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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云龙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伯成股东权纠纷再审一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5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原审被告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原名),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胜利商场。

  法定代表人唐彬彬,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伯成,男,1951年8月27日生,益阳市人,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梅香,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云龙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伯成股东权纠纷再审一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云龙公司不服本院(2006)芦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二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2009年10月12日、2010年3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彬彬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忠良、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伯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梅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30日,原审原告王伯成起诉至本院称,被告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原告王伯成于2005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收购股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收购原告62万元股份,价款为620000元;被告同意报销原告为公司改制费用43500元;被告胜利茶楼作价370000元抵给原告;鉴于原告在改制中的贡献,被告保证付款,如被告2005年2月6日前不能全部支付293500元,则按原调解书执行胜利茶楼价为123500元,奖金为198000元。被告于2005年6月6日出具承诺书,被告应付给原告738000元。原告已从株洲市房产经营公司收款中抵扣200000元,余款538000元,被告承诺于2005年年底前陆续付清,后未付。原告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3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原告王伯成为支持其主张,共提交4份证据,如下:

  证1、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结论书,拟证明株洲市胜利商场由被告广通公司承继。

  证2、收购股份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股份由被告收购。

  证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738000元。

  证4、(2004)芦法民初字第241号调解书,拟证明胜利茶楼价格为123500元。

  原审被告无辩称,同意原审原告的调解方案。

  本案原审未涉及查明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原审被告广通公司欠原审原告王伯成53.8万元股本金,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5585元,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芦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和调解协议,并当即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原审被告云龙公司申请再审称,(2006)芦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调解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再审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155号民事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事实成立。在原一审立案调解时,王翔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控制人,立案当天的调解协议是由原审原告王伯成与其子王翔,两人串通并指派胡艳莲代表原审被告公司与王氏父子达成。故被告认为胡艳莲的代理人身份,非股东选出或经董事会委派,其“代理人”身份全是王氏父子的意图,并非是原审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调解内容不自愿。

  第二,原调解内容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原审原告提起原审诉讼时,正值唐世益已故,熊辉(原被告公司法人)被强行剥夺权利,被告公司管理混乱,公司由王翔任董事长,并掌控公章实际控制公司时期。且原调解内容实际是王翔利用自己控制公司,及其关联关系变向为家人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内容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被告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无效。

  第三,原调解内容缺乏事实依据。1、王伯成作为原来被告公司股东,其实际出资的股权只有30万元,加上虚股32万元,共计62万元(股)。其中,公司明确规定虚股不得转让、变现。后2004年10月26日,王伯成已通过(2004)芦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将30万股转化为了债权,余下32万元虚股,王伯成又于2005年元月23日通知公司将其转入其子名下,由王翔继承。这在当日的公司股东权明细表上已得到了记载,王翔也于该日正式成为董事长。因此,王伯成在2005年元月30日与被告签订《收购股份协议》时,不再拥有62万元股权。2、根据被告公司2004年12月8日的股东会议决议第7条规定,唐世益未经董事会许可做出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都应归为无效。因此,收购股份协议中约定的所谓奖金2分钱改为19.8万元,也是无效的。且关于19.8万元所谓奖励,被告认为实为惩罚性违约金,而根据《公司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处罚额度是有明确限制的,目的是防止一方利用自身优势用违约金方式捞取不义之财,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故19.8万元显失公平,继而该约定应归于无效。3、2005年6月6日的《承诺书》中余款53.8万元,原审原告自己承认“余款为53.8万元”这些字是其自己事后添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该《承诺书》的内容基本是虚假的,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53.8万元之事实。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在再审中共提交了18份证据,如下:

  证1、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拟证明原审原告的原始股只有十万元。

  证2、被告公司修改章程的决议,拟证明董事会明确规定未经董事会许可,任何人不得对公司资产进行处置。

  证3、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拟证明原审原告之子王翔从2005年1月22日起任董事长。

  证4、申请公司股东权,拟证明从2005年1月23日起原审原告不是股东,也不存在股权。

  证5、关于对王伯成问题的决议。

  证6、关于王伯成的行为分析。

  证7、关于平息七月动乱的决议。

  证8、胡艳莲的情况说明。

  证9、原审被告董事会及股东决议。

  证5-9一组证据拟证明(1)、原审被告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从来不予认可原审原告与唐世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承诺书》;(2)、原审被告公司虽然在会上做了对王翔撤职的决定,但公章仍然在王翔的掌控之中。

