX煤矿的四名记名合伙人孔令发、谷XX、郭X成、范X瑛 与张XX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将XX煤矿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XX。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白XX在XX煤矿全部820万元股金中拥有112.1461万元的 份额,处分了张XX的相应权利。张XX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应追加张XX为第三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白XX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白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过审查,以(2010)民申字第10XX号民事裁定,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陕 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李XX提交的刘X海、刘崇X领取股本金的单据,因二人未出庭,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及李XX提交的郑XX、李XX、 李X荣、谷XX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白XX知晓并同意李XX向王XXX转让股份的事实。关于李XX提交的两份法律文书只能证明XX煤矿因与横山县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及横山县X村民小组发生纠纷,向其赔偿损失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白XX知晓并同意李XX向王XXX转让股份的事 实。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认定李XX转让股份未经白XX同意并无不当。关于李XX提供的其与白XX的电话录音,内容模糊, 且无其它证据佐证,白XX对录音内容、录音形式均有异议,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电话录音不具有证 明效力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庭审中,李XX表示其知晓并同意李XX转让其名下的股份一节,不能就此证明李XX向王XXX转让股份已经征得白XX的同意,且依附 白XX的出资人石XX亦称李XX未通知其股份转让的事实。根据《转股契约》,白XX和李XX系160万元股金的受让人,石XX、李XX的投资是依附于白正 祥,李XX将依附于白XX名下的石XX、李XX的款项以存单形式支付股金,无证据证明征得白XX的同意。李XX称2005年11 月5日《分红花名表》系 白XX变造,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外人张XX是否应该追加 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据张XX称,2007年10月9日原XX煤矿的四名记名合伙人与其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张XX持该协议将XX煤矿变更为个人独资 企业,2008年6月5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即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作出前,XX煤矿已经变更为张XX的个人独资企业。XX煤矿是本案的当事人,XX煤矿与张引 林的利益是一致的。一审判决宣判后,XX煤矿没有上诉,二审宣判后,该矿没有申请再审。现张XX认为一、二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追加其个人为本案第 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09)陕民二终字第3X号民事判决。
李XX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再审判决。李XX提交的李XX、谷XX、隐名出资人郑XX 于 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隐名出资人李X荣于同日出具的《关于我将XX煤矿股份转让给王XXX的情况说明》以及隐名出资人刘X海、刘崇X等 于 2006年5月至8月领取股本金的单据属于新的证据,证明:1、白XX实际上知晓并同意李XX向王XXX转让案涉股份,并已收取退股款;2、庙渠煤 矿 2005年没有分红,2005年11月5日的《分红花名表》系白XX变造而成,该表实为退股款分发表。二、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原二审判决认定白XX占有XX煤矿112.1461万元股份错误。上述股份不属于白XX一个人,而属于白XX、石XX和李XX三人,而李XX在一审庭 审和调查笔录中均表示知晓并同意转让其持有的股份。2、原二审法院拒绝采信李XX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是错误的。李XX在原一审中提交的与白XX的通话录音 内容清晰,足以证明其向王XXX转让160万股股份已经征得白XX的同意。三、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05年11月5日《分红花名表》 是白XX变造的,该表实际上是退股本金发放表。四、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李XX转让股份未经白XX同意,并否定李XX与白XX通话录音证据的证明力,系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再审 法院已书面决定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及第二 款的规定,请求再审法院对本案进行提审,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再审民事判决,驳回白XX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白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 申请人白XX答辩称:一、本案审理程序合法,原再审判决关于合议庭成员未变更的笔误已经裁定补正。二、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一)白XX不知晓 且未同意李XX向王XXX转让财产份额。