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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制度修正解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5

  前言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该修正案主要在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这两个方面进行较大的修改。修正案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在完善的道路上又迈出了一大步。

  本世纪初,《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便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并因为《民事诉讼法》修改被纳入立法修改日程而不断升温,但与学界的期望不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大改,甚至中改,而仅仅是小改。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小修小改,这样的作业处理虽然对不少人而言难以理解,但客观地讲在目前的形势下,选择小修小改应当说还是正确的。其一,虽然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已经取得长足的进步,但学界对于《民事诉讼法》修改所进行的理论准备却依然不够充分。无论对《民事诉讼法》的宏观结构,还是微观制度的研究都尚未到达充分的程度。从已经公开发表的《民事诉讼法》草案来看也尚存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和探讨。其二,对民事诉讼实务还缺乏应有的调查和研究,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的问题和制度需求缺乏足够的实证支持。修改一部法律必须对该法律实施的实际状况有所了解,知道实践中的问题所在,没有充分、全面的实务调查研究,就不可能真正修改好《民事诉讼法》。至今,我们还没有看到关于《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的调查报告。学者们尽管可以从理论上提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依据,但这些理论观点需要实际调查加以印证,且学者也不可能完成如此宏大的调查工作。其三,要进行全面的修改,尤其是进行体制性和结构性的调整,需要有一定的认识基础,在人们的观念和认识尚未转换的情况下,进行这种体制性和结构性的调整,往往导致过于超前,而影响法律实施的实效性。其四,立法或法律修改也是一种人力和物质投入,在人力和物力准备不足的情形,也就难以展开全面的修改。在已经启动修改日程的情形下,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小改,以临时应对社会的要求是一种智慧之举[1]。

  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存在许多不足,但最为突出的主要是“三难”,即“起诉难”、 “再审难”(或“申诉难”)[2]以及“执行难”。由于“起诉难”的化解涉及许多政策性问题,且不是司法问题的“终端”,因此“起诉难”的解决可以不放在小改计划中进行。相对“起诉难”而言,“再审难”和“执行难”这样的“终端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社会反映也更为强烈。因此《民事诉讼法》在小改的思想指导下最终锁定在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两个方面。本文仅对再审制度的修改予以解读。

  现行再审制度运行中的问题点

  (一)再审制度中缺失申诉审查程序。在现行再审制度中,再审的启动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这包含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和当事人通过申诉以及检察院通过抗诉启动再审。这再审制度的修改没有涉及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的场合,而将修改的重点置于了人们反映更为突出的申诉方面。在现行的再审制度中,关于申诉,尤其是申诉的审查处理方面基本没有规定,造成法定审查程序的严重缺失。

  (二)再审事由[3]的规定存在遗漏和过于抽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该条,可以理解为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即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何谓“确有错误”该条中并不明确,进一步的说明,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找到。在第179条中规定,当事人申诉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再审事由有五种。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情形是: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实际上也是再审的事由。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诉事由相比,除了当事人申诉事由中的第1项在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中没有之外,其他全部相同。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现行再审制度中关于法院职权再审的再审事由的规定存在过于抽象的情形[4],导致再审启动的随意性,不易吸收申诉人的不满[5];另一方面,在申诉和抗诉的具体再审事由方面又存在诸多遗漏的再审事项。例如审判组织不合法、应当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作为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等等。

  (三)申诉审理法院的不确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实践中的问题是,当事人为了使申诉成功,往往会向原审法院以及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且并不限于上一级法院,导致当事人和法院两个方面的讼累,无谓地消耗当事人和法院人力、物力。

  (四)反复再审。反复再审是再审实践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因为按照现行制度,只要具有再审事由法院就可以提起再审,即使已经经过再审的情形,这样一来一个案件往往在经过一审、二审和第一再审之后,还有可能第二,甚至第三再审。造成多再审的原因主要是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同的审判组织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各审理存在事实认定的差异,后审裁判的事实认定否定前审裁判的事实认定。这一问题也涉及如何确定再审事由和再审数的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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