  证10、以原审被告名义起诉吴昌斌的诉状及出具的法人代表身份,拟证明原审原告之子王翔不但未执行董事会决议,还一直以法人名义掌控公章操纵诉讼(即(2006)芦民一初字164号案)。

  证11、株洲芦淞法院的送达证、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房屋产权证等,拟证明原审原告早已将原审被告(现价200多万元)90余平米的茶楼居为己有。

  证12、控告状及申诉状,拟证明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巧取豪夺行为一直在主张权利。

  证13、胡**的证明,拟证明原调解书完全是在原审原告的操纵之中。

  证14、株洲广通委托胡艳莲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所写授权的代理权限都是原审原告与其子王翔所写。

  证15、2004年11月13日的诉状,拟证明30万虚股不能转让。

  证16、(2004)芦法民二初字第241号调解书,拟证明30万元实股原已调解结案并执行完毕,但此后又重新诉讼。

  证17、2005年12月8日,王伯成对李丽华的授权委托书及执行(2003)芦民一初字第543号判决的申请书,拟证明原审原告已经领取27万元,故其诉请53.8万股金不成立。

  证18、2005年1月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公司出具的一份通知,拟证明原审原告向法院举证的《收购股份协议书》所证明的事实是虚假的,因自2005年元月23日起,王伯成已不再拥有被告公司的任何股份。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伯成辩称:(2006)芦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数据真实、合法、有效,调解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调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次再审足以认定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债权的请求权利,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第一,原审原告诉请的53.8万元构成合法有效,王氏父子没有恶意串通,更未重复计算被告应付款项。

  1、王伯成原系株洲市商业总公司职工,拥有公司股份

  5.312%,股本金10.624万元,公司经改制为株洲广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所有股东股份收回,保留基本人头股2万股。

  2、2004年3月25日,经被告公司股东会作出为公司筹措资金方案,决定向公司股东重新募股,于是,王伯成积极响应,向公司投资30万元现金,公司发放股权30万股,并配送30万虚股,加上公司职工人头基本股2万股,王伯成的全部股份为62万股。公司其他股东均按该条件享受,熊辉时任公司董事长。其中30万股约定在当年9月底可退股,公司以茶楼作为退股保证,30万虚股不得转让和退股。但被告后未按约定期限退股。同年11月25日,王伯成向芦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退股本金30万元,后达成协议以茶楼作价12.35万元抵退股本金,王伯成未能退股前仍然拥有公司股本金62万元,在此期间仍然享有股份收益权利。该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方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也未获得茶楼财产权利,也未获得约定的投资回报。

  3、2004年12月8日,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罢免熊辉董事长职务,另行选任董事长,公司同意回买股东股份,并将其定义为“积累股份”,属于企业财产。

  4、2004年12月30日,公司召开年总结会议,主要会议结论为⑴第二次参股是否允许退股?退股后公司给予汇报和奖励⑵法院调解协议书是否履行⑶王伯成对公司改制作出的贡献,对其奖励资金的计算依据为19.8万元;⑷其他股东对王伯成的股份买卖要求按照公司董事长熊辉的同样条件收回投资股本金,即收回62万元股本金。

  5、2005年元月22日,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1、同意王伯成买卖全部股份,其中包含配置的虚股30万元。2、王翔进入董事会。由此可以看出来,上述一系列的决议是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的,王翔根本未参与。

  6、2005年元月30日,根据股东大会决议,王伯成与公司签订收购股份协议,双方约定,王伯成拥有公司投资股份62万元,公司同意报账4.35万元,奖励资金19.8万元,茶楼作价37万元抵作股款(62万元+4.35万元-37万元=29.35万元),如公司如约支付29.35万元,王伯成放弃奖励资金19.8万元,只要奖励资金两分钱,如公司未能如约支付款项,则要求按原会议所议数额19.8万元支付奖金,茶楼按2004年芦淞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茶楼作价12.35万元计算,而不是以37万元计算茶楼抵价(62万元+4.35万元+19.8万元-12.35万元=73.8万元),款项全部支付后,王翔退出公司并解除全部职务,王伯成退出公司。王伯成认为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与原告重新达成相关约定,在原法院调解协议书的基础上变更和增加了新的约定,这种新的约定是依据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据该份收购股份协议书才将茶楼过户至自己的名下,又因为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所以茶楼作价为12.35万元。因此,在原告获得茶楼所有权的时候,被告仍然欠付原告73.8万元。