1、李XX和王XXX对其二人转让白XX财产份额的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2、李XX提供的证据包括农行 存款单、收条、电话录音及李XX的证言,其中农行存款单和收条均为间接证据,只能证明白XX的收款事实,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财产份额的转让费;电话录音仅 证明李XX与白XX就财产份额的转让曾发生争议,但不能反映转让价格;李XX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3、即使转让合同 成立,王XXX的陈述也能证明转让合同已经解除。(二)白XX拥有XX煤矿112.1461万元财产份额。1、《转股契约》证明借用李XX和石XX名义的出 资人只能将其出资依附于白XX或李XX名下。2、《出资证明》、《转股证明》、《分红花名表》与李XX、石XX的陈述以及郑XX、李XX的证言均能互相印 证,证明石XX的68.5万元出资和借用李XX名义的60万元出资均依附于白XX名下,白XX的出资总额为153.5万元。三、原再审判决对《合伙企业 法》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并无不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电话录音未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四、李XX再审期间提交 的所谓新证据,包括郑XX的证言、李XX和谷XX的《证明》、李X荣的《关于我将XX煤矿股份转让给王XXX的情况说明》、刘X海和刘崇X所谓领取股本金的 单据,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均有所欠缺,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五、李XX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属于变造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李生 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原一、二审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
一、 本院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李XX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XX、谷XX、隐名出资人郑XX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隐名出资人李X荣于同 日出具的《关于我将XX煤矿股份转让给王XXX的情况说明》以及隐名出资人刘X海、刘崇X等于2006年5月至8月领取股本金的单据,用以证明:白XX实际 上知晓并同意李XX向王XXX转让案涉股份,并已收取退股款;XX煤矿2005年没有分红,2005年11月5日的《分红花名表》系白XX变造而成,该表实 为退股款分发表。白XX认为上述材料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留存在XX煤矿的王XX的《股东代表证》和《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 代表证》标注 “转给李XX”,用以证明李XX代表白XX等人行使在XX煤矿中的权利。白XX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另一份保留在郑XX处的《股东代 表证》没有标注“转给李XX”。
二、2002年,XX煤矿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为个人 合伙企业,工商登记的四名合伙人为谷XX、孔令发、郭X成、范X瑛。《合伙协议》载明:四人均以货币出资,共计70万元,其中谷XX投资20万元,其他三 人分别投资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其后,孔令发、郭X成、范X瑛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经过数次转让。至2004年5月,XX煤矿的股金总额确定为 820万元,其中王XX拥有160万元份额。
三、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05年8 月26日作出(2005)横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X煤矿与横山县韩岔乡白岔村西庄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庙渠煤 矿一次性向村民支付补偿49.8万元,村民不再干扰与阻挡XX煤矿的生产。陕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9月7日作出(2005)榆民一初字第11 号民事判决,认定XX煤矿与东方红煤矿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因越界开采产生争议,判令XX煤矿赔偿东方红煤矿采矿权益损失8497544.20 元。该判决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四、本案原二审期间,横山县煤炭票据结算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XX煤矿2004年度销售原煤51386.4吨,2005年度销售原煤36252吨。原二审法院赴横山县煤炭票据结算中心对该《证明》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
五、 李XX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与白XX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白XX对于李XX将XX煤矿160万元股金份额转让给王XXX的行为是知晓并同意的,并且通过其委托的 会计郑XX收取了部分转让款,但由于王XXX未及时、足额支付剩余转让款,并且白XX名下的其他实际出资人对于转让股金份额不满意,因此白XX提起诉讼,不 再将股金份额转让给王XXX。对于该份通话录音,白XX认为内容模糊、取得方式不合法、无法准确判断其通话时的意思表示,但对与李XX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 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
六、白XX原一审期间提交了2004年、 2005年、2006年三份《分红花名表》,称三份表格均系郑XX制作,用于向160万元股金份额项下的数十名实际出资人发放分红款项。李XX对2004 年《分红花名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 2005年、2006年两份《分红花名表》分别发放的是转让股金份额所获得的退股款和股金增值款,其中 2005年《分红花名表》经过白XX变造。经查, 2004年、2005年两份表格所用纸张的纸型、大小均一致,2004年表格的纸张上部标明“分红花名 表”字样,但2005年表格的纸张上部明显被撕毁,撕毁边缘处可见书写痕迹,纸张底部用另一种颜色的墨水标明“XX煤矿分红花名表”字样,两份表格形式上 存在显著区别。根据2005年《分红花名表》的记载,李XX、白XX名下的160万元股金份额2005年获取的分红比例是其实际出资额219万元的 100%。