  7、2005年6月6日,公司按照欠付的73.8万元与王伯成达成协议,由王伯成负责收回公司对外难以收回的债权,抵作应付款20万元,因此公司尚欠王伯成53.8万元(73.8-20=53.8)。承诺书由公司总经理唐世益签订。

  8、2006年10月30日,因公司未能按照收购股份协议支付余款53.8万元,王伯成依法提起诉讼,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该诉讼与2004年11月23日提起的诉讼根本不是同一个诉讼,这又何来的重复诉讼,只不过都含有股份权利而已。

  第二,原调解书合法有效。

  因原告王伯成所提交的股权证、股份回收协议等证据均是真实、有效的,且王伯成与被告公司形成的所有协议均符合公司法规定,全是按照公司股东会决议所形成。另收购股份协议及承诺书被告的签订者唐世益,时任公司总经理,曾任过法律工作者,其与原告所签署的全部合同均是职务行为,故被告现予以否认理由不成立。

  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依据公司监事会主席胡艳莲的证词,证明其是在王伯成的安排下参与的调解证据不足,该证人参与了王伯成购买公司股份及退股所有会议决议的制定,并不是其当庭所阐述的什么都不知道,其十分清楚公司欠款的事实,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有效成立,签订也是有公司副总经理刘跃进在场,儿子王翔担任公司董事长并不能导致父亲王伯成无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证人系本案厉害关系人,王氏父子现均不是公司负责人,也不是公司股东,胡艳莲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在本次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证人的证明是虚假的。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王伯成所拥有的公司股权违法性,更不能证明原调解书违反《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双方调解的意思表示与股东会决议决定是一致的,也就说明调解书并没有从根本上违反自愿原则。

  第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本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但本次提交是针对被告所阐述的原调解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来抗辩的,以此进一步证明53.8万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还本案客观真实,这与民事再审之目的是一致的。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伯成在再审中共提供了20份证据,如下:

  证1、转让股份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受让被告的股份30万股和配置30 万虚股,并在2004年9月-12月底前可以退股30万元,但不计利息,30万虚股不得转让和退股。被告以胜利茶楼作为担保。听证证人胡艳莲有签字。

  证2、股款收入,拟证明已经交纳股款。

  证3、股权证,拟证明62万元股权的凭证。

  证4、承诺书,拟证明在法定代表人熊辉和将上任的董事长吴文华签字同意承诺书所做出的承诺,被告承诺原告在2004年10月20日退股30万股,即30万元。违约时以胜利茶楼优惠给原告,过户费用被告承担,按照123500元给原告,到期时无论过户否,被告每月按照3000元支付资金回报给原告,余款以24#门面的拆迁款优先支付。2004年9月9日公司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主席胡艳莲签字同意。

  证5、芦法民二第241号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严重违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双方达成调解,被告按照123500元将胜利茶楼转让给原告,抵作股款,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如原告不能获得经营性收入前,被告每月按照未付款的176500元的1%支付资金回报,原告在未办理退股手续前,仍然拥有62万元股份,参与按股分配权。该调解书由董事长熊辉签字表示予以认可。该调解书也是依据承诺书所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

  证6、公司修改章程,拟证明董事会和监事会共同做出制定董事会公章一枚,公司收回股东股份。胡艳莲签字确认。

  证7、承诺,拟证明奖金的计算依据。

  证8、工作总结,拟证明原告的奖金19.8万元、改制费用4.35万元是通过了商议的。不是原告个人做出的。

  证9、股东会决定,拟证明股东会同意年总结会所议事项,同意王伯成买卖全部股份,同意制定董事会公章一枚。

  证10、收购股份决定书,拟证明约定收购股份、奖金。

  证11、领条、发票、意见、通知,拟证明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

  证12、承诺书,拟证明公司再次违约。

  证13、(2006)芦法民二初字155号调解书,拟证明公司违约,再诉结果。

  证14、中级人民法院调卷审批表,拟证明再审已过时效。

  证15、听证笔录,拟证明证人胡艳莲做伪证。

  证16、评估报告,拟证明商业总公司价值。

  证17、承诺书,拟证明唐氏兄弟收购胡艳莲的股份。

  证18、收条,拟证明银河证件交易。

  证19、私下交易合同等,拟证明唐氏兄弟与胡艳连串供行为。

  证20、银河出卖,拟证明唐氏兄弟恶意串通,侵吞资产。

  本院在本次再审中依职权调取了2份证据,如下:

  1、申请再审人云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共26 页。

  2、申请再审人云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共16页。

  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逾期举证内容表示同意质证,其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认缴的股本金10万余元是当时在公司的股份,但是公司对该股份,后来进行了回购,保留人头基本股2万元。对证2,该决议中申请再审人添加文字的部分有异议,其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认为2005年1月23日董事会决议中,王翔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应出示原件。且在董事会开会前,未提前通知王翔,同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证4,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王翔成为董事长并未投入实际的现金,而是承继了其父王伯成的62万元,在任期间,该股份也未过户到王翔名下。当时,申请再审人要求王翔、王伯成退出公司,公司承诺支付62万元股份。对证5-10,真实性有异议,因当时广通公司董事会的公章,已于2005年7月13日公告注销了,当时还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现被告提供的盖有董事会公章的材料是其为了本案所做的虚假证据。对证11-1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无关联性。对证13,有异议,要求证人胡艳莲到庭,因申请再审人的代理人再审中也陈述,证人关于当时授权委托书上的“王伯成”的签名是否是系王伯成自己所为也记不清楚。对证14,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该授权委托书是王翔所填写,其中“王伯成”三个字不是王伯成本人写的,只是胡艳莲个人认为是王伯成写的。同时原审原告请求胡艳莲到庭说明,如不到庭说明,则要求作笔迹鉴定。以证明该民事调解书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对证15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起诉的数据确实是30万元,但是后来又与原审被告签订了收回虚股30万元的协议,所以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是重复诉讼,被告不能确定王伯成的签名是王伯成本人所写,故证明当时民事调解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证1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30万是王伯成的投资股份,但被告只支付了123500元,余款根据当时的约定,被告同意在对外其他债权中予以优先支付。对证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审起诉的53.8万已将此部分扣减。对证18,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王伯成当时把自己的股份让他儿子承继,但是公司一直未按承诺办理退股手续,同时王翔也一直没有股份。

  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举证内容其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从形式上看只有法定代表人熊辉和监视会主席胡艳莲的签字,没有其他的股东的签字;公司法人没有自身的股份,虽然是真实的,但是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协议第三条30万虚股不得转让和退股。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的内容和合法性有异议,该收据是一个结算凭据,无银行的记录,是公司配给他30万的虚股。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同上。对证4对第一份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吴文华不是公司股东,此承诺书不合法。对第二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文斌的7万元包含在王伯成的30万里面。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原审被告认为,此份调解书公司层多次向相关法院申诉但无果。30万股是虚假事实,原审原告30万的实股已经主张了权利,在后来的诉讼中重复诉讼,且茶楼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对证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公司中任何个人,在未经董事会许可的情形下,无权对外承诺债权债务。对证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是唐世益和熊辉的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举证。且该证据是草稿,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该会议仅仅只对有关问题提出了讨论,但未形成明确的结论。对证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1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未见唐、廖、黄三人的签字,且当时协议的签订时间是王伯成儿子掌管公章期间,故是虚假协议;62万元是虚假事实;另19.8万元违约金的规定也是不合法的。对证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前面的收购股份协议书真实、合法性,且两份调解书被告均申请过异议。对证1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承诺书是在2005年1月30日的股份协议书的基础上作出的,内容不合法;且30万元原告已经得到实现,另外35万在王翔名下由其承继,后王伯成又以公司名义收取了27万元,故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1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此案已经进入了再审,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提出申诉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时效,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16-20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①该评估报告是2001年的评估结论,当时房地产处于低谷,故2001年的评估不能证明2005年的价格;②原审原告在2004年11月就30万提起了诉讼并由法院执行终结;③唐世益等人围绕茶楼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并与该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待证事实。

  申请再审人及被申请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1、3、4、5、8、10-1、10-3、10-4、11、12、14、证15-18、21-1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合法性与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2、6、9、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采纳;对证7因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证10-2系原告提供的广通公司股东实际持有股份额情况的公示牌照片,因缺乏证据来源真实性的特征,故不予采纳;证13系原一审调解书,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因该案已进入再审,故原调解书已失效,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采纳;证19-20,因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真实性特征,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纳;证21-2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不予采纳。

  对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1-2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采纳;对证3、4、11其证据的三性,将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8、13证人胡**的情况说明及书面证明,本院将结合其出庭作证所做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证5-7、9-11,证12、证14-16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合法性与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17-18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采信。

  本院在本次再审中依职权调取的2份有关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经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并听取了无异议的意见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依法取得,且无异议,故确认该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再审查明:

  1、2004年3月,原审被告公司为企业筹措资金,根据同年3月25日股东大会的决定,法人熊辉(甲方)与原审原告王伯成(乙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出让股权30万元(即30万股),乙方受让股权30万元(即30万股),转股时间为2004年3月28日前,甲方收到乙方转股金时,应立即办好股权证和配置股权证。二、甲方为乙方按1:1配置虚股30万元(即30万股),乙方不得将虚股转让、退股,其他权利义务与参股的股权相同。三、此次转让的股份甲方允许乙方退股,但不计息,退股时间定于2004年9月底之后12月底以前。如甲方到时不能按期退还乙方转让金,则甲方以胜利茶楼(即交通局19号楼)一楼作担保,乙方有权拥有此门面所有权。后同年3月29日,原审原告王伯成向原审被告交纳了受让股本金30万元,随即原审被告向其出具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一张,并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2004年10月5日,原审被告公司的法人熊辉又向原审原告王伯成书面承诺:鉴于王伯成在改制中和新公司工作中贡献显著,并在企业最困难时帮助度过难关,特约定于同月20日前,退还其参股资金30万元并承诺。主要约定:⑴如到期2004年10月20日,被告不能按期退还王伯成的资金30万元,被告公司就将胜利茶楼优惠作价给王,其价格按2001年4月25日评估的价格(即123500元)抵退资金,余款等公司沿港路24号门面拆迁补偿到位时优先支付。⑵被告公司负责将胜利茶楼的房、地产权过户到王名下,费用由公司承担。⑶无论王过户与否,在王未获取门面经营权和收入前,被告公司按每月3000元支付资金回报给王,时间从同年10月1日起计算,到全部归还完毕止。获得门面收益后,被告按每月1765元的标准支付。⑷王在未办理退股手续前,被告公司仍认定王拥有62万股份,参与处置资产分配(含沿港路24号门面拆迁补偿分配)。该承诺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法人熊辉的签名。后因被告公司未兑现承诺,原审原告王伯成遂于2004年11月25日,以要求其退还股金30万为由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以上述内容达成调解协议。即(2004)芦法民二初字第241号调解书。

  3、2005年1月30日, 原审被告公司(甲方)总经理唐世益与原审原告王伯成(乙方)签订一份收购股份协议书内容:1、乙方62万元股全部由甲方收购,价款为陆拾贰万元整,付款日期为2005年2月6日以前。2、甲方同意乙方报销以前(含改制中)的费用43500元,报销单据由乙方提供发票和收据均可报帐。3、按第二次募资转股协议将胜利茶楼作价370000元抵给乙方。过户手续按原来(约2004年9月份)的承诺,由甲方办理,其费用由甲方承担。4、鉴于王伯成在改制中贡献较大,特给予奖金贰分钱。5、付款保证:甲方在2005年2月6日以前不能全额支付乙方的余款293500元(66.35万元-37万元=29.35万元),则甲方保证:(1)仍按原调解书执行;(2)给乙方的奖金不是贰分钱,是198000元。6、甲方按期支付乙方293500元后,则王翔退出公司并辞去公司所有职务,王伯成辞去公司顾问退出公司。

  4、2005年3月10日,原审原告王伯成依据已生效的(2004)芦法民二初字第241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将胜利茶楼(即座落在建设中路13号何家坳19栋一楼门面)房地产权过户到其名下,后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过户手续已将胜利茶楼的房地产手续全部过户至原审原告名下。王伯成于同月21日,以该案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结案,

  5、2005年6月6日,原审被告公司唐世益与原审原告王伯成签订一份《承诺书》:⑴公司将株洲市房产经营公司被执行的各种款项、财产,作价款20万,全部给王伯成包干收取。(2)鉴于此欠款(或还房),公司(除王伯成收到一次钱外)无人能收到资产和资金,所以公司抵欠后,全力支持王伯成收款(或还房)。如派员协助,出据委托书、发票、收据、法律文书等。⑶余款在2005年底以前陆续还清。⑷费用最终合理计算。该承诺书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⑴株洲市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系由原株洲市芦淞区商业总公司(含株洲市芦淞区商贸公司、株洲市南区商业总公司、株洲市胜利商场)改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原株洲市芦淞区商业总公司(含株洲市芦淞区商贸公司、株洲市南区商业总公司、株洲市胜利商场)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株洲市广通商贸有限公司承继。原审原告王伯成原系株洲市商业总公司职工。被告广通公司注册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34人,法定代表人熊辉。其中原审原告王伯成为被告公司董事,出资额10.624万元,出资比例5.312%。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