七、本院再审期间,白XX申请谷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合议庭及双方询 问,谷XX称,李XX、白XX从王XX处受让XX煤矿股金份额后,二人均参与煤矿管理,半年后白XX不再参与管理。李XX、白XX入股以后,XX煤矿于 2004年按股金份额的20%进行了一次分红,2005年未分红。2006年再次分红,当时李XX等人的股金份额已经全部转让给王XXX,XX煤矿只有谷尚 昌、王XXX的股份,因此2006年分红系分给谷XX、王XXX二人,与李XX等人无关;王XXX受让的价格是将XX煤矿全部股金折算为2500万元,因此该次 分红总股金按照2500万元计算,分红比例为总股金的50%。谷XX、王XXX将股份转让给张XX时,并未告知张XX与李XX等人存在的内部股金份额争议。
本 院认为,张XX虽于2012年2月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在再审审查时其已书面请求撤回再审申请。张XX撤回其再审申请,未损害他人利益,应当予以准许,本院 对其再审申请事由不再予以审查。本案系合伙企业实际出资人之间因权益确认及转让产生争议,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企业 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白XX在XX煤矿820万元股金中是否享有112.1461万元份额;二、李XX将上述投资份额转让给王XXX 的行为是否有效。
一、关于白XX在XX煤矿820万元股金中是否享有112.1461万元份额的问题。
根 据2004年l0月7日《转股契约》的约定,XX煤矿总股金为820万元,李XX、白XX共同从王XX处受让其中160万元股金份额。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 实意思的表示,股金份额转让取得了XX煤矿及其他出资人的同意,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李XX、白XX根据《转股契约》的约定共同受让了XX煤矿160万元的股金份额,共同就受让的股金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之间就该股金份额形成共有法律关系。由于二人对于股金份额共有关系的性质及其内部份额划分未作明确约定,诉讼中均主张按照出资额确 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应视为按份共有,并按照实际出资额确定白XX、李XX各自享有的财产 份额。但是根据《转股契约》的付款收据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160万元股金份额所对应的219万元价款并非全部由白XX、李XX二人出资,而是 由白XX支付25万元、李XX支付65.5万元、石XX支付68.5万元、李XX支付60万元,在内部关系上四人均按其出资额享有相应的收益权,因此在确 认白XX、李XX各自财产份额时还需考虑到石XX、李XX二人的出资权益。白XX主张,郑XX系其委派的会计,而石XX、李XX均依照郑XX制作的《分红 花名表》领取投资收益,因此石XX、李XX的出资份额均依附在白XX名下。原审法院对白XX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白XX、李XX、石守 社、李XX四人的出资收据均由郑XX开具,郑XX系负责对160万元股金份额的收益进行内部分配,李XX因参与煤矿实际经营管理而先行领取投资收益,仅因 白XX委派的会计郑XX负责分配了剩余三人的投资收益即认定石XX、李XX的出资均依附于白XX,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出资份额 依附关系,系指由名义出资人代实际出资人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为后果归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关系。由于出资份额依附关系的确认对于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具 有重大影响,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尊重实际出资人自身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期间,李XX明确表示其系独立出资,在李XX、白XX两人中依附于 李XX,并同意李XX对其出资份额的处分行为;而石XX则主张其出资依附于白XX,对白XX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表示认可。李XX、石XX对于其各自出资的 依附关系作出的上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在李XX、白XX受让XX煤矿 160万元股金份额所支付的219万元中,李XX、石XX的出资依其各自的 意思表示分别依附于李XX和白XX,原审法院认定李XX、石XX的出资均依附于白XX,从而确认白XX在160万元股金份额中享有112.1461万元份 额,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李XX、白XX、石XX、李XX四人名下的出资中还包含有其他数十名自然人 的实际出资,但上述实际出资人均未在本案中主张权益,应视为认可名义出资人代其行使权利,故本院对该部分出资人的权益不予审理。
二、关于李XX将XX煤矿160万元股金中白XX享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王XXX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 李XX、白XX就XX煤矿160万元股金份额形成按份共有关系的前提下,李XX将两人共有的财产转让给王XXX,处分了白XX的共有财产份额。由于李XX及 依附于其名下的李XX的共同出资额并未达到全部出资份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 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取得白XX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方能认定有效,而李XX的转让行为是否取得了白XX同意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事实,为此双方当事 人提交了数份证据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对此本院分析判断如下:
第一,本案诉讼期间,李XX提交了一份其与白XX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白XX虽然主张该录音证据内容有疑点、不能作为判断两人 实际通话内容的根据,但一审质证时其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原审期间其对存在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真 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予采信该份录音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通话录音内容可知,李XX 将股金份额转让给王XXX时告知了白XX,且白XX当时是同意的,并且通过其委托的会计郑XX收取了部分转让款,只是认为王XXX未及时、足额支付剩余转让 款,因此事后要求撤销或解除转让协议。白XX在李XX转让股金份额时表示同意的行为表明其已授权李XX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现以李XX转让股金份额未 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转让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李XX主张其向王XXX转让股金份额 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实际履行,王XXX支付的大部分转让款已于2005年、2006年分别以返还出资和支付红利(增值款)方式给付白XX及其他实际出资 人。白XX原一审期间提交了2004年、2005年、2006年三份《分红花名表》,称三次收到的款项均为分红款,而非股金份额的转让款。经比较2004 年、2005年两份《分红花名表》,2004年表格上部标明“分红花名表”字样,但2005年表格纸张上部有撕毁及残留的书写痕迹,底部用另一种颜色的墨 水标明“XX煤矿分红花名表”字样,两相对照,2005年《分红花名表》存在明显变造迹象。白XX提交该份《分红花名表》的目的是证明其2005年收到的 款项是股金份额的分红,而非股金份额转让款,但由于该证据存在上述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及白XX的相应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 三,根据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05)横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陕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榆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横山县煤 炭票据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XX煤矿在2005年因与附近村民、其他煤矿发生纠纷,生产经营受到影响,产量较2004年约减少三分之一,且 需要对外承担较大金额的赔偿责任。据负责XX煤矿经营管理的合伙人谷XX提供的证言,该矿2004年按照股金份额的20%进行了一次分红,2005 年并 未分红,直至2006年李XX等人的股金份额转让给王XXX后才再次分红,再次分红时XX煤矿的全部股金已从82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分红数额 为 2500万元的50%,该次分红与李XX、白XX等人无关。谷XX的上述证言与XX煤矿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可以相互印证。由于谷XX系由白XX申请出庭 作证的,其证言内容虽有利于李XX,但因谷XX与李XX并无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XX煤矿2004年按照股金份额的20%进行了分红,而按照 白XX的主张,2005年的分红数额等于其实际出资额,远远超过2004年,与XX煤矿的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其主张的2006年分红情况及数额也与谷XX 的证言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以上证据,可以认定XX煤矿2005年、 2006年并未向白XX等出资人分配投资收益,且李XX、白XX的通话录音也表明在2005年XX煤矿生产经营受阻、效益较差的情况下,白XX同意将两人 共有的XX煤矿股金份额转让给王XXX,不再参与煤矿经营收益,因此李XX主张2005年、2006年两次款项支付均为股金份额转让款证据充分。虽然白XX 2005年并未参与XX煤矿的经营管理,但通话录音表明李XX已经向其告知了转让股金份额的情况并通过郑XX向其支付了部分股金份额转让款;XX煤矿在 2005年因与附近村民、其他煤矿发生纠纷,不仅生产经营受到影响,还需要对外承担较大金额的赔偿责任亦是该煤矿投资人应当知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该煤 矿投资人亦应知晓其不可能按实际出资额的100%享受分红,即白XX对其2005年所领取的款项理应知道不属于投资分红款;且白XX提交的2005年《分 红花名表》存在明显变造痕迹,相关人员之所以变造证据,表明该文件上记载的不应是分红款项。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白XX明知所收取的款项是股金份额转 让款而非分红款。在此前提下,其仍然通过郑XX收取并同意造表分配给其他实际投资人的行为系对李XX转让股金份额行为的认可。因白XX事前同意李XX对外 转让投资份额,事后又收取了转让价款,故本院依法确认李XX将XX煤矿160万元股金中白XX享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王XXX的行为有效。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与原再审法院认定白正祥在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份额享有112.1461万元份额并确认李生堂将上述份额转让给王成宝的行为无效,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生堂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榆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陕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白正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均由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