  (2)2004年12月8日,原审被告公司董事会关于公司章程修改形成决议,其主要内容:①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也可由董事长提名的董事担任;②公司股东的股份可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凭该股东的书面授权及时予以承继,董事会会议及股东会会议必须对此予以支持;③公司收回的股东股份定义为“积累股份”,属于企业财产,其股东身份权利和其他权利归属于公司,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表决权;④公司任何人员,在未经董事会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对公司资产进行处置等规定。

  ⑶2005年1月22日,原审被告公司举行二○○四年度法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有:①同意熊辉、董贻青、黄立志、王伯成买卖股份,并解除董事、股东身份,确认新的股东身份,并报工商备案;②同意补选唐世益、王翔、廖梅花为公司董事,同意陈文斌为公司监事,同意王翔担任公司董事长;③同意公司董事会2004年12月8日《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等规定。但根据该决议内容,原审被告广通公司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⑷2005年1月23日,原审被告公司举行董事会并形成决议:①公司经营地址及通讯地址: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宾馆附楼301号 ②董事长:王翔 ③确认新的股东名录及股份额 ④指派胡艳莲、黄华姣担任变更手续代表人。后此决议内容原审被告未实际履行。

  还查明,原审(2006)芦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案中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中“王伯成”的签名不是王伯成本人所写。另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以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10《股份收购协议书》及证12《承诺书》中唐世益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后又于同年12月14日以公司无经营收入,无力支付鉴定费用撤回此申请。

  本院经再审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2006)芦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案中,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事由是否成立?二、原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三、原审调解内容是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现评述如下:

  其一,(2006)芦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案中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原一审立案调解时,原审原告王伯成之子王翔时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并代表公司对外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调解未违反自愿原则。据此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主张调解未违反自愿原则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其二,原调解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本案原一审受理时间为2006年10月即新公司法实施以后,而民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均为新公司法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属再审案件,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证据《收购股份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签订时间和约定的履行时间都在2006年1月1日(即新公司法)实施以前,故本案应适用旧公司法。而当时的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允许公司回购股份的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认定无效”的法律原理,故原调解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据此,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调解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主张调解未违反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其三,原审调解内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再审查明事实看,首先,关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间签订的《收购股份协议书》及《承诺书》中62万元股含30万元实股,王伯成已于200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30万已由股权转换为债权,并已执行完毕,故此30万元已作处理。原审原告于2006年原一审主张的53.8万元(62万元+4.35万元+19.8万元-12.35万元-20万元=53.8万元)债权的由来中,将30万元再次计算进去系债权重复计算,故《收购股份协议书》及《承诺书》中主要内容虚假,明显损害原审被告公司利益,此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其次,关于原审被告公司回购原审原告32万元的约定,因该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之前,且该约定未违背旧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经被告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原告王伯成等人买卖股份,故此部分应认定为有效。再扣除原审原告王伯成根据《承诺书》中其以株洲市芦淞区商业总公司名义收回的公司债权20万元,原审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审原告王伯成12万元;再次,关于《收购股份协议书》中改制报账费用4.35万元及改制奖金19.8万元的问题。因4.35万元系公司改制报帐费用,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另关于《收购股份协议书》中约定19.8万元改制奖金其实质为惩罚性条款,该约定系原审原告之子王翔担任被告公司董事长期间,其父子利用公司关联关系约定过高的违约条款,明显损害了被告公司利益,该约定也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调解书的调解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且认定被告公司欠原告王伯成股本金53.8万元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但原审被告云龙公司应当支付原审原告王伯成12万元,并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据此,对于申请再审人称“调解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予以撤销”的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提出请求再审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原审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外,对此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被申请人称“原调解书确定的数据真实、合法、有效”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芦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王伯成12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审原告王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再审受理费918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680元,由原审被告云龙公司承担2605元,由原审原告王伯成承担9075元。原审受理费15585元,由原审被告云龙公司承担3475元,由原审原告王伯成承担1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谭 凌 红

  审 判 员 黄 新 颖

  代理审判员 唐 全 召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科 兰